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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司考大綱新法解讀:死刑案件證據規定

  2011年司法考試大綱新法解讀:死刑案件證據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

 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0年6月13日)法發[2010]20號

  隨著法治進程的發展,證據的重要性越來越受到關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曾先后分別作出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充實了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但是由于死刑刑罰的不可逆轉性,在認定事實和采信證據上絕對不容許出任何差錯。為了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兩高三部發布了這一規定。《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規定了證據裁判原則、程序法定原則、證據質證原則及死刑案件的證明對象、證明標準等內容,特別強調了對死刑案件應當實行最為嚴格的證據要求。第二部分規定了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除了法定的七種證據,還規定了實踐中存在的其他證據材料如電子證據、辨認筆錄等的審查與認定。第三部分主要規定了對證據的綜合認證,包括如何運用間接證據定案,如何補正和調查核實存疑證據以及如何嚴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證據等。

  第五條 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

  辦理死刑案件,對于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

  (二)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三)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

  (四)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過;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

  【司考命題角度分析】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這一標準在實踐中很難把握。本條文則對“證據確實、充分”這一原則從5個方面予以了細化。同時,并非死刑案件的所有事實都要適用這樣的標準,對于條文規定之外的一些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或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事實則不需達到這樣的證明標準即可予以采信。

  第九條 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在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物品特征、數量、質量、名稱等注明不詳的;

  (二)收集調取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無被收集、調取人(單位)簽名(蓋章)的;獨角獸司法考試網整理

  (三)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命題角度分析】該條文明確規定了對于明顯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取得的物證和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應當予以排除。這一條文是對以往的非法證據排除理論的重大突破,其將排除的對象擴大到了實物證據。此外,物證和書證的收集程序及方式存在可以補正的瑕疵,通過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以采用的四種情形也需要注意。

  第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處于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司考命題角度分析】本條第三款確立了意見證據規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于意見證據的規定。在辦理死刑案件中明確這一證據規則,有利于規范證人如實提供他們所感知的案件事實的證明活動,避免將證人自己的猜測、評論、推斷作為其感知的事實,從而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判斷。

  第二十二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但庭審中供認的,且庭審中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可以采信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命題角度分析】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在庭審中翻供這一情況一直是令司法機關十分苦惱的問題,法律中沒有一項明確的規定來應對這種情形的發生,本條則對這一部分進行了補充:(1)被告人在庭前的供述一致,在庭審中翻供的,應當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此時可采信庭審中的供述;(2)被告人在庭前的供述一致,在庭審中翻供的,若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3)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但庭審中供認的,若庭審中的供述有其他證據佐證的,可以采信庭審中的供述;(4)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第二十四條 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本鑒定機構項目范圍或者鑒定能力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鑒定人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鑒定人違反回避規定的;

  (三)鑒定程序、方法有錯誤的;

  (四)鑒定意見與證明對象沒有關聯的;

  (五)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六)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確實被污染且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七)違反有關鑒定特定標準的;

  (八)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九)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

  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由其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依法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二十六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勘驗、檢查沒有見證人的,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沒有簽名、蓋章的,勘驗、檢查人員違反回避規定的等情形,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聽資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視聽資料經審查或者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對視聽資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

  【司考命題角度分析】以上法條詳細規定了對于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及視聽資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情形,可能單獨考查也可能綜合考查,應當予以適當關注。

  第三十三條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四)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五)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命題角度分析】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刑事案件因為各種原因沒有收集到或者無法收集到直接證據而導致無法定案,而本條規定的依靠間接證據定案的規則對解決這一問題有所幫助。間接證據雖然不能獨立的、直接的證明案件主要事實,但是將若干間接證據結合起來,構成一個具有內在聯系的證據體系,是可以對案件主要事實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結論的。

  第三十六條 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后,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實,除審查法定情節外,還應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時表現及有無悔罪態度;

  (五)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情況,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六)其他影響量刑的情節。

  既有從輕、減輕處罰等情節,又有從重處罰等情節的,應當依法綜合相關情節予以考慮。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等量刑情節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司考命題角度分析】根據條文的規定,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后,除審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節外,對案件起因、被害人過錯及被告人平時表現等酌定量刑情節也需重點審查。且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等量刑情節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這不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嚴格控制死刑也有重要意義。

  第四十條 審查被告人實施犯罪時是否已滿十八周歲,一般應當以戶籍證明為依據;對戶籍證明有異議,并有經查證屬實的出生證明文件、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證明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應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沒有戶籍證明以及出生證明文件的,應當根據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進行判斷,必要時,可以進行骨齡鑒定,并將結果作為判斷被告人年齡的參考。

  未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且確實無法查明的,不能認定其已滿十八周歲。

  【司考命題角度分析】本條明確了在死刑案件中,對于未滿十八周歲的認定標準。一般依以下順序:(1)戶籍證明(2)出生證明文件、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3)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4)必要時,可以進行骨齡鑒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能排除證據間的矛盾,無充分證據證明,則不能認定其已滿18周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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