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
【侵權法第37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1、特征
(1)性質:不作為侵權,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的積極作為義務
(2)歸責原則:過錯責任
(3)責任主體:特定場所的管理人、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
(4)受保護主體:不以與義務人有交易關系為限
2、侵權第三人介入與安保義務人的責任
安保義務人無過錯,無責任;
有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二、教育機構的安全保障義務(校園事故責任)
【第38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39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40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一)特征
1.性質:不作為侵權,教育管理義務是一種積極的作為義務
2.歸責原則:過錯責任——限制行為能力學生
過錯推定責任——無行為能力學生
注意:不是監護責任
3.責任主體: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
4.受保護主體:未成年學生
(二)侵權第三人與教育機構的責任
教育機構無過錯,無責任;有過錯,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