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監督的內容
1、規范的合憲性審查和監督,即審查法律、法規和法律性文件的合憲性,使其與憲法不抵觸。
2、行為的合憲性審查和監督,即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各政黨、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全體公民違憲行為進行審查,追究違憲責任,維護憲法權威。
二、憲法監督的體制
1、由普通司法機關作為憲法監督機關的體制。
2、由代議機關作為憲法監督機關的體制。
3、由專門機關作為憲法監督機關的體制。
三、憲法監督的方式
1、事先審查和事后審查
2、附帶性審查和憲法控拆
附帶性審查是在司法機關審理案件過程中,因提出對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法律性文件是否違憲的問題,而對該法律、法規和法律文件進行合憲審查。
四、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
(一)憲法監督的機關
1、我國屬于代議機關作為憲法監督機關的模式,由1954年憲法確立。
2、在保留全國人大行使憲法監督職權的基礎上,1982年憲法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憲法監督的方式
1、事先審查:主要體現為法規等規范性文件經批準后生效。
(1)自治區人大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
(2)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
(3)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后施行。
2、事后審查: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是我國憲法監督的重要方式。
(1)全國人大常委會接受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州和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司法解釋的備案。
(2)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接受本級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
(3)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特別提示:
如果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
1、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委會工作機構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2、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3、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三)違憲的制裁措施
1、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和決定,有權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立法法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2、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立法法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委會制定的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4、地方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本級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5、縣級以上地主各級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本級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下一級不適當的決議。
6、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