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第七十六條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高檢規則》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商請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的,在偵查期間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對其通信進行監控。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