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的分類及其認定
【相關法條】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知識要點】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二是意志因素。
【特別提示】
犯罪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有機統一。我們既不能用認識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分則條文中“具有……目的”,不等于犯罪故意(否則會排除間 接故意);相應地,如果用“認識到……”代替故意,可能將過失歸入犯罪。例如,不能因為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違反了交通規則,就認定其成立故意犯罪。
(一)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要求行為人認識所有的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認識內容都是特定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不等于“認識到危害結果會 發生”。這也是犯罪故意與作為一般心理活動的故意的根本區別。
案例1:行為人進行正當防衛時所具有的是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而非犯罪故意。
案例2:行為人在黑暗中實施盜竊行為時,為了物色盜竊對象而劃火柒,結果造成火災c行為人沒有放火罪的犯罪故意,只是一種日常生活意義上“故意”。
【注意】:總則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構成要素,分則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構成要素;只有具備分則中的“明知”,才能產生總則中的“明知”,但二者并不等同,分則中 的“明知”只是總則中“明知”的前提。只要是故意犯罪,即使分則沒有“明知”的規定, 也應根據總則關于故意的規定,確定必須明知的事實。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注意】:在個別情況下,分則的“明知”主要是作為總則中的過于自信過失的具體化而規定的,例如刑法第138條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 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