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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司法考試《三國法》之《國際投資法》精講

  導語:國際投資是指資本的跨國流動。它可以分為國際直接投資(股本投資)和國際間接投資(財務性投資)。前者是指一國私人在外國投資經營企業,直接或間接地控制該企業的經營活動。獨角獸司法考試網的老師們總結了一些建議,希望可以給廣大考生帶來幫助。

  一、國際投資法概述(一)國際投資法的概念及形式國際投資是指資本的跨國流動。它可以分為國際直接投資(股本投資)和國際間接投資(財務性投資)。前者是指一國私人在外國投資經營企業,直接或間接地控制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例如,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BOT(即“建設一運營一轉讓”)合作方式等。后者是指將借貸資本輸出到國外,投資者不直接參與企業的經營活動。例如,債券或股票的投資等。

  (二)國際投資法的特點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國內法律規范和國際法律規范的總稱。其特征為:其一,僅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即自然人、法人和民間組織、企業團體的海外投資。其二,僅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即不包括國際間接投資關系,債券或股票等間接投資由國'際金融法來調整。其三,所調整的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既包括私人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及其法人、個人間以及同本國政府間的關系,又包括東道國與投資者母國政府間的關系。

  (三)國際投資法的淵源國際投資法的淵源包括國內法淵源和國際法淵源。前者指資本輸人國和輸出國的投資法律。后者指國際投資雙邊條約、區域性條約、世界性公約、聯合國文件、國際投資慣例。雙邊投資條約主要包括雙邊投資保證協定和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前者特點是對政治風險的保證,特別強調關于代位求償權以及處理投資爭議程序的規定,這種協定通過換文方式達成。后者又稱為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此類協定內容翔實具體,實體性規定和程序性規定并舉,能夠為資本輸出國的海外投資提供切實有效的保護。目前,國際范圍內還沒有一個全面規范國際投資行為的世界性公約,聯合國以及其他國際組織制定的有關國際投資的文件也都是建議性的。目前已經生效的多邊國際投資條約僅調整投資領域某些具體問題,如《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簡稱TRIMS協議)和《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

  二、國際投資保護與鼓勵(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資本輸出國保護與鼓勵本國私人海外投資國內法的制度。1948年產生在美國,目前形成美、日、德三種模式。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一種政府保證,其保險人不僅具有政府機構的性質,而且其保險常與政府間投資保證協定密切聯系,這是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和民間保險的本質區別。

  1、保險人。實施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有政府機構、政府公司或公營公司,政府機構作為保險人。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由通產省貿易局承辦,政府公司作為保險人。美國的“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作為本國私人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兼具公私兩重性,政府與國營公司共同實施保險業務。德國是由聯邦政府作為法定保險人,德國信托與監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險公司(二者均為國營公司)負責執行投資保險業務。

  2、保險范圍。投資保險的范圍僅限于政治風險。各國通常對外匯險、征收險、戰亂險予以承保,有些國家還承保營業中斷險。

  3、投保人。是指依法有資格申請海外投資保險的投資者。在美國,投保人包括具有美國國籍的公民;其資產至少95%為美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團所有的外國公司。在日本,投保人為進行海外投資的日本國民或法人。

  4、投資保險的對象。在美國,合格投資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海外投資須經東道國事先批準同意;必須是新投資;只限于與美國訂有投資保證協定的國家和地區的投資;只限于經美國總統同意實行保險、再保險、保證的在不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投資。

  5、投保程序。根據各國規定,合格投資者若想獲得投資保險,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1)提出申請。海外投資者開始投資前向海外投資保險機構提交投資保險申請書及必要資料。

  (2)審查批準。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主要對投資者及其投資是否合格進行審查,對合格者予以批準。

  (3)簽訂保險合同。申請獲批準后,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投資者繳納保險費。

  (4)支付保險金。承保范圍內的風險事故發生后,由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依據保險合同向投資者支付約定的保險金。

  (5)代位求償。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向投資者支付保險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基于保險事故對東道國所享有的索賠權及其他權益,如所有權、債權。美國、德國依據雙邊投資保證協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與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相聯系,因此只有投資者用盡當地救濟手段后,保險機構才依據國際法的外交保護權原則行使代位求償權。

  (二)雙邊投資保護協定雙邊投資條約是資本輸出國與資本輸入國間簽訂的,旨在鼓勵、保護及促進兩國間私人直接投資的雙邊協定與條約之總稱。在保護與促進私人直接投資方面,它是迄今為止最為行之有效的國際法制。我國自1979年改革開放以來,已與瑞典等一百多個國家簽訂雙邊投資協定,以換文的形式與美國、加拿大簽署了投資保證協定。近年來,區域性或雙邊的自由貿易協定(FTA)發展很快。這種自由貿易協定是關于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綜合性的制度安排,投資自由化與投資保護是其重要內容之一。

  雙邊投資協定主要有三種類型:(1)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這類條約是在相互友好的政治前提下,針對通商航海等事宜全面規定兩國間經濟、貿易關系的一種貿易條約。其重點在于保護商人,而不是投資者,不屬于專門性的雙邊投資協定。20世紀60年代以來,美國等國家逐漸在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中增加了有關保護國際投資的原則性規定。

  (2)投資保證協定。美國創立的模式,后被某些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國家所仿效,故也稱為美國式雙邊投資協定。其特點重在對國際投資活動中的政治風險提供保證,特別是與內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相結合,為其提供國際法上的保障。所以,這類協定主要規定代位求償權、爭端解決等程序性問題,其內容主要是:承保范圍;代位求償權;爭端的解決。

  (3)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聯邦德國首創該模式,亦稱聯邦德國式投資協定。其特點是內容詳盡具體,以促進和保護兩國間私人國際直接投資為中心內容,既包含促進與保護投資的實體性規定,也有關于代位求償權、爭議解決等事項的程序性規定。美國自20世紀80年代以后也開始采取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來保護投資。與聯邦德國式投資協定所不同的是,美國式投資條約的保護要求更高,條件也較為苛刻。

  (三)《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簡稱漢城公約)于1985年締結于韓國漢城,1988年4月12日生效,依此公約成立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簡稱MIGA)是世界銀行集團的第五個新成員,直接承保成員國私人投資者在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投資時可能遭遇的政治風險。我國于1988年4月30日批準該公約,是其創始會員國。

  在法律地位上,MIGA是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國際組織,有權締結契約,取得并處理不動產和動產,進行法律訴訟。該機構設理事會、董事會、總裁和職員。理事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每一會員國指派理事和副理事一人組成。董事會是該機構的執行機構,至少由12人組成,負責一般業務。董事會主席由世界銀行行長兼任,除在雙方票數相等時投一決定票外,無投票權。總裁由董事會主席提名任命,負責處理本機構的日常事務及職員的任免和管理。

  多邊投資擔保機制是在綜合了海外投資保證制度美、日、德三種模式的基礎上建立和發展起來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規定的多_邊投資擔保機制主要內容包括:1、承保范圍。機構主要承保四項非商業風險:(1)貨幣匯兌險,承保由于東道國的責任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限制將貨幣轉換成可自由使用貨幣,并兌出東道國境外的風險。

  (2)征收和類似措施險,承保由于東道國政府的責任而采取的任何立法或措施,使擔保人對其投資的所有權或控制權被剝奪,或剝奪了其投資中產生的大量效益的風險。北京司法考試基礎班、強化班、法條班、模考班、點評班、論述班、沖刺班全程視頻,名師授課,僅需800元,加qq: 1971736835,可以享受優惠。

  (3)戰爭內亂險,承保因東道國境內的任何地區的任何軍事行動或內亂而導致的風險。

  (4)政府違約險,即東道國對擔保權人的違約,且擔保權人無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部門對違約的索賠做出裁決,或司法或仲裁部門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做出裁決,或有這樣的裁決而不能實施。應投資者和東道國聯合申請和經機構董事會特別多數票通過,承保范圍還可擴大到上述險別以外的其他非商業風險。

  2、合格投資者。對于投保的投資者,MIGA要求必須是具備東道國以外的會員國國籍的自然人或在東道國以外一會員國注冊并設有主要營業點的法人,或其多數股本為東道國以外一個或幾個會員國所有或其國民所有的法人。此外,只要東道國同意,且用于投資的資本來自東道國境外,則根據投資者和東道國的聯合申請,經該機構董事會特別多數票通過,還可將合格投資者擴大到東道國的自然人、在東道國注冊的法人以及其多數資本為東道國國民所有的法人。

  3、對擔保合格性的要求。MIGA擔保的投資項目必須符合以下要求:合格投資、合格投資者和合格東道國。合格投資必須是:經濟上合理的投資;能對東道國經濟發展作出貢獻的投資;符合東道國和投資者本國法律的合法投資;與東道國經濟發展目標和重點相一致;在投保申請注冊后才開始執行的新的投資。而且,該機構締結任何投資擔保合同,均須經東道國政府認可。

  4、合格東道國。合格東道國必須是:機構只對在發展中國家會員國領土內所做的投資予以擔保;同意MIGA特定風險的國家;投資可以得到公平平等待遇和法律保護的國家。

  5、代位權。公約規定,擔保合同要求擔保權人在向機構要求支付前,尋求在當時條件下合適的、按東道國法律可隨時利用的行政補救方法。在向擔保權人支付或同意支付后,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對東道國或其他債務人所擁有的有關承保投資的各種權利或索賠權。代位權是公約機制的核心。對于機構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首先應通過談判協商解決,談判達不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可要求通過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

  多邊投資擔保機制是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但它具有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可比擬的優越性,它對吸收外資的發展中國家會員國賦予“雙重身份”:既是外資所在東道國,又是MIGA的股東,從而部分地承擔外資風險承保人的責任。這種“雙重身份”在實踐中加強了對東道國的約束力,同時有效地預防外資在東道國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四)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1993年12月烏拉圭回合所達成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簡稱TRIMS協議)是GATT第一次就國際投資問題達成的協議,也是最新的國際投資約束規范。

  協議的目的不是要禁止所有的投資措施,而是審查那些對貿易有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資措施,如歧視進口、替代進口、國內購買、進出口平衡、限制出口、外匯管制、出口要求、限制出口的權利等,并制定消除這些投資措施的方法。投資措施,如果對一定企業的貿易格局提出條件或是針對貿易的流向及貿易本身的,能引起或是為了引起或引起了對貿易的限制或損害作用,這種作用是直接重大的,損害其他簽約方的利益,并與GATT有關規定不符,即為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具體地說,“ TRIMS”是指通過限制或替代進口等方法限制或扭曲貿易的投資措施;或通過限制、替代硬性規定等出口方法限制或扭曲貿易的投資措施;或通過取消或破壞締約國根據GATT或TRIMs協議可直接或間接享有利益的方法限制或扭曲貿易的投資措施。

  該協議內容包括適用范圍、國民待遇和數量限制、例外、發展中國家、通知與過渡期安排、透明度、投資措施委員會、磋商與爭端解決等。國民待遇和數量限制是其核心內容。

  1、外國投資的國民待遇問題。根據TRIMS協議,各締約方對來自另一締約方領土的資本投資所規定的待遇應不低于國內同類投資所享受的待遇。具體表現在,外國投資應享受與國內同類投資相同的國內稅收待遇和國內規章待遇。協議強調國民待遇的重點在于“國內規章”。特別指出:必須予以取消的、與GATT國民待遇條款不一致的投資措施,包括那些在國內法律或行政規定之下是強制的或準強制的要求,或為取得優勢所必需的措施,以求達到下列事項的措施:(1)企業購買或使用原產于國內或來源于國內渠道的產品,不論這種具體要求是規定特定產品、產品的數量或價值,還是規定購買與使用當地產品的數量或價值的比例;(2)限制企業購買或使用進口產品的數量,并把這一數量與該企業出口當地產品的數量或價值相聯系。國際投資實踐中,一些國家對外資在其進入本國及生產經營方面,往往通過國內規章作出限制性規定,從而造成外國投資享受的待遇低于本國同類投資享受的待遇,并成為投資以及取得投資優惠待遇的先決條件,通常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當地股權要求”,指東道國政府要求外商投資企業中一定的股權必須由當地投資者控制或掌握;②“貿易平衡要求”,也稱進出口平衡要求,即要求外商投資企業自行平衡其進出口;③“當地成分要求”,指東道國要求外商投資企業必須購用一定數量或價值的東道國產品作為生產投人,或要求盡可能利用當地的原材料或半制成品。

  2、取消一般數量限制。與1994年GATT第11條第1款規定的普遍取消數量限制義務不相符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包括那些國內法或行政法令項下的強制性或可予強制執行的措施或為取得優勢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下列措施:(1)一般性地或依企業出口當地產品的數量或價值量,限制企業進口用于當地生產或與當地生產相關的產品;(2)依企業所創外匯收人數量,通過限制其獲得外匯的要求,限制企業進口用于當地生產或與當地生產相關的產品;(3)限制企業出口或為出口銷售產品,不論這種限制是規定特定產品、產品數量或價值,還是規定其在當地生產的數量或價值的比例。

  3、透明度問題與過渡期安排。所謂透明度問題,就是締約國應迅速公布所有普遍適用的投資政策、法規及做法,以便其他國家政府和廠商得以了解。但不要求締約國公開其可能會妨礙法律實施,或與公共利益矛盾,或損害特定企業商業利益的保密資料。關于過渡期安排,締約方對于目前不符合協議規定的投資措施應在協議生效的90天內通知締約方全體。發達國家應在2年內、發展中國家應在5年內、最不發達國家應在7年內取消上述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

  4、設立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委員會。協議規定設立一個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委員會,專門處理有關事項,為締約方提供協商機會。、該委員會每年集會一次,也可根據任何締約方的請求開會。

  三、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是指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由甲在東道國投資而產生的爭議。這類爭端可以分為:(1)基于合同而產生的爭議,如特許協議。

  (2)非直接基于合同而引起的爭議,即由于國家行為或政府管理行為引起的爭議。如東道國立法將外國投資者的財產收歸國有。

  解決這類爭端的方式有:(1)協商談判。

  (2)東道國救濟,即外國投資者將爭議提交東道國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按照東道國程序法和實體法尋求救濟。這種途徑為多數發展中國家所擁護,但卻遭到外國投資者反對,因為他們擔心東道國受理機關難免會有所偏袒。來源:考試大(3)外交途徑即由投資者母國通過外交途徑向東道國政府提出國際請求,由兩國政府之間通過談判解決。外交保護的前提是用盡當地救濟。

  (4)國際仲裁。這是當事人自愿解決爭議的方法,前提是存在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仲裁協議。根據《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簡稱華盛頓公約)設立的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心(簡稱ICSID或中心),就是為以仲裁解決國家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爭議提供便利。

  華盛頓公約1965年3月在華盛頓通過,1966年10月生效。1993年1月7日我國交存批準書。公約目的是成立ICSID,作為世界銀行下屬的一個獨立機構,為解決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調解或仲裁的便利。

  1、中心的地位和機構設置。中心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可以締結合同、取得和處理動產和不動產以及提起法律訴訟。中心及其財產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訴訟的權利。中心設有行政理事會和秘書處,但其本身并不直接承擔調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為解決爭端提供各種設施和方便;為針對各項具體爭端而分別組成的調解委員會或國際仲裁庭提供必要條件,便于他們開展調解和仲裁工作。中心備有“調解員名冊”和“仲裁員名冊”,供投資爭端當事人選擇。締約國可以就每一種名冊指派4人參加,行政理事會主席也有權就每一名冊指定10人參加。

  2、中心的管轄權。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資爭端必須符合公約規定的下列條件:(1)主體:爭議當事人一方必須是締約國政府(東道國)或者其公共機構或實體,另一方是締約國國民(外國投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實體。如果雙方同意,也受理具有締約國國籍,但直接受另一締約國利益控制的法律實體與東道國之間的爭端。

  (2)爭端性質:爭端必須是直接因投資而引起的法律爭端。而不能是其他性質的爭議。

  (3)主觀方面:雙方必須訂立同意中心解決爭議的書面仲裁協議。批準或加入公約本身并不等于締約國承擔了將某一特定投資爭端提交中心調解或仲裁的義務。某一具體爭端是否被中心管轄,還須有涉及爭端的締約國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同意。當事人各方一經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單方撤回其同意。對于締約國的公共機構或實體表示的同意,須經該締約國批準,除非該締約國通知中心不需要此項批準。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中心,其愿意或不愿意將某類爭端提交中心管轄,但此通知并不構成同意,同意必須是雙方就某一具體爭端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

  中心的管轄權具有下列的特點:首先,專屬性,一旦當事人同意在中心仲裁,有關爭端不再屬于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國內法管轄的范圍,而屬于在中心的專屬管轄。這表明,雙方實際上可以不用盡當地救濟即在書面同意的基礎上將爭端提交仲裁。例外情況是,依公約第26條的規定,締約國可以要求用盡當地各種行政或司法救濟,作為其同意依公約交付仲裁的一個條件。其次,中心的管轄排斥投賈者本國的外交保護。依公約第27條I款的規定,締約國對于它本國的一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本公約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爭端,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除非該另一締約國未能遵守和履行對此項爭端所作出的裁決。

  3、中心的仲裁程序。

  (1)仲裁申請。當事人應向中心秘書長提出書面仲裁申請,內容包括爭議事實及他們同意依據中心的調解和仲裁規則等。

  (2)仲裁庭組成及其權限。仲裁庭可以由雙方同意的獨任或三名仲裁員組成。后一種情況下,由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首席仲裁員)雙方協商指定。被指定者不得為爭議一方所屬國國民。仲裁庭可規定其管轄權限。

  (3)仲裁審理。仲裁程序依據公約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依據雙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規則仲裁。如果發生公約及中心仲裁規則或雙方同意的規則未規定的程序問題,該問題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解決爭議應適用雙方共同選擇的法律。如無此選擇,應適用爭議一方的法律,包括其沖突規則,以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4)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應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未經當事人同意,裁決不得對外公布。當事人在下列情形下,才能向秘書長提出撤銷裁決:仲裁庭的組成不當;仲裁庭顯然超越其權限;仲裁庭成員有受賄行為;仲裁嚴重背離基本程序規則;裁決未陳述所依據的理由。

  4、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中心裁決的效力與《紐約公約》的裁決不同。因為后者可以由執行地法院審查,如沒有《紐約公約》規定的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條件,法院裁定后執行仲裁裁決。依公約第53條的規定,裁決對雙方有約束力,不得進行任何上訴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約規定外的補救辦法。關于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依公約第54條規定,締約國應承認依本公約作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并在其領土內履行該裁決所加的財政義務,如同該裁決是該國法院的最后判決一樣。除公約規定停止執行的情況外,當事人及有關締約國法院均應遵守和履行裁決。

  5、對于締約國之間的爭端,依公約第64條規定,經爭端一方的申請,得提交國際法院解決。除非有關國家同意采取另一種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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