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而言,二者的區(qū)別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1.買賣合同的標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而且,在現(xiàn)代社會中,一般都是可替代物。但在承攬合同中,如果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其標的物則是特定物;如果工作成果是無形的,就根本不存在物的轉移。而買賣合同則必須要轉移物的所有權。在承攬合同中,如涉及到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如承攬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況下),這只是合同的從屬義務;而在買賣合同中卻是最基本的義務。 2.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時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絕對不存在,只能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后方可能存在。 3.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親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買賣合同中,賣方既可以自己生產(chǎn)標的物,也可以從他人處購買,或者將生產(chǎn)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當事人并不關心標的物的特定性。 4.在買賣合同中,買方以賣方僅得請求交付符合質量要求的標的物,對賣方無檢查監(jiān)督的權利;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有權對承攬人的工作進行檢驗監(jiān)督,定作人同時負協(xié)助義務,而且定作人違反協(xié)助義務后果嚴重的,甚至可能導致承攬方解除合同。 5.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隨時可以解除合同;而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并無此權利。 6.在承攬合同中,如當事人無相反約定,承攬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權利;而在買賣合同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此權利。 7.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意外滅失的風險,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攬人承擔;而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當事人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時起轉移。 一百二十七、承攬合同的風險承擔問題 在承攬合同中,風險承擔也是一個有待明確的問題。所謂風險,亦稱危險,是指在當事人一方的債務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由此而產(chǎn)生的損害狀態(tài)。所謂風險負擔,即指在雙務合同中,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嗣后不能履行后的損失后果的負擔。承攬合同的風險,主要是指材料、工作成果毀損、滅失的風險以及報酬的風險。 從合同法有關承攬合同的規(guī)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合同法對承攬合同的風險,區(qū)分了兩種情況:(1)按合同法第265條的規(guī)定,原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在承攬期間造成材料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攬人承擔。如果是因承攬人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毀損、滅失的,則由承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對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風險應由誰承擔的間題,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我們認為,原材料的風險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