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機關
(1)漢承秦制,廷尉仍是中央司法長官。郡守為地方行政長官也是當地司法長官,負責全郡案件審理;縣令兼理本縣司法,負責全縣審判工作;基層設鄉里組織,負責本地治安與調解工作。
(2)漢代時期御史大夫(西漢)、御史中丞(東漢),負責法律監督。漢武帝以后設立司隸校尉,監督中央百官與京師地方司法官吏;刺史,專司各地行政與法律監督之職。
2.《春秋》決獄。
“春秋決獄”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領域的反映。其特點是依據《春秋》等儒家經典著作審理案件,而不僅僅依據漢律。
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篇中對“春秋決獄”作了解說:“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可見其要旨是:必須根據案情事實,追究行為人的動機;動機邪惡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責;首惡者從重懲治;主觀上無惡念者從輕處理。這里強調審斷時應重視行為人在案情中的主觀動機,在著重考察動機的同時,還要依據事實,分別首犯、從犯和已遂、未遂。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鹽鐵論》中認為:“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春秋》決獄實行“論心定罪”原則,如犯罪人主觀動機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為構成社會危害,也可以減免刑事處罰。相反,犯罪人主觀動機嚴重違背儒家倡導的精神,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也要認定犯罪給予嚴懲。
以《春秋》經義決獄為司法原則,對傳統的司法和審判是一種積極的補充。但是,如果專以主觀動機“心”、“志”的“善惡”,判斷有罪無罪或罪行輕重,也往往會成為司法官吏主觀臆斷和陷害無辜的口實,在某種程度上為司法擅斷提供了依據。
(關鍵詞記憶:董仲舒;儒家化;論心定罪)
3.“秋冬行刑”。
漢代對死刑的執行,實行“秋冬行刑”制度。漢統治者根據“天人感應”理論,規定春、夏不得執行死刑。除謀反大逆等“決不待時”者外,一般死刑犯須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執行。秋冬行刑制度,對后世有著深遠影響,唐律規定“立春后不決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審”制度亦溯源于此。
(關鍵詞記憶:天人感應;秋審的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