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連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情況。其特征為:(1)以實施一個犯罪為目的,如為了詐騙而偽造證件等;(2)必須是其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3)數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
牽連犯的認定中最重要的問題就是牽連關系的認定。
(一)傳統理論的觀點。既要求客觀上存在牽連關系,還要求主觀上也具有牽連關系;否則不成立牽連犯,例如一年前甲為了狩獵盜竊槍支,一年后為了搶劫銀行使用該槍支的,不成立牽連犯。
(二)司法考試的觀點。不僅要求在客觀上、主觀上能認定牽連關系,而且這種關系在社會生活中還必須具有通常性:從經驗法則上判斷,具有牽連關系的兩個行為具有極高的并發性,即主張類型性的牽連關系。否則,不成立牽連犯。
例如,非法侵入住宅殺人的,成立牽連犯;但非法盜竊槍支后殺人的,不認定為牽連犯(雖然槍支經常用于殺人,但盜竊槍支并不是殺人的通常手段行為)
再如,偽造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的,可以認定為牽連犯;但盜竊軍車后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的,不應認定為牽連犯。
又如(2010年卷二第19題)甲承租乙的房屋后,偽造身份證與房產證交與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不知有假,為其售房給不知情的丙,甲獲款300萬元。在本案中,甲是詐騙罪、偽造居民身份證罪與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的正犯,其中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與詐騙罪之間具有牽連關系,所以對甲的行為應以詐騙罪從重處罰。
又如(2005年試卷二第17題)甲在一豪宅院外將一個正在玩耍的男孩(3歲)騙走,意圖勒索錢財,但孩子說不清自己家里的聯系方式,無法進行勒索。甲怕時間長了被發現,于是將孩子帶到異地以4000元賣掉。盡管甲的綁架行為與拐賣行為之間在客觀上存在手段、目的關系,但在主觀上不具有牽連關系,更不具有類型性的牽連關系,對甲應當以綁架罪與拐賣兒童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