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總體上可以分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證人型第三人。所謂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訴權的公民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起訴,而是參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的第三人。例如,行政裁決案件中沒有起訴的一方當事人。所謂被告型第三人,是指應當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為第三人通知參加訴訟的行政機關。例如,若干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告堅持起訴其中的一個,其他沒有被訴的行政機關則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所謂證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主要作用是協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的第三人。
從行政訴訟法、《行訴法解釋》、司法實踐和相關學理來看,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幾種:
1.行政處罰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行政處罰案件中,加害人不服處罰作為原告起訴,受害人則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受害人對處罰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訴,加害人可以第三人名義參加訴訟。
2.行政處罰案件中的共同被處罰人。在一個行政處罰案件中,行政機關處罰了兩個以上的違法行為人,其中一部分人向法院起訴,而另一部分被處罰人沒有起訴的,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3.行政裁決案件中的當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民事權益糾紛,由行政機關確權裁決,一部分當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訴,另一部分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4.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相互矛盾的具體行政行為,非被告的行政機關可以是第三人。
5.與行政機關共同署名作出處理決定的非行政組織。這種組織既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授權組織,不能作被告,但賠償責任不免除。該組織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6.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應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只有一個被告而原告指控又不正確的,法院應要求原告變更為正確的被告。原告如不同意變更的,則駁回起訴。但是,如果應當有兩個和兩個以上的正確被告,而原告只訴其中部分被告,不同意訴其他具有被告資格的行政機關的,這些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