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管轄,是指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的權限和分工,即執行根據具體應由哪一個法院執行。確定執行管轄,應當以執行方便和經濟為首要原則,以保障當事人的權利能夠快速、經濟地得以實現。
根據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要求,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供該人民法院轄區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明材料。當事人可以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對于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和方便法院執行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如果需要執行,也應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負責執行。
法律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所謂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和行政處理決定書、處罰決定書。
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還對執行管轄中的一些特別事項作出規定,它們也是構成執行管轄的重要內容。
1.執行中的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在一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家法院都享有執行管轄權的情況,此時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來確定最終的執行法院。當事人分別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執行。司法解釋對此作了進一步補充:第一,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第二,若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采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產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同理,案件已經采取保全措施,執行法院與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并不同一時,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產交給執行法院處理。
2.執行管轄異議。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管轄異議作出了規定:為了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
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管轄權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由于執行權和司法權的不同特質,執行管轄異議與訴訟中的管轄權異議,在異議條件、處理方式、救濟渠道等方面都有顯著的區別。
3.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執行。為了更充分地保護當事人權利,落實上級人民法院的執行監督權,民事訴訟法特別針對執行法院消極拖延的行為規定了救濟手段。如果具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有條件執行,但自收到申請執行之日起超過6個月都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由其他人民法院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成立的,有三種處理方式:(1)提級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本院執行該案件。(2)指定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執行該案。(3)督促執行。上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原執行法院發出督促執行令,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執行,執行法院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完結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級執行或指定執行裁定,確保執行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