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能權,兼有形成權與請求權的性質)
1、構成要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2)債務人有以下行為之一:(該行為需以財產為標的,否則,如繼承放棄,贈與的拒絕不得撤銷)
a、放棄到期債權;債務免除
b、無償轉讓財產;贈與
c、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且債務人為惡意,受讓人也須為惡意;
d、惡意串通的事后抵押(《擔保法解釋》第69條)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e、放棄未到期債權、放棄債權擔保、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合同解釋二》第18條)
f、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合同解釋二》第19條)
(3)債務人實施上述行為,已危及債權人的債權。
(4)若債務人的行為為有償,需要受益人或受讓人具有惡意
2:撤銷權的行使方法:
(1)行使方式:訴訟行使;
(2)訴訟主體:原告――債權人,被告――債務人,第三人――受益人;
(3)訴訟法上的效果: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4)行使期間: 1年;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5年,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參考法條】
《合同法解釋一》第八條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合同法》第七十五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