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法考試大綱新法解讀:國家賠償程序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3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17日公布 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法釋〔2011〕6號
本司法解釋增加了《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的很多內容,包括委托代理人的規定、回避的規定、舉證責任的明確、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序中應當中止審理或終結審理的情形等。這也會成為今年司法考試中國家賠償法部分的重要考點。
第八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賠償請求人的近親屬;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命題角度分析】本司法解釋增加了《國家賠償法》沒有的關于回避的規定。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證據。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
【命題角度分析】本條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序中舉證責任的分擔及不完成舉證責任的法律后果,規定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中止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二)賠償請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五)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六)應當中止審理的其他情形。法律教.育網整理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后,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恢復審理,并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命題角度分析】注意復習本條規定的應當中止審理的六種情形和下一條規定的應當終結審理的四種情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三)賠償請求人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四)應當終結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或者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法予以維持;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重新決定;
(三)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查清事實后依法重新決定;
(四)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查清事實后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作出決定,應當制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命題角度分析】結合前一條,為了區別賠償委員會就程序方面的有關事項所作決定和對實體問題所作決定,本司法解釋規定賠償委員會對于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準許或者不準許撤回賠償申請的,制作決定書;對于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作出賠償或不予賠償決定的,制作國家賠償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