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李老太與其孫子李曉簽訂一份贈與合同,并經公證處進行了公證,該贈與合同約定“李老太將其正在居住的房屋共72平方米贈與其孫子李曉。李曉自愿接受贈與,并保證李老太今后的生活居住用房”。因李曉尚未成年,其母張某在公證處對其所作的談話筆錄中承諾:“在房屋產權過戶后,為李老太翻建住房”。房屋產權過戶后,因張某未對該房實施翻建,李老太要求撤銷贈與未果,訴至法院。庭審中,張某辯稱“因該房所在地段正面臨拆遷,有關部門拒絕辦理建房許可證,故未履行翻建義務非其本人意愿。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受贈人只要按照合同約定保證了李老太的生活居住用房,即可視為履行了約定的義務,現李老太仍居住在原房屋中,故不產生《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關于“不履行合同規定義務”的法律后果,另外,張某未實施翻建房屋的行為,亦非其本人主觀意愿,而是該地段面臨拆遷,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許可手續所致,因而本案贈與人無權撤銷贈與合同。
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了撤銷贈與的法定事由,其中有“受贈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根據本條規定,只要具備撤銷贈與的法定事由,不論贈與合同依法何種形式訂立,也不論贈與財產是否已經交付或者辦理登記手續,贈與人均有權撤銷贈與。本案中,受贈人李曉的法定代理人張某在公證處的談話筆錄中對贈與合同中“保證李老太的今后居住用房”一條進行了承諾,即在房屋產權過戶后,對房屋進行翻建,應視為張某作為李曉的法定代理人對李曉在贈與合同中所附義務進行的追認,因而李曉應對贈與合同中所附的義務認真履行,李曉未履行該義務,贈與人可撤銷贈與。庭審中,張某以該房屋即將拆遷,不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翻建房屋不予批準作為抗辯理由,認為不是其不翻建,而是其無法實施翻建,是客觀原因造成的,而非主觀上拒絕履行。筆者認為,該抗辯理由不能作為其對抗贈與人撤銷贈與的法定事由,《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不履行”應理解為客觀上未履行,而不是主觀上拒絕履行。即只要受贈人客觀上未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則贈與人即得撤銷贈與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