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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考行政訴訟法重點法條匯總

  編者前話:行政法一直是司法考試中考生們公認比較難記憶的科目。小編在這里為大家總結了行政訴訟法中的重點法條,希望能為備戰2011年司法考試的考生們提供一些幫助!
  第一章 總則
  「重點法條」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相關法條」 《行訴解釋》第97條。
  「意思分解」
  確定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標準之一為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法學上對行政行為的一種分類。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基于法律、法規的授權,針對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或發布普通適用的行為規則的行為。它一般不針對特定對象,而是規定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行政機關和被管理一方的行為規則和權利義務關系,具有普遍約束力。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基于法律、法規的授權,針對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體處理決定,并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也即與該行為存在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行為。一般而言,具體行政行為是針對具體的人或事,直接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與該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一次性地發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反復、多次地適用的。
  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可以歸納為五點:
  (1)具體行政行為是擁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所實施的行為。
  (2)具體行政行為是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或者組織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作出的行為。 (3)具體行政行為是針對特定對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人作出的行為。
  (4)具體行政行為是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為。
  (5)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作出的行為,不僅指單方行為,還包括雙方行為和多方行為。
  「不要混淆」
  依《行訴解釋》第97條,注意《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適用的參照關系。
  「重點法條」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相關法條」 本法第54條第(四)項。
  「意思分解」
  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相比,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是行政訴訟法最有特色的基本原則。從內容上看,人民法院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原則,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為例外,這一例外即體現在第54條第1款第(四)項變更判決的規定上。
  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具體內容包括:
  (1)行政機關是否超越職權;
  (2)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3)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依據是否合法;
  (4)具體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合法;
  (5)具體行政行為的目的是否合法。
  「不要混淆」
  行政復議不僅實行合法性審查原則,也實行合理性審查原則,這是與行政訴訟的不同所在。
  第二章 受案范圍
  「重點法條」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 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相關法條」 《行訴解釋》第1~5條;《行政復議法》第6條,《行政復議法》第7條。
  「意思分解」
  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一直是司法考試重點,年均必考3分以上,務求準確掌握。
  1熟練識記第11、12條各項所列的行為。
  2重點掌握《行訴解釋》第1條第2款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六類行為,尤其是第(三)、(四)項所列行為。
  「不要混淆」
  聯系《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7條,比較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的相同與不同。
  第三章 管轄
  「重點法條」
  第十四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相關法條」 《行訴解釋》第6、8條。
  「意思分解」
  有關行政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司法考試的切入點一般都是考查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且每年必考。應注意:
  1準確掌握第14條所列3類案件。
  2特別掌握《行訴解釋》第8條對第14條第(三)項的具體解釋,尤其是第8條第(一)項之規定,注意其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時,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兩個條件是:
  (1)被告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2)基層人民法院不宜審理。
  3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第一審國際貿易行政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此為最新規定。
  「不要混淆」
  1注意《行訴解釋》第6條,專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不具有對行政訴訟案件的管轄權。
  2特別注意第14條第(一)項,并非所有有關專利的行政訴訟案件都歸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是限于“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
  「重點法條」
  第十七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 《行訴解釋》第7條。
  「意思分解」
  本條一直是司法考試熱點,應注意者有:
  1行政訴訟的地域管轄的基本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原則:以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2經復議的案件,若行政復議機關未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仍以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3經復議的案件,若行政復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仍可以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也可以復議機關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換言之,此時存在兩個管轄法院,而非一個。
  4至于何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務請參見《行訴解釋》第7條所列舉的3類情形:
  (1)改變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依據的;
  (2)改變所適用的規范依據并對定性產生影響的;
  (3)撤銷、部分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的。
  注意:第(2)種情形強調“對定性產生了影響”。
  「重點法條」
  第十八條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 《行訴解釋》第9條。
  「意思分解」
  第18條也一直是司法考試熱點,再加上《行訴解釋》第9條的擴張解釋,愈使這一條文顯得復雜和重要。應重點注意:
  1《行訴解釋》第9條第1款對“原告所在地”的擴張解釋。依此,原告所在地包括:
  (1)戶籍所在地;
  (2)經常居住地;
  (3)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這一擴張性解釋,是司法考試多選題命題的好素材。
  2《行訴解釋》第9條第2款的擴張解釋,類似于民事訴訟的牽連管轄。
  3另外,注意了解第19條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
  「重點法條」
  第二十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 本法第21~23條;《民事訴訟法》第35條;《刑事訴訟法》第25條;《行訴解釋》第10條。
  「意思分解」
  1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時的沖突解決辦法,三大訴訟法的規定都不一致。《行政訴訟法》采“最先收到起訴狀”的立法例,《民事訴訟法》采“最先立案”的立法例,《刑事訴訟法》則采“最先受理”的立法例。
  2注意《行訴解釋》第10條。
  3第21~23條規定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管轄權爭議、管轄權移送與《民事訴訟法》相同。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
  「重點法條」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相關法條」 《行訴解釋》第11~18條。
  「意思分解」
  《行訴解釋》第11~18條詳細地規定了各種情形下的原告資格問題,是有待于以后司法考試逐年發掘的“試題寶藏”。
  須重點掌握:
  1《行訴解釋》第11條對“近親屬”作了擴張解釋,使之包括了“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2合伙企業等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問題(《行訴解釋》第14條)。
  3《行訴解釋》第15條。
  4《行訴解釋》第18條。
  「重點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相關法條」 《行訴解釋》第19~23條。
  「意思分解」
  第25條一直是司法考試重頭,此次《行訴解釋》用了5個條文加以具體規定,估計在以后的司法考試中,有關第25條內容的知識點——行政訴訟被告的確定,更會炙手可熱。
  1總結以上規定,行政訴訟被告的確定可分為十種情況:
  (1)直接起訴的案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是被告。
  (2)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3)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4)經復議但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5)經復議且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6)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組織是被告。
  (7)未取得合法授權的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或者行政機關組建的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8)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9)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10)應當履行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而拒絕履行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2《行訴解釋》第23條對追加被告和變更被告的不同規定:
  (1)應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的,裁定駁回起訴;
  (2)應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的,應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參訴。
  「重點法條」
  第二十七條 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
  「相關法條」 《行訴解釋》第24條。
  「意思分解」
  1掌握第27條及《行訴解釋》第24條關于確定第三人的規定:
  (1)判斷第三人的標準是其是否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2)若利害關系人為2人以上,其中一部分人起訴的,法院應通知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訴。
  2注意《行訴解釋》第24條第2款第三人的上訴權,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同。
  第五章 證據
  「重點法條」
  第三十二條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8、22~23、52、59~61條。
  「意思分解」
  《行政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定比較原則,《行政訴訟法解釋》關于證據的解釋,也相當少。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證據規定》)。此必為司法考試重要考點,我們在此不惜筆墨詳析之。
  1被告的舉證責任
  被告為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必須“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而且一般僅限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的、并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因此:
  (1)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可以收集到而沒有收集的證據,在行政程序終結后,特別是在訴訟程序中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
  ①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②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2)在行政程序中已經收集,但沒有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也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
  ①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②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2原告的舉證責任
  下列屬于原告的舉證責任范圍,如果原告對下列事項舉證不力,會導致一定法律后果的產生(比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者判決駁回行政賠償請求):
  (1)起訴條件
  但是如果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則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如果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的起訴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則推定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定的起訴期限。
  (2)起訴不作為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①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3行政賠償訴訟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也就是說,原告必須對行為的存在、損害的存在以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予以證明。
  4原告的舉證權利
  (1)原告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屬于原告的舉證“權利”,而非其“責任”,原告不能證明被訴行為違法的,被訴行為并不因此而具有“合法性”。
  (2)原告提供的證據,根據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已經提供,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①原告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證據,而該證據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可以作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性的依據。
  ②原告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證據的,可以作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性的依據;但被告為對抗這種“新證據”,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③原告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證據,而該證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但是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該類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性的依據。
  5被告的舉證期限
  (1)一般規定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2)延期提供
  被告延期提供的證據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①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
  ②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的書面申請。
  ③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
  ④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10日內提供。
  (3)補充提供
  一審程序中,被告補充提供的證據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①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②經人民法院準許。
  二審程序中,被告補充提供的證據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必須是“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
  (4)不提供或逾期提供的法律后果
  被告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6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舉證期限
  (1)一般規定
  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
  (2)延期提供
  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
  (3)補充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這意味著,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舉證期限也是在一審程序中。二審程序中提出的證據沒有任何證明效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那么也能在二審程序中進行質證,從而可以作為定案根據。
  (4)不提供或逾期提供的法律后果
  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7調取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人民法院在這方面的職權受到嚴格的限制。人民法院調取證據分為依職權和依申請兩大類。無論是依職權還是依申請,都必須在法定情形下進行。
  (1)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情形
  ①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②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2)依申請調取證據
  只有原告和第三人才可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
  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①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
  ②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
  ③證據材料屬于以下類型: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④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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