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舉證期限:
《行政證據規定》對原、被告舉證期限作出了不同規定。
1.被告的舉證期限。按照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10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2.原告的舉證期限。按照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被告舉證期限短于原告舉證期限的規定,具有合理性。被告在行政訴訟中所提供的證據,應是在行政程序中已收集的證據,一般情況下,10日的舉證期限對行政機關足夠了。而原告收集證據往往需要一個過程,過短的期限限制,不利于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