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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案例:手機短信作為直接證據使用

 
  案情:
  王某于2006年11月向于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2007年11月還付,借款時未出具借據。借款到期后,王某分文未還,于某遂將王某告上法庭,王某當庭否認借款一事,后又稱借款已歸還。原告僅提供2007年—2008年經公證的雙方往來手機短信,以證明被告借款及催款事實。
  法院審理認為,于某與被告王某之間互發有關雙方欠款數額、是否應出具欠據及如何還款等方面內容的手機短信過程中,于某已明確表示被告王某拖欠其人民幣10萬元,并要求其出具欠據或歸還欠款。被告王某未否認欠款事實的存在,并表示一定還款。此意思表示是對欠款事實的客觀存在以及欠款金額的認可。故判決,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于某欠款100000元。
  簡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手機短信具有易滅失、易修改、易編輯等特性,與證據“三性”相抵觸,手機短信內容不應作為證據。正如,被告在法庭上答辯所述,在互發手機短信之后,如果被告還付了款,并因為借款沒有出具借據時而沒有向原告索要收據的話。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作為間接證據使用,在沒有其他證據,如證人證言、書證,形成完整證據鏈的情況下,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請,否則,有悖于公平。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作為直接證據使用,因為,手機短信內容原、被告能夠說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即原、被告之間的借款數額、原告催收和被告答復經過。
  1、本案中,手機短信能夠作為證據使用,關鍵是要看該短信是否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手機短信是一種社會實踐主體思想內容的載體,在與待證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系的情況下,此短信便具有關聯性,當短信的取得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時,則短信具有合法性,并因此成為法庭證據。2005年4月1 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七條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同時,鑒于手機短信的特性,筆者認為,手機短信成為證據還要符合以下條件:一、能夠明確知悉或查明相應手機的真實使用人或信息接發主體。否則,無法確定短信息的客觀性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二、短信息內容必須是與傳遞信息主體相關的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的思想內容的表述。三、短信息的內容必須是能夠固定并為他人知悉。本案手機短信無論是從其所載內容,還是短信的提取都符合符合以上特征,能夠作為此案證據使用,而且是作為書證使用。書證是以文字、圖形、符號等所表示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而手機短信作為證據本質上是以用戶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從這一特性來看,符合書證特征。
  2、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是刑事訴訟中經常采用的一種證據分類理論,以證據與案件的主要事實的客觀聯系和證明方式為劃分標準,在實踐中逐漸向民事訴訟領域滲透。凡是單獨一個證據所包含的信息內容,能夠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實的,就是直接證據。凡是單獨一個證據所包含的信息不能全部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實,而必須同其他證據聯系起來,并進行邏輯推理才能說明案件的主要事實的,就是間接證據。本案中,短信內容顯示,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而且要求對方補具借據手續,被告對借款10萬元并沒有異議,只是不同意出具欠條和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法庭中,被告開始不承認借款一事,后看到對方提交的手機短信證據后,而且,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筆者認為,這些短信所包含的信息和內容足以說明被告欠款事實,符合直接證據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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