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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中完善公民參與司法

  司法改革中完善公民參與司法。司法改革不能僅拘泥于司法體制自身的改革,而應讓社會民眾參與司法,了解司法,影響司法,監督司法,進而改良司法,這是司法改革的一條有益探索之道。公民參與司法既包括了公民參與行使司法權力,決定司法行為的情形,如陪審員參與審判;也應該涵蓋協助司法的情形,如見證人制度;還應該包含監督司法,如人民監督員制度,羈押場所的巡視制度等。

  近年來,司法不公問題日益顯現,司法的公信力降低,這與我們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背道而馳。如何改變這種現狀?最近幾年,司法機關圍繞著自身職能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目前看來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問題的關鍵在于除了司法機關提高自身司法能力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更佳的路徑?在筆者看來,司法改革不能僅拘泥于司法體制自身的改革,而應讓社會民眾參與司法,了解司法,影響司法,監督司法,進而改良司法,這是司法改革的一條有益探索之道。

  一、公民參與司法的現狀

  從這些年來國際司法發展的趨勢來看,各個法治發達國家也都在進行一系列公民參與司法建設的改革運動,特別是陪審團這一項古老的制度又煥發了生機。不但在西方國家陪審團制度重新得到重視,在東亞國家,像日本、韓國這些國家,陪審團制度也得以建立,我們的鄰邦俄羅斯最近的司法改革運動也重新恢復了廢除多年的陪審團制度。

  公民參與司法,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實際上是有一定體現的。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有明確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這就是依靠人民群眾的司法基本原則。根據這項基本原則,公民參與司法就有了合法性依據。但是如何更好地理解、貫徹這一基本原則,還需要我們進行深入探討。從刑事訴訟法的條文規定來看,公民參與司法在刑事偵查、起訴、審判的各個具體環節上也都有相應的體現,比如公民報案、舉報、扭送犯罪嫌疑人,現場勘查見證人,刑事審判中的人民陪審員等都是公民參與司法的體現。但總體來看,現有的相關法律規范尚顯粗疏,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亟待法律規范。

  二、公民參與司法的制度瓶頸

  公民能不能介入案件的調查工作?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私人偵探問題。生活中我們經常碰到這種現象,公民的權利遭受到了侵害,但是有關部門卻不予立案、不予追訴。在這種情形下,作為一個公民有沒有權利尋求他人的協助,由其代為調查材料,收集證據?當然前提是不妨礙國家專門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不干擾公民的正常生活,不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實際上,私人偵探在國外是合法存在的,在我們國家也以各種不同形式存在著。現實的訴求與立法的空白之間便產生了矛盾,矛盾如何解決,需要我們進一步共同探討獨角獸司法考網整編。

  人民監督員作為完善自偵案件監督的一項改革,體現了檢察環節的群眾參與,目前已經發展成了一支相當龐大的隊伍,最高人民檢察院非常重視這項制度的建設,也積累了非常豐富的經驗,這一次的中央司法改革方案中又對人民監督員制度進行了專門的規范,規定了人民監督員監督范圍從“三類案件、五種情形”統一為七個方面。人民監督員制度是人民檢察院接受外部監督的一種重要的方式,也是檢察機關走出傳統自我監督改革的必然選擇。但人民監督員目前還僅僅是一個制度外的現象,為更好地發揮這一制度效益,能不能探討把人民監督員予以法律化,即把人民監督員納入到法律規范的涵攝范圍之內?當然,制度本身也還需要完善、發展,比如人民監督員要切入到訴訟環節之中;人民監督員的意見不能只是參考,應有強制性法律效力等,在這方面,日本的檢察審查會制度或許可以提供有益參考。

  表現在審判階段的公民參與司法就是陪審制度。最高法院前些年積極推動人大出臺完善陪審制度的規定,但是現在看來人民陪審員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是很難讓人信服的。那么,我們能不能借鑒西方的陪審團制度呢?還有日本的裁判員制度,或許也是一個非常好的模式,韓國也有自己獨特的模式,這些都和西方的陪審團形成了一些差別。更有趣的現象是,我國各地在實踐中陪審制度的改革也出現了類似陪審團模式。為了摸清現狀,筆者曾組織了幾個調研的團隊分赴山西、陜西、河南等地,開展了全面、深入、細致的實證調研。通過實證調研發現,實踐中不但有陪審員,還有所謂的類似于陪審團的評審團。對于這些現實問題如何看待,都需要進一步的深思。

  三、公民參與司法的理論研判

  筆者深知,公民參與司法是一個充滿了爭議,具有挑戰性的話題,司法作為專業性非常強的一項職業,公民能參與嗎?公民參與進去能做一些什么?過去我國法律制度不健全,經過幾十年的努力,我國建立了完整的法律體系,有了專門的司法機關,并且強調努力去保證司法機關能夠獨立地、不受干預地行使權力。現在提出來讓公民參與司法,應當如何既保證公民參與,又不使其干擾司法的獨立性?有關的理論研究也才剛剛起步或者說還沒有很深入地進行,這些都還需要進一步地研究。盡管實踐中有一些問題,理論研究也才剛剛起步,對一些問題我們還是有一些基本的判斷。

  首先,對于公民參與司法,應當作廣義的理解。應該從廣泛的意義上,把整個刑事訴訟階段的參與都納入到公民參與司法的范圍內。公民在偵查階段、檢察環節的參與也是參與司法的表現形式。如果說公民在偵查、檢察環節不能參與司法的話,我們對很多問題的研究將失去邏輯前提,難以展開。在此種意義上,公民參與司法既包括了公民參與行使司法權力,決定司法行為的情形,比如陪審員參與審判,決定案件的裁判結果的情形;也應該涵蓋協助司法的情形,比如說見證人制度,這也是一種有效的參與;還應該包含監督司法,比如說人民監督員制度,羈押場所的巡視制度等,這都是公民參與司法。只有這樣,我們才能在整體環節上,在更廣泛的范圍內使社會民眾形成有效的參與。

  其次,公民參與司法的功能應當作多元化的解讀。公民參與司法,實際上它的功能不是單一的,而是多方面的。公民參與司法不言而喻,承載的首先是民主價值,無需贅言。那么它是不是也體現了司法的公正價值呢?有沒有保障司法的公正的功能呢?我認為這也是毋庸置疑的。因為,公民的有效參與,使司法機關受到公民有效的監督,從而促使其更加敬業地辦理案件,這樣就做到了司法公正。

  第三,公民參與司法非但不會影響司法的獨立性,相反會促進司法獨立性。兩者之間實際上是一種辯證的關系:如果公民不介入,司法機關封閉化運行,但實際上其內部會受到更多的行政化方面的干預;如果公民介入了,公民可以制衡此類行政干預,這樣不僅不是妨礙,反而是保證了司法獨立。最近,有的法院推行審判管理,調查顯示審判管理就是強化了對審判權的行政干預,因為審判員裁判案件必須經過院、庭長的同意。如果這么發展,司法會向著越來越不獨立的方向發展。所以說,公民參與是促進司法獨立的。

  第四,在我國公民參與司法還有增強司法公信力,化解法官司法責任的功能。在重大、疑難案件上,比如近期發生的一系列案件,陜西藥家鑫案,云南李昌奎案等,法院怎么處理都會遭受詰難,也就是說公民不信任司法。如果使公民真正成為司法決策的主體,在重大、疑難案件上由公民做主,也就是由社會大眾自己做主。以這樣的方式,就可以化解司法的信任危機,進而也可以減少這些案件將來申訴、上訪等問題。而且,決策主體的轉移本身也就意味著法官司法責任得到了緩解。

  第五,實際上公民參與還有解決專業性難題的功能。這種參與功能,特別是在陪審方面很有中國的特色。在很多方面,法官處理案件力不從心,鞭長莫及。因為對于一些專業性問題,比如醫療事故、知識產權案件等,法官欠缺相應的知識儲備。通過陪審制度,就可以吸收專業性人士參與到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從而化解專業性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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