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
1.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2.根據當地民族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60日內給予答復。
3.自主管理地方財政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自治區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于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稅或者免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4.自主管理地方經濟建設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規定可以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開辟對外貿易口岸。與外國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經國務院批準,開展邊境貿易。
5.自主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6.組織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憲法》第120條)
7.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