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監督程序有以下特點:
1.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包括正在執行和已經執行完畢的判決、裁定。
2.審判監督程序是由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而提起的。
3.審判監督程序必須經有權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才能提起。
4.2002年9月10日頒布、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若干意見》)對申訴的期限已有規定,據此,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不再是無期限限制的。請參見本章第二節有關申訴受理的內容。
5.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審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提審的任何上級人民法院。
6.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案件將根據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或第二審案件而分別依照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進行。
7.實行再審不加刑原則。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