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的執行程序
(一)一般規定
原則上,在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罰款的收繳
原則上,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47條、第48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適用范圍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2)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3)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三)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處罰法》第51條規定了三種執行保障措施:
(1)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2)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后,假定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如果行政機關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即可以采取上述第一種措施,第一種不奏效或者來不及,則采取第二種措施,如果行政機關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則當事人不起訴時,可以采取第三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