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重點罪名
十三、刑訊逼供罪
【相關法條】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知識要點】
(一)成立條件
1.行為對象: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
【注意】:不能完全按照刑事訴訟法理解犯罪嫌疑人,例如警察為了決定是否立案,對被舉報人、被控告人刑訊逼供的,或者警察為了查明對方實施的是犯罪行為還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而對其刑訊逼供的,認定為本罪。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2.行為內容:
(1)刑訊行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
(2)逼供行為: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
(3)如果根據法律規定和實際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進行審問的,阻卻違法性。
3.構成身份:司法工作人員,即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1)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安機構在機構改革過程中雖尚未列入公安機關建制,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偵查職責時,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2)未受公安機關正式錄用,受委托履行偵查、監管職責的人員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3)其他人員與司法工作人員伙同刑訊逼供的,以刑訊逼供罪的共犯論處。
4.責任形式:故意,犯罪動機(“為公”或者“為私”)不影響本罪成立。
(二)刑訊逼供罪的認定
1.成立非法拘禁的情形:
(1)司法工作人員非法對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以外的人予以拘禁,逼取陳述的。
(2)司法工作人員非法對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予以拘禁而不逼取供述的。
(3)一般公民將他人非法拘禁后進行“審問”的。
2.法律擬制: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罪定罪并從重處罰。
(1)“傷殘”:重傷或殘廢,不包括輕傷在內。
(2)“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由于暴力摧殘或者其他虐待行為,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死亡。刑訊逼供導致被害人自殺的,不認定為刑訊逼供致人死亡。
(3)法律擬制:只要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或者死亡,不管行為人對傷殘或死亡具有何種心理狀態,均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并從重處罰。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注意】法律擬制的情形行為人只成立擬制的一罪,而非成立刑訊逼供罪和故意殺人罪兩罪;但前提必須認定其行為屬于刑訊逼供行為(非刑訊逼供罪)。
(4)數罪并罰:司法工作人員先實施刑訊逼供行為構成犯罪,后產生殺人、傷害故意并殺害、傷害被害人的,應當以刑訊逼供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實行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