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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司法考試命題者感想

  最近看了一些陳永生教授的文章及講座記錄,然后又看了近幾年的司法考試的刑法題目,恍然大悟,原來陳教授文章或者講座中舉的例子其實就是司法考試的案例,聯系到他就是出題人,所以自然就發現,他其實在利用了司法考試這個重要的平臺在推行自己的刑法觀點。這對于促進人們重新審視那些已經形成定勢思維的觀點起到了積極作用,使考生有可能擺脫舊有觀點的桎梏,極大的深化了人們的認識。
  但是與之而來的問題就是,這實際上體現了一種觀點專制。同意陳教授的觀點才能在考試中得分,否則就是錯誤。這容易讓人們在擺脫一種觀點的桎梏后重新進入另一種觀點的桎梏。而德國國家司法考試的形式就是案例分析,在案例分析中一定要把各種不同的觀點進行列舉和分析,然后作者自己在說明自己傾向于那種觀點,為什么。作者選定一種觀點和拋棄一種觀點都是必須要說明理由,要分析各種對立觀點的優劣之處。因此每個考生的解答結論完全可能是不一致甚至相反的,但并不妨礙論述充分的人得到高分。
  縱觀中國司法部給出的司法考試的標準答案,可以驚奇的發現,對待幾乎同一個案例,答案有時候是不一致的。比如誤把他人的包當成遺忘物拿走,有時候答案是盜竊,有時候是侵占。這說明出題者的觀點不一,換個出題者就換一個答案。這會讓考生很為難的。
  其次一個問題是,即便遵循某一個出題者的觀點,但是這個觀點有可能是錯誤的,這是出題者自己沒有意識到而已。比如陳教授在出題中貫徹了他刑法教科書中的觀點,把打擊錯誤當成是一種認識錯誤。現在已經有學者明確指出,打擊錯誤不是認識錯誤。
  還有一種情況是,出題者有自己的觀點,這個觀點是成立的,但是沒有一以貫之,到有的地方對同一個問題又換成另外一種能夠成立的觀點。而這兩種對立或者不相容的觀點竟然出現在同一個出題者那里,這是難以讓人接受的。比如陳教授一直主張盜竊可以不用是秘密的,然后他又主張存在乘人有備的搶奪。主張盜竊不用是秘密的,明顯受到德日刑法理論的影響,問題在于,陳教授沒有意識到,搶奪就是這種非秘密的盜竊。如果要在司法考試中貫徹公開盜竊的觀點,那么就應該同時貫徹搶奪也是盜竊的觀點。
  具體說到認識錯誤,大家都知道關于事實的認識錯誤和關于法律的認識錯誤。既然是事實,那一定是已經發生或者正在發生的事件和情況,那么沒有發生的事情當然不是事實了。這樣對于將來情況的認識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認識,而是一種預測了。但是由于我們在表述上對將來的情況仍然使用“明知”、“知道”這樣的字眼,所以不注意的話很容易就在這里搞混了。對于將來情況的發生與否,根據不同理論標準(比如可能性理論),行為人的“明知”或者“知道”涉及及只是故意和過失的問題,不涉及認識錯誤的問題。比如甲向乙射擊,結果打中丙。甲在射擊的時候對于即將發生的情況當然有“認識”,知道有可能打中丙,然后根據他的放任或者輕信可以避免的主觀態度,判定他是間接故意還是過失。這里不存在所謂的對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因為在認識的時候,因果關系還沒有開始起作用。也許用司法考試中的例子可以很好的說明這種區別。甲想用繩子勒死乙,然后將其肢解。后來法醫鑒定乙并沒有被勒死,而是在所謂“肢解”時被殺死的。這里有典型的對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這里具有勒的事實和后果,因果關系起了作用并且是一個事實了。錯誤認識是發生了勒的行為實施后。甲勒的行為是乙昏迷后果的原因,但是在甲的認識中,這里的事實是:甲勒的行為是乙死亡的原因。
  關于認識錯誤還有一處地方容易搞錯。就是著名的乞丐偷被子的案例:被子里有5000元人民幣。這個算不算對象認識錯誤?乍一看,這里的對象是被子,真實的情況是裝有5000元錢的被子,但是在乞丐的認識中那只是一床沒有5000元錢的被子。于是可以得出結論,這是法定符合性的認識錯誤,不影響故意成立,根據法定符合說,該乞丐對5000元錢構成盜竊罪。其實認識的對象應該是作為具有分類屬性界定能力的事物,要么是人,要么是物。所謂“物”,是從本質上來說“作為物的本質的物”。5000元錢不是被子的典型屬性,也不是通常和被子進行結合的物。也就是說它不是被子或者被子聯合體的一部分,是一個獨立的物。因此在這個案子中,對被子本身乞丐并沒有任何認識錯誤。他是把“有5000元錢”這樣一個事實誤認為“沒有5000元錢”。所謂法定符合說,用通俗的話講就是“盜竊A物品是盜竊罪,盜竊B物品也是盜竊罪,把A物品當成B物品來盜竊同樣是盜竊罪”。套用這個公式來考察,可以進行下面的推論:
  盜竊5000元錢是盜竊罪,盜竊“沒有5000元錢(即0元,這里的0元是指作為一個事物而不是作為事物的量)不是盜竊罪,因此把“5000元”當成“0元”來盜竊就不是盜竊罪了。
  但是對于另外一個案子,就不能這樣認定了。甲偷了乙一個包,以為包里有錢財,結果沒有,里面裝了一把槍。這個案子里行為人甲對于包本身并沒有認識錯誤。但是能否根據上面的思路,認為甲把“槍”當成“沒有槍”,“沒有槍”不是一個對象,因此不成立盜竊罪呢?結論是否定的。因為對于包這個“物”來說,他的性質或者說主要用途就是裝東西的,因此包和它所裝上的東西可以作為一個社會觀念上整體的“包”或者叫“包聯合體”來看待。對于“被子”來說,他的性質或者主要用途不是用來藏錢的,因此被子和錢并不能組成一個社會觀念上的一個獨立整體的“物”。正因為如此,所以這里真正的事實是“裝了槍支的包”,而錯誤認識上的事實是“裝了錢財的包”,因此屬于法定符合說上的認識錯誤,不能排除故意,甲構成盜竊罪。當然他還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最后定后者的重罪。
  上面是一種分析方法,當然還可以用別的分析方法。比如從概況故意的立場出發,在被子里藏5000塊錢超出了社會一般常態和可能的做法,而在包里裝上槍支從社會生活經驗看則是非常有可能的,因此前者不能被概況故意所概況,不構成盜竊罪,而后者可以被概況故意所包括,構成盜竊罪。
  既然司法考試的出題者可以推陳出新把搶奪解釋為乘人有備的搶奪,盜竊不必是秘密的,那么也沒有義務遵循搶劫罪中關于暴力的通常定義: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打擊或者強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即便遵循這種定義,對于這個定義如何理解也是需要澄清的。因為在乘人有備的搶奪中,行為人必須要對被害人施加強制,即強力奪取。而被害人既然是有準備的,如何理解被害人沒有反抗或者來不及反抗呢?有防備的被害人對于自己可能被搶的包是緊緊抓在手中的,行為人走過被害人的時候突然出手搶奪,要么被害人這個時候已經沒有防備,對包沒有特別的抓緊措施了,要么仍然有防備,對包特別施加了保衛的力量。對于前者當然是乘人不備的搶奪,而對于后者,完全滿足搶劫的要件。因為行為人強力奪包的動作,遭遇被害人護包力量的抵抗,而奪包力量壓過來護包的力量,這就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在德國的理論和司法判決中,暴力的定義經歷了一個發展的過程,從最開始行為人必須對被害人的人身施加物理性的力量,到現在轉變為:當被害人必須運用物理性的力量來排除對自己自由的妨礙時,對行為人來說就存在暴力,他不需要對被害人的人身施加力量。比如行為人把被害人鎖在房間內就叫對被害人施加了暴力,因為被害人必須使用反力量才能重新恢復自由。對于搶劫來說,行為人對包施加了力量,被害人有一個反力量的存在就構成了暴力。
  各個國家都有自己的定義和解釋,我們司法考試的命題者到底可不可以隨自己的心意來確定定義和解釋,是大可質疑的。至少有一點要滿足,那就是即便他要貫徹自己的觀點,也要做到前后協調和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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