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期徒刑的服刑地點?
《刑訴法》第213條: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2、服刑期間發現漏罪的管轄?
高法《解釋》第14條: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偵查階段律師介入的時間?
《刑訴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律師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
4、偵查人員詢問證人的地點?
《刑訴法》第97條:第九十七條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六機關規定》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偵查人員詢問證人,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進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點。
即:偵查人員詢問證人的地點,只能是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或者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公場所,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點(例如賓館、茶樓等)。
5、證人應否出庭作證?
《高法解釋》第141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一)未成年人;(二)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三)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刑訴法》第47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訴法》第157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辯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律師法》第35條: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6、什么情況下檢察院可以撤回起訴? 北京司法考試基礎班、強化班、法條班、模考班、點評班、論述班、沖刺班全程視頻,名師授課,僅需800元,加qq: 1971736835,可以享受優惠。
《高檢規則》第351條: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
最高察《關于公訴案件撤回起訴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條:對于提起公訴的案件,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起訴:(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二)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的;(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不負刑事責任的;(七)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八)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7、人民法院對檢察院撤回公訴的如何處理?
《高法解釋》177條: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并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8、人民檢察院撤回公訴后能否重新起訴?
《高法解釋》117條第(四)項: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高檢規則》第353第4款規定: 撤回起訴后,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不得再行起訴。
最高檢《關于公訴案件撤回起訴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0條: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觸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種罪名,也可以是異種罪名;新的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后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能夠認定的證據。
9、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案件如何處理?
最高察《關于公訴案件撤回起訴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1條: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后七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偵查機關(部門)處理,并提出重新偵查或者撤銷案件的建議。
第12條:對于退回偵查機關(部門)提出重新偵查意見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督促偵查機關(部門)作出撤銷、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對于退回偵查機關(部門)提出撤銷案件意見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督促偵查機關(部門)作出撤銷強制措施的決定,依法處理對財物的扣押、凍結。
第13條: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應當在撤回起訴后三十日內將撤回起訴案件分析報告,連同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撤回起訴決定書等相關法律文書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備案。
10、非法證據如何排除?
「排除的范圍」《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
第14條: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排除的效果」第2條: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申請排除的時間」第5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后,應當先行當庭調查。
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