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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試刑法劉鳳科講義總結(168)

   金融詐騙罪重點罪名:

  四、信用卡詐騙罪
  【相關法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知識要點】
  (一)行為內容及其數量要求。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屬于“數額巨大”;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2.“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3.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屬于“惡意透支”。其中的催收包括書面和口頭催收,但僅限于對持卡人催收,對保證人或者持卡人家屬催收的,不屬于催收。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2)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屬于“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3)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4.注意司法解釋的下述規定:
  (1)、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225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行為主體:單位不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進行信用卡詐騙行為的,以自然人犯罪定罪處罰(當然屬于金融詐騙罪的范圍,他人事后洗錢的,成立洗錢罪)。
  (三)“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罪)定罪處罰”:
  1、法條性質:
  (1)、本款規定既有注意規定的性質:盜竊信用卡后到自動取款機上取錢的,本身就構成盜竊罪。
  (2)、本款規定又有擬制規定的性質:盜竊信用卡后到銀行柜臺取錢或者去商場等刷卡消費的,其行為本身是信用卡詐騙的行為,但根據本款規定,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
  2、“信用卡”:僅限于他人的真實有效的信用卡。
  (1)、盜竊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對ATM機使用的,成立盜竊罪(直接適用盜竊罪的規定,不需要引用第196條第3款,因為這種情形本來就成立盜竊罪)。
  (2)、盜竊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并對自然人使用的,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3)、行為人以為是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盜竊并對自然人使用,但客觀上使用的是偽造的信用卡的,屬于抽象事實認識錯誤,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3、共犯問題:明知是他人盜竊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成立盜竊罪的共犯。以為是他人撿拾的信用卡而對人使用,屬于抽象事實認識錯誤,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4、罪數問題:盜竊并使用信用卡后又惡意透支的,應按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實行數罪并罰。
  5、盜竊了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行為,不成立盜竊罪,也不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四)拾取(侵占)、騙取、搶奪他人信用卡的認定。
  1、不使用的,因沒有侵犯他人的財產,不以犯罪論處。
  2、使用的,根據使用的方式確定犯罪性質:如果在機器上使用,應認定為盜竊罪;如果對自然人使用,則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
  (五)對于搶劫信用卡的,應具體分析:
  1、搶劫信用卡并以實力控制被害人,當場提取現金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搶劫數額為所提取的現金數額。
  2、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搶劫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搶劫數額為信用卡本身的數額(工本費等),或者不計數額,按情節處罰。
  3、搶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應分為不同情形處理:如果事后在機器上使用的,應將搶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記載的數額)與盜竊罪(數額為從機器上取得的現金數額)實行并罰;如果事后對自然人使用的,應將搶劫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實行并罰。
  4、搶劫信用卡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后取款一部分的,對當場取得的財物認定為搶劫罪,對事后取得的財物視使用方式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實行數罪并罰。
  5、—方搶劫信用卡后仍然控制著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幫助取款的,成立搶劫罪的共犯. 但在搶劫行為之后他人使用信用卡的,不能認定為搶劫罪的共犯。
  案例:甲搶劫信用卡后并未控制被害人,事后乙使用甲所搶劫的信用卡的,對乙的行為應視使用性質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
  (六)特約商戶職員相關行為的評價:
  1、特約商戶職員利用工作之便,在顧客使用信用卡購物、消費結算時,私下重復刷卡,非法占有顧客信用卡賬戶內資金的行為,成立盜竊罪。
  2、特約商戶職員在撿拾顧客信用卡后,偽造客戶簽單,購買商品或者消費的,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3、撿拾信用卡的特約商戶職員接收到發卡銀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簽名,自己向自己購物的,由于不存在被騙者與處分人,而且遭受財產損失的是特約商戶,根據主體身份的不同,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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