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1.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事務的制度。
2.民族自治地方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行政區域。在我國,包括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民族鄉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1.民族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2.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5.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干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6.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也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