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重點罪名
(二)綁架罪的處罰
1.結果加重犯:“致使被綁架人死亡”。限于綁架行為本身過失導致被綁架人死亡,并要求綁架行為與死亡之間具有直接性因果關系。
2.結合犯:“殺害被綁架人”。
(1)綁架后故意殺害被綁架人。其中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其中的殺人,是指在綁架的機會中又獨立于綁架之外的殺人。
(2)結合犯的未遂。綁架他人后,出于某種動機,故意對被綁架人實施殺害行為,但未能造成死亡結果的(綁架殺害未遂),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關于未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對于綁架殺人中止的,應當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關于中止犯減免處罰的規定。
3.數罪并罰:
(1)綁架人在看守被綁架人時,隨手扔煙頭導致火災,造成被綁架人死亡的,不屬于綁架致人死亡,應以綁架罪與失火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
(2)行為人綁架他人后,故意實施傷害(包括故意傷害致死)、強奸等行為的,則應數罪并罰。
(3)、行為人為了綁架他人使用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重傷的,只成立綁架罪;致使被害 人死亡的,屬于結果加重犯。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4.部分犯罪共同說的認定:
(1)、共同犯罪人分別以綁架罪故意和非法拘禁罪故意、搶劫罪故意、敲詐勒索罪故意、故意殺人罪故意共同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敲詐勒索行為、殺人行為的,在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殺人罪范圍內認定成立共犯,分別定罪處罰。
(2)、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不是對立關系:可以將綁架罪行為評價為非法拘禁行為。
案例:15周歲的甲綁架乙,使用暴力致使乙死亡,但甲既無殺人故意,也無傷害故意。甲的行為屬于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成立故意殺人罪。如果認為綁架罪與非法 拘禁罪是對立關系,甲的行為則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