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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著作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必要性

論我國著作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必要性。【摘 要】在著作權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保護著作權人的一項重要制度,同時也作為著作權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項重要方式,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然而,對于其是否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不同法系國家有著不同的態度,而我國有關于著作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立法還相對滯后,因此,探討分析其在我國現有制度下的完善與實施顯得尤為重要。

  【關鍵詞】著作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標準

  近年來,我國對于著作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在法學理論界和法學實踐界的廣泛關注,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迅猛發展和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升,人們在保護一系列傳統權利的同時,對于知識產權有了更多的認識,并且對于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越來越高,在知識產權體系中,著作權作為其最早產生的知識產權在其體系中的地位不容小覷,它的保護對象是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方式復制的智力創造成果。而今更多的人在著作權侵權案件之中,不僅是提出了實際財產訴求,而且更多的提出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

  我國近年來出現了不少這樣的案件。其中知名人物吳冠中訴被告上海朵云軒、香港永城古玩拍賣出售假冒其名畫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函中表示:精神損失的范圍和數額,應該根據原告因侵權行為受到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的全部實際損失,以及本案的綜合情況給予肯定。最后,上海高級人民法院判令各個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73000 元人民幣。還有較為早期的“北大荒拆除籬笆墻”采訪文章被剽竊案件中,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侵權人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九萬元,其賠償數額超出了其稿酬的十倍。王東生等人訴長沙交通學院超出合理限度翻印其作品作為教學使用的侵權案件中,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同時,也判令其支付原告精神撫慰金9000元。

  這一系列的案件反映出我國在著作權侵權案件中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是很有必要的,當然,這可以有多方面的理由,但是由于篇幅的限制,在此只從法律方面入手來分析這個問題。

  一、著作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界定

  (一)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即是權利主體因人身權

  利或其他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也有所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如下:

  首先,要有侵權行為損害事實的存在,才可能導致精神損害賠償的發生;

  其次,其侵權行為需要造成受侵害人重大的精神損害或嚴重的危害了受侵害人的精神利益,如果損害行為造成的損失較為輕微則不構成;

  再次,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需要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即是損害事實的產生需要由侵權行為所導致;最后,對于其主觀要件來說,侵權人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即是侵權人明知或者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對被侵權人造成精神上的重大損害,仍然作出侵權行為。

  (二)著作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

  著作權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侵犯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著作權中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是權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害,而要求加害人通過賠禮道歉、財產賠償等方式對被侵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加以彌補的一種救濟手段。著作權包括了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兩方面,但是只有在損害了著作人身權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引發著作權精神損害賠償。

  二、我國著作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缺位

  在我國,關于著作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并沒有在我國立法中明確是否支持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我國雖出臺過一些司法解釋規范這方面的問題,但是當著作人身權受到損害時,現行法律所規定的就是方式并不能夠全面有效的進行彌補救濟。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臺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司法解釋中賠償額是根據侵權人的獲利或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來予以計算,可見這種損失知識著作權中的救濟權利(著作財產權)受損時的計算方法,對于著作人身權受損時如何計算損失并不明確,對于著作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也并沒有做出規定。

 。ㄒ唬┲鳈嗲謾嗑駬p害賠償理論依據。首先,我國著作權法在明確提出著作權是一種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的復合權利之后,只是建立了有法可依的著作財產權保護制度,其并沒有建立完善的著作人身權的保護制度,這樣一來使得著作權人的著作人身權不能得到相應的保障,而侵權人的侵權行為也不能得到應有的懲罰。其次,在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此條中雖然提出了著作權人在其著作人身權受到損害時可以得到的救濟,但是此條并未形成了一個相對完整的救濟制度體系,所以在我國著作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中,還是缺乏相應完全的救濟手段。

  再次,著作權是一種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的復合權利,它是集人身權和財產權于一身,只是單純的使用財產補償,并不能撫慰被侵權人精神上遭受的損害。對于著作權人身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對侵權人的一種懲罰,同時也是對于其他人的一種警示。最后,著作權侵權時如果可以使用精神損害賠償,就極大程度上的符合了我國《著作權法》的基本宗旨和具體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保護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相關的權益。這一條也被認定為是我國《著作權法》的基本宗旨。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了著作權涉及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但從法條來看,雖然列舉了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的具體內容,但是對于作者精神權益的保護仍然是很欠缺的。

  (二)著作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之不同法系的立法保護。

  著作權包括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所以可以稱其為一項復合式的權利。但是對于著作權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是否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兩大法系國家有著不同的認識。

  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都采用“商業著作權說”,他們認為對于作品來說,較之于精神權利更重要的是為了其商業利益所采用的作品復制或在作品物質利益的保護。所以在過去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英美法系國家并沒有采取對于對其精神損害單獨提起訴訟賠償的救濟手段,但是,在越來越多的著作權侵權案件中,逐漸的意識到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所以,其法系的許多法院都逐漸承認并接受了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其單獨訴訟原有的救濟手段1948年布魯塞爾會議擴大并加強了對作者人身權利的保護,規定“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并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聲望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損害行為。”該條的通過,明確確立了對著作人身權保護的立場,開創了國際保護著作人身權的先河,對西方諸國著作權立法產生了深遠影響。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普遍采用的是“著作人格權說”,他們認為著作權人所創造的作品是其人格權的延伸,與著作權人人身發生重大關聯,使其精神產物,應該對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進行保護故此,很多的大陸法系國家都對著作權精神損害賠償做出相關的規定。1961年11月,法國勒迪斯昂案的判決,法國最高行政法院最終認為:精神痛苦雖然不能用金錢加以計算,但是不等于不應該給予賠償,這種賠償不是以相當的價值替代特定的損害,它具有撫慰形式,雖然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沒有賠償要好。賠償的價值在于一種滿足和快意,以減輕受害人加速感情上的痛苦,它與商業中的等價交換性質是不同的。最后法院判決該行政機關給付給被害人妻子精神損害賠償費一千法郎。這個案件為后來的精神損害賠償奠定了立法的理論依據,并成為各國的立法所肯定。

 。ㄈ┚駬p害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作為我國法律的一個新興領域,其立法相對具有滯后性。它的許多原則性概念是不易操作的,尤其是在著作權領域表現的尤為明顯。而著作權兼具了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權利屬性,人身權是著作權的基礎性質的權利。在我國立法上著作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所體現。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此條中雖然規定了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但是此條對于是否存在精神損害賠償不明確。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條中規定了侵害人身要承擔民事責任也包括了精神損害賠償我認為此條可以推定作為著作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之一。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臺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并沒有提及著作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2005年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出臺《關于侵害自然人著作權和表演權利的就是損害賠償的指導意見》,將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區別開來,進行有針對性的保護,打破了我國司法界長期將著作權中的兩項權利混淆在一起給予保護的局面,使得著作人身權保護更為透明。

 。ㄋ模┚駬p害賠償存在合理性。

  著作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不僅包括可以用經濟價值來衡量的利益,更是凝結了著作權人的精神與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權法不僅應該保護著作權人的財產利益,也應該保護著作權人相應的精神方面的人身權利。著作權人的人身權與其作品聯系非常緊密,因為著作權人創作出作品耗費了著作權人的思想和主觀元素,這樣等于著作權人傾注了其豐富的情感。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受到損害,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給著作權人帶來了無形的經濟損失,通過要求侵權人進行財產賠償等方式來進行救濟和保護,可以使著作權人得到精神上的安慰,若是可以不僅從財產權方面保護著作權人,還可以從人身權方面(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保護著作權人的話,可以更好的給予著作權人全面的保護。這樣可以讓著作權人意識到他們將得到全方位的保護,這樣也可以激發著作權人的創作意識,從而可以促進我們知識產權事業的全面發展。當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受到侵害客觀上會使著作權者承受巨大的精神壓力,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損失,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對于著作權者的一種重要的精神損害救濟手段,理所應當的應該成為維護著作權人人身權精神損害的首選。

  三、著作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實施

 。ㄒ唬嫵芍鳈嗲謾嗑駬p害的標準。在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中,其精神損害并不是建立在經濟損失的基礎之上的,也不應該以此為判斷標準,所以沒有經濟損失也許也會造成精神損害,也應該加以保護,其不以侵權人是否獲利為標準,而是應該以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害為標準。

 。ǘ┐_定著作權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因素。對于由于精神損害具有無法度量的性質,故很難確定其賠償金額,就外國立法來看,不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上限定的損害賠償標準都只是一個最高限制問題,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應該著重于考慮案件的一些相關因素如侵權人是否通過此獲得利益、其獲取利益的金額大小,侵權行為的方式、受害人精神受到損害程度等等。對于確定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統一標準,本文認為制定一個具有可操作性的統一規范目前來說不是一個現實性的問題,故各地區應該根據物質賠償與非物質賠償相適應的規則來確定,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著作權精神損害賠償一般都會考慮非物質賠償,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等,而后才是考慮到適用物質賠償方式,但是法律的一個很重要的功能是具有懲戒性,如果采用物質賠償的方式,可以更加突顯出此性質,對于侵權人也可以起到一個很好的警示作用。最后,精神損害賠償還應該與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為了更好的體現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應該結合當地的經濟發展狀況以及人們的普遍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已達到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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