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機關
宋沿唐制,在中央設大理寺、刑部、御史臺分掌中央司法職能。但宋代在司法機關設置方面的特殊之處在于:
(1)宋代刑部負責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已決案件的復核及官員敘復、昭雪等事。神宗后,刑部分設左右曹,左曹負責死刑案件復核,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審核。其職能有所擴大,處理有關刑法、獄訟、奏讞、赦宥、敘復等事。
(2)審刑院
宋審刑院是太祖時為加強對中央司法機關的控制設立的,使“獄訟之事,隨(審刑院)官吏決劾”。使大理寺降為慎刑機關,“不復聽訊,但掌斷天下奏獄,送審刑院詳訖,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報案件必先送審刑院備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復審,再經審刑院詳議,交由皇帝裁決。這一制度雖有助于司法集權中央,但也加劇了審判的復雜化。神宗時裁撤審刑院,恢復刑部與大理寺的原有職能。 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3)宋代的地方司法機關
宋代地方州縣仍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之制。但從太宗時起加強地方司法監督,在州縣之上,設立提點刑獄司,作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提點刑獄司定期巡視州縣,監督審判,詳錄囚徒。凡地方官吏審判違法,輕者,提點刑獄司可以立即處斷;重者,上報皇帝裁決。
2.宋代的翻異別勘制度與證據勘驗制度
在訴訟中,人犯否認口供(稱“翻異”),事關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機關重審,稱“別勘”。兩宋注重證據,原被告均有舉證責任。重視現場勘驗,南宋地方司法機構制有專門的“檢驗格目”,并產生了《洗冤集錄》等世界最早的法醫學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