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總論重點法條解析(1-2章)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1、屬地原則「第6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包括犯罪的實行行為和預備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11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90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
2、保護原則「第8條」 外國人(主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對象),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性質比較嚴重),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雙重犯罪)
3、刑法適用的溯及力問題(對象:只能是未決犯,適新條件)
「第1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八節 時效「第87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自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第1條」 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刑較輕”,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的刑罰即法定刑比修訂前刑法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較輕。
「第2條」 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個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該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有兩個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高低刑是指具體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3條」 1997年10月1日以后審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規定的定罪處刑標準、法定刑與修訂前刑法相同的,應當適用修訂前的刑法。
第二章 犯罪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4、故意犯罪「第14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認識因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意志因素),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15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全部)
「第22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23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24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5、過失行為構成犯罪必須同時具體兩個條件:(1)該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北京司法考試基礎班、強化班、法條班、模考班、點評班、論述班、沖刺班全程視頻,名師授課,僅需800元,加qq: 1971736835,可以享受優惠。
(2)法律明確規定了該行為應構成犯罪。
「第15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14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認識因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意志因素),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16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6、「第17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一切過失犯罪都不負刑事責任),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此2種皆為故意傷害罪,且不含輕傷害)、強奸(含強奸婦女和奸淫幼女2種情況)、搶劫、販賣毒品(僅販賣,不含走私、制造、運輸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僅此三種方式,不含決水等其他方法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8種犯罪,10種情況),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1)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不適用死刑,包括死緩)
因不滿十六周歲(<16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A、搶劫罪包括:(1)263條的典型搶劫罪;「第263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2)其他類型的“準搶劫罪”,如269條、267條第2款。
「第269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267條」第2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B、“販賣毒品”僅販賣,不含走私、制造、運輸毒品。
第七節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第347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C、周歲計算原則:以實足年齡為準,即生日的第二天起才14或16周歲。
D、滿14,不滿16,對一切過失犯罪不負刑事責任;E、滿14,不滿18周歲,刑罰適用原則:1、應當從輕OR減輕;2、不適用死刑。
F、《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強奸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對于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對于行為人既實施了強奸婦女行為又實施了奸淫幼女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奸罪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問題的批復》,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行為人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系,不論幼女是否自愿,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7、正當防衛「第20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特殊防衛權)對正在進行“行兇”(應理解為故意重傷害以上的傷害行為,不包括輕傷害)、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防衛利益唯一)的暴力犯罪(起因條件),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8、緊急避險「第21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例外)第一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全部)
9、犯罪未遂的特征與處罰原則「第23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適當從寬處罰)
「第22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注:時空上的區別:犯罪預備,只在預備階段;犯罪未遂,只在實行階段;犯罪中止,既可在預備階段,也可在實行階段。
10、犯罪中止的特征及處罰原則「第24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形式1)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形式2)的,是犯罪中止。
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損害有無是決定處罰的關鍵)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22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23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節 共同犯罪11、主犯「第26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特征)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形式之一),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97條」 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犯形式之:二、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三、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的實行犯)
★特別注意:“主犯”不是法定加重刑情節,如無特殊規定,應直接按照具體罪行所對應的法定刑處罰即可。
12、教唆犯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295條」 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區別:A、不是起意犯;B、有獨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第353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以教唆為方法實行的犯罪,而不是教唆犯本身)
注意:1、教唆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從犯,但不可能是脅從犯;2、沒有獨立的教唆罪;3、刑事責任的確定:首先,考慮起作用(主犯OR從犯),其次,考慮從重OR從寬因素。
第四節 單位犯罪13、單位犯罪「第31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單位承擔刑事責任僅此一種形式),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些為多人時,可不區分主從犯,只按其在單位犯罪中起的作用判處刑罰)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雙罰制)
「第30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法定性),應當負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單位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第1條」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第2條」 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3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