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法考試卷一三國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
在國際聯盟主持下制定于1923年的《仲裁條款議定書》、1927年的《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和在聯合國主持下1958年于紐約簽訂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又稱《紐約公約》)是國際上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重要公約。其中1958年《紐約公約》實際上已取代了前兩個公約,成為目前國際上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最主要的公約。我國于1986年加入了該公約,該公約已于1987年4月22日對我國生效。
1958年《紐約公約》主要有如下規定:
1.締約國相互承認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并應依照承認與執行地的程序規則予以執行,執行時不應在實質上比承認與執行本國的仲裁裁決規定更繁瑣的條件或更高昂的費用。
2.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按照公約第5條第1款的規定,凡外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請求承認與執行的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依被執行人的申請,拒絕承認與執行:(1)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根據對他們適用的法律,當時是處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或者根據仲裁協議所選定的準據法,或在未選定準據法時依據裁決地法,該仲裁協議無效;(2)被執行人未接到關于指派仲裁員或關于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況未能在案件中進行申辯;(3)裁決所處理的事項不是當事人交付仲裁的事項,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協議規定之內,或者超出了仲裁協議的范圍;(4)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之間沒有這種協議時,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5)裁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根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
按照公約第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被請求承認與執行地國的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也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1)依照執行地國的法律,爭議事項不可以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決(例如,我國仲裁法第3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決);(2)承認與執行該裁決違反承認與執行地國的公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