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協議的形式與類型
1、仲裁協議要求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數據電文(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等),但是口頭的仲裁協議無效;
2、仲裁協議的類型: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單獨的仲裁協議書,或者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二、仲裁協議的內容:
仲裁協議應當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應當明確肯定地表達出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即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協議中明確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
3、要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明確、具體、唯一,對于在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在司法考試中屢有考查。
(1)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2)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3)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4)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5)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三、仲裁協議的效力
效力的體現
1、對當事人:約束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2、對仲裁委員會:授予其仲裁管轄權,并限定其仲裁的范圍;
3、對法院: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原則: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法院起訴,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仲裁法》第5條規定:)
(2)法院的應訴管轄權: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仲裁法》第26條)
●仲裁條款效力的獨立性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條款效力的擴張:
1、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另有約定的除外;
2、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另有約定的除外;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3、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
1、確認機關:仲裁委員會和法院;
2、管轄:(1)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法院;(2)約定仲裁機構不明確為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中級法院;(3)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的確認: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中級法院;
3、法院確認優先: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機構先于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作出決定,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
4、異議的時間: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由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