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的時間效力所解決的問題是刑法從何時起至何時止具有適用效力,其內容包括生效時間、失效時間、溯及力。
1.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也稱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對它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未確定的行為是否具有追溯適用效力,如果具有適用效力,則是有溯及力;否則就是沒有溯及力。
2.我國采納的原則:從舊兼從輕原則
【相關法條】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source:獨角獸司法考試網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知識要點】
我國刑法第12條關于溯及力的規定采取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從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這段時間所發生的行為,如果未經法院審判或判決未確定,就按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行為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而刑法認為是犯罪的,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即不追究刑事責任,刑法沒有溯及力。
(2)行為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刑法,即不追究刑事責任,刑法具有溯及力。
(3)行為時的法律與刑法都認為是犯罪,并且按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行為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即刑法沒有溯及力(刑法關于追訴時效的規定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刑法的處刑比行為時的法律處刑輕,則應適用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
(4)刑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做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特別提示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