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教唆犯的認定
1.對教唆犯,應當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籠統定教唆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對被教唆的罪產生誤解,實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時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圍,教唆犯只對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擔責任。例如,甲教唆乙實施搶劫行為,但乙到達現場后只實施了盜竊行為的,對甲只能認定為盜竊罪。反之,A教唆B實施盜竊行為,但B實施了搶劫行為的,對A仍應認定為盜竊罪。
2.當刑法分則條文將教唆他人實施特定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時,對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應依照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定罪,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教唆犯的規定。
刑法分則規定以唆使、煽動作為實行行為的常見情形有:
(1)煽動分裂國家罪(第103條第2款):“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2)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第105條第2款):“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3)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第373條):“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或者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情節嚴重的。”
(4)妨害作證罪(第307條):“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5)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與強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特別提示】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毒,不是獨立罪名,而是引誘、教唆他人吸毒罪與強迫吸毒罪的從重處罰情節。
(6)引誘賣淫罪(第359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7)引誘幼女賣淫罪(第359條第2款):“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特別提示】
引誘幼女賣淫是獨立罪名,不是引誘賣淫罪的從重處罰情節。
(8)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第301 條第2 款):“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
【特別提示】
引誘未成年聚眾淫亂是獨立罪名,不是聚眾淫亂罪的從重處罰情節。但在給行為人定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后,在量刑時,應比照聚眾淫亂罪從重處罰。
3.教唆犯教唆他人實施幾種較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種犯罪時,對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體實施的犯罪定罪。此外,間接教唆也成立犯罪。例如,甲教唆乙,讓乙教唆丙實施搶劫罪,甲的行為便是間接教唆。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4.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的區別和聯系。
區別:
(1)侵犯的法益性質不同(前者是社會管理秩序,后者根據所教唆的犯罪性質確定)。
(2)客觀行為不同(前者是將犯罪方法傳授給他人;后者是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
(3)對象要求不同(前者對被傳授的對象沒有限定;后者要求教唆對象是達到法定年齡,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人)。
(4)故意內容不同(前者是對傳授犯罪方法具有故意;后者是對所教唆的犯罪具有故意)。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5)成立共同犯罪的情況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的,即使被傳授的人按照所傳授的方法實施了犯罪,二者也不成立共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則二者成立共犯)。
(6)定罪量刑的根據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罪是獨立的罪名,具有獨立的法定刑;而教唆犯罪不是獨立罪名,沒有獨立的法定刑)。
聯系:
(1)如果行為人對同一犯罪內容同時實施教唆行為與傳授犯罪方法的,或者用傳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的,原則上從一重罪論處。
(2)如果行為人分別對不同的對象實施教唆行為與傳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對象教唆此罪而傳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則按所教唆的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實行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