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程序
原則上按一審程序進行,但存在特殊之處。
(1)宣讀文書與發言的順序
《高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二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除參照適用第一審程序的有關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法庭調查階段,審判人員宣讀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后,上訴案件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先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抗訴案件由檢察員先宣讀抗訴書;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宣讀抗訴書,再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
(二)法庭辯論階段,上訴案件,先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后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抗訴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被告人、辯護人發言;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
(2)明確的或不必要的事實可以不進行審查
《高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裁定有爭議的問題或者有疑問的部分進行。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審理:
(一)宣讀第一審判決書,可以只宣讀案由、主要事實、證據名稱和判決主文等;
(二)法庭調查應當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以及提交的新的證據等進行;對沒有異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可以直接確認;
(三)對同案審理案件中未上訴的被告人,未被申請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傳喚到庭;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四)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案件,對其中事實清楚且無異議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
(3)同案未上訴或被抗訴的被告人可以參加二審法庭調查、法庭辯論
《高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 同案審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應當準許。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