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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試基礎復習

  法制史考點一、法律思想1、夏商的神權法思想2、西周“以德配天,明德慎罰”。德的要求:敬天、敬祖、保民。
  3、西漢中期以后“德主刑輔,禮刑并用”(董仲舒)。
  4、宋代以后“明刑弼教”(朱熹)。
  5、清末“中體西用”。
  二、中國古代重要的民事立法(一)周禮1、基本精神:“親親”(父為首)、“尊尊”(君為首)。
  2、五禮:吉禮(祭祀)、兇禮(喪葬)、軍禮、賓禮、嘉禮(冠婚)。
  3、禮刑關系:“出禮入刑”:“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含義。
  4、結婚:原則(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禮程序(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
  5、離婚:七出(不順父母、無子、淫、妒、有惡疾、口多言、盜竊);三不去(有所娶而無所歸、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后富貴)。
  6、繼承:身份(嫡長子繼承制);財產(諸子均分)。
  7、契約:買賣契約:質(長券)、劑(短券);借貸契約:傅別;質人是專門管理契約的機構。
  (二)宋代1、婚姻:婚齡的規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禁止五服以內親屬結婚(姑舅兩姨兄弟姐妹結婚例外);原則上禁止在任州縣官與部下、百姓交婚;允許妻子在一定條件下離婚改嫁。
  2、繼承:允許在室女享受部分繼承權,遺腹子與親生子享有同樣的繼承權;南宋絕戶立繼承人分為立繼(夫亡妻在從妻)和命繼(夫妻俱亡從其尊長親屬)。
  3、契約:買賣契約分為絕賣、活賣、賒賣;租、賃、借(對房宅的租賃)、庸、雇(對人畜車馬的租賃);負債(不付息的使用借貸)、出舉(付息的消費借貸)。
  三、中國古代重要法典的演變及其特色1、“鑄刑書”:公元前536年;鄭國;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2、“鑄刑鼎”:公元前513年;晉國;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3、《法經》:李悝制定;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封建成文法典;盜、賊、網、捕、雜(淫、狡、城、嬉、徒、金六禁)、具(總則部分)。體現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的思想。
  4、《曹魏律》:18篇;將“具律”改為“刑名”,并置于律首:“八議”正式入律(源于西周,親、故、賢、能、功、貴、勤、賓)。
  5、《晉律》:20篇;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準五服以制罪”(服制愈近,以尊犯卑,處罰愈輕;以卑犯尊,處罰愈重);張斐、杜預為之作注。
  6、《北魏律》、《南陳律》:正式規定了“官當”制度,以官職折抵徒刑。
  7、《北齊律》:12篇;將“刑名”、“法例”合并為“名例”,置于律首;規定“重罪十條”(反逆、大逆、叛、降、惡逆、不道、不敬、不孝、不義、內亂);為魏晉南北朝時期影響最深遠的法典。
  8、《開皇律》:隋文帝;規定了“十惡”(謀反、謀大逆、謀叛、大不敬、不道、惡逆、不孝、不睦、不義、內亂),注意與“重罪十條”區別:去掉“降”,多了“不睦”,強調“謀”;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以勞役刑為主。
  9、《武德律》:唐高祖;唐代首部法典。
  10、《貞觀律》:確立了唐律的主要內容和風格;增設了加役流制度。
  11、《唐律疏議》:《永徽律》與《律疏》,元以后被稱為《唐律疏議》,標志著中國古代立法的最高水平,是中華法系的代表性法典,最大特點為“禮法合一”。
  12、《唐六典》:首次規定法官回避制度。
  13、《宋刑統》: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刊印頒行的封建法典;內容沿襲唐律,但篇下分門。宋代還有編敕:始于宋太祖,仁宗之前“律敕并行”,神宗以后“以敕代律”,神宗時設有“編敕所”。
  14、《大明律》:洪武二十二年形成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格局;洪武三十年最后定型。
  15、《明大誥》:與《大明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重典治吏。
  16、《大清律例》:中國歷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頒布后,律文不再變化,乾隆十一年定制:條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17、大清會典:清朝康熙、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朝會典”;從《乾隆會典》開始,典、例分編。
  四、中國古代重要的司法原則1、西周:獄(刑事案件)、訟(民事案件);奴隸制五刑:墨、劓、刖、宮、大辟(死刑的總稱);三刺(群臣、群吏、萬民);五聽(辭、色、氣、耳、目)。
  2、秦:(1)以身高確定刑事責任能力。“甲小未及六尺,有馬一匹自牧之,今馬為人敗,食人稼一石,問當論不當?不當論及賞(償)稼”——《法律答問》;(2)公室告(賊殺傷、盜,百姓必須告發),非公室告(子盜父母,父母擅殺、刑、髡子及奴妾,不得告發和受理);(3)誣告反坐。
  3、漢:(1)上請:始于漢高祖(“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到東漢時成為普遍特權;(2)恤刑原則:始于漢景帝(“年八十以上、八歲以下,及孕者未乳、師、侏儒,當鞠系者,頌系之”);(3)親親得相首匿原則:正式確立于漢宣帝,以卑匿尊免罪;(4)《春秋》決獄:“論心定罪”;(5)秋冬行刑(謀反大逆除外)。
  4、唐:區分公罪與私罪(公罪從輕);自首免罪(附條件:犯罪未發;不能“不盡”、“不實”;不適用于越度關、奸、私習天文、折傷人、謀反等重罪;上繳或償還贓物),自新減輕處罰;化外人原則(同一國籍的按其本國法,不同國籍的按中國法);類推原則(舉輕明重,舉重明輕);保辜制度;依法刑訊,眾證定罪;三司推事(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三司使(大理寺評事、刑部員外郎、監察御史);都堂集議制(死刑案件)。
  5、宋:折杖法(反逆、強盜等重罪除外);配役刑(源于五代后晉天福年間,杖脊、配人、刺面);凌遲(首用于五代時的西遼,北宋仁宗時使用,神宗熙寧以后成為常刑,南宋《慶元條法事類》將其作為法定刑);提點刑獄司:巡視州縣,輕者立斷,重者奏裁;翻異別勘;《洗冤集錄》:南宋,世界最早的法醫學著作。
  6、元:四等人;蒙漢異法(蒙古人及宗室的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審理,漢人及南人的案件由刑部審理)。
  7、明:從重兼從新原則;重其所重(賊盜、錢糧),輕其所輕(風俗、禮教);州縣審結笞杖案件,省提刑按察使司審結徒刑案件,軍流以上案件由中央決定;原告就被告;軍民分訴分轄制;廷杖(明太祖朱元璋首用);廠、衛干預司法。
  8、清:州縣決定笞杖刑,督撫批復徒刑案件;會審:秋審(地方上報的斬監候、絞監候案件),朝審(刑部判決的重案,京師附近斬監候、絞監候案件),結果分為情實、緩決、可矜、留養承嗣。
  五、中國古代重要的刑罰和罪名1、秦漢:(1)徒刑:城旦、舂(五年);鬼薪、白粲(四年);隸臣、妾(三年);司寇、作如司寇(二年);候(一年);(2)恥辱刑:髡(去發)、耐(或完,留發);(3)死刑:“具五刑”。
  2、唐:六殺(謀殺、故殺、斗殺、誤殺、過失殺、戲殺):“六贓”(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受所監臨、強盜、竊盜、坐贓),坐贓與職權無關。
  3、明:奸黨罪(明太祖時期創設);充軍(終生充軍和永遠充軍)。
  六、中國古代司法機關的演變1、西周:大司寇。
  2、秦漢:廷尉;3、監察制度開始于秦朝:秦以御史大夫為首;西漢繼續以御史大夫為首。
  4、西漢武帝設司隸校尉(監察京師及鄰近各郡)和刺史(監察各州)。
  5、北齊時改廷尉為大理寺。
  6、唐宋設大理寺(審判中央百官案件、京師徒以上案件、刑部移送的須重審的死刑與疑難案件)、刑部(復核全國徒以上案件,包括大理寺審理的和地方上報的,其中死刑還須報皇帝批準)、御史臺,御史臺分為臺院(糾彈中央百官)、殿院(糾彈百官失禮行為)、察院(糾察州縣)。
  7、明清時的中央司法機構為刑部(審判)、大理寺(復核)、都察院,統稱“三法司”。
  七、中國古代重要的改革1、商鞅變法:改“法”為“律”;全面貫徹法家“以法治國”和“明法重刑”主張,實行“輕罪重刑”、“不赦不宥”,鼓勵告奸,實行連坐。
  2、文、景帝改革刑制:文帝改革(因緹縈為父上書而起;黥刑改為髡鉗城旦舂;劓刑改為笞三百;斬左趾改為笞五百;斬右趾改為棄市),存在改輕為重的缺陷,景帝進一步改革(劓刑笞三百改為笞二百,斬左趾笞五百改為笞三百;笞三百改為笞二百,笞二百改為笞一百),并頒布《箠令》。
  3、三國兩晉南北朝:(1)北魏太武帝時正式批準死刑復奏制度,為唐代的死刑三復奏奠定基礎。唐太宗將三復奏改為五復奏;(2)宮刑被廢除;北周首創流刑五等之制;死刑分絞、斬;規定了鞭刑和杖刑。
  八、中國近代法制(一)清末1、變法修律:以中體西用為指導思想;中華法系開始解體,為中國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礎。
  2、1908年頒布《欽定憲法大綱》(中國歷史上第一個憲法性文件,“皇帝專權,人民無權”);各省設諮議局和中央資政院(其性質不同于西方的議會組織);1911年《憲法重大信條十九條》(武昌起義爆發后起草,縮小了皇權,但堅持“皇帝神圣不可侵犯”,未提人民權利)。
  3、《大清現行刑律》:1910年頒行,在《大清律例》的基礎上稍加修改而成,是一部過渡性法典(取消六部體例,分30門;民事性質不再科刑;廢除凌遲,增加新的罪名)。
  4、《大清新刑律》:1911年公布,未及施行;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近代意義上的專門刑法典(總則、分則;主刑、從刑,罪刑法定主義,緩刑制度),后附《暫行章程》。
  5、1904年《欽定大清商律》是第一部商律。由商部起草后奏準頒行。
  6、《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未正式頒行;中學為體,西學為用;總則、債、物權(松岡義正起草)、親屬、繼承(修訂法律館會同禮學館起草)。
  7、司法機構的改革:四級三審制;刑部改為法部(司法行政),大理寺改為大理院(最高審判機關);審、檢合署。
  8、領事裁判權:1843年英國在《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稅則》中首先獲得;被告主義原則。
  9、觀審制度:原告是外國人。
  10、會審公廨:1864年清政府與英美法協議設立。
  (二)民國1、1912年《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國歷史上最初的資產階級憲法性文件;民權主義;三權分立;責任內閣制;特別修改程序。
  2、1913年“天壇憲草”:北洋政府的第一部憲法草案;堅持責任內閣制,并限制總統任期。
  3、1914年《袁記約法》:總統制,軍閥專制全面確立的標志。
  4、1923年《中華民國憲法》(“賄選憲法”):中國歷史上首部正式頒行的憲法;規定了“國權”和“地方制度”。
  5、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的政體不倫不類。南京國民政府立法的特點:繼受法與固有法混合;普通法與特別法并存(《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頒布于1948年);立法與司法脫節。
  九、羅馬法1、公元前450年《十二表法》:羅馬國家第一部成文法;諸法合體,私法為主,程序法優于實體法。
  2、查士丁尼統一了市民法(共和國前期;僅適用于羅馬市民;國家行政管理、訴訟程序、財產、婚姻家庭和繼承)與萬民法(共和國后期;適用于羅馬市民與外來人以及外來人與外來人之間關系;所有權和債權)。
  3、市民法的淵源包括羅馬議會(民眾大會,平民會議,百人團會議)的法律、元老院決議、裁判官告示、法學家解釋;萬民法的淵源主要是外事裁判官的告示。
  4、五大法學家(蓋尤斯、伯比尼安、保羅、烏爾比安、莫迪斯蒂努斯)法學著作與法律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5、《國法大全》:《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法學總論》(《法學階梯》)、《查士丁尼學說匯纂》(《法學匯編》)、《查士丁尼新律》,標志著羅馬法達到了最發達階段。
  6、羅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三種身份權構成。
  7、羅馬法沒有法人術語,但有了初步的法人制度: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
  8、羅馬婚姻制度經歷了“有夫權婚姻”向“無夫權婚姻”演變。
  9、羅馬法的繼承分為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優先。
  10、羅馬法的債的原因:契約;準契約;私犯;準私犯。
  11、羅馬法的訴訟程序:法定訴訟、程式訴訟、特別訴訟。
  12、羅馬法的復興:始于1135年《查士丁尼學說匯纂》原稿被發現:“注釋法學派”到“評論法學派”。
  十、英美法系(一)英國1、英國法的歷史沿革:(1)封建法律體系的形成: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2)資產階級革命后英國法的變化:國會立法加強,確立議會主權原則,制定法地位提高;內閣成為最高行政機關;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內容上得到充實,并被賦予資產階級含義;(3)現代英國法的發展:立法程序簡化,委任立法大增;選舉制度進一步完善,基本確立了普遍、秘密、平等、公正的選舉原則;社會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動加強;歐盟法成為英國法的重要淵源。
  2、普通法:遵循先例(最基本原則),程序先于權利(最重要特征)。
  3、衡平法:遵循先例,與普通法沖突時優先。
  4、制定法:效力高于判例法。
  5、高級法院:上議院(實際上的最高法院)、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
  6、陪審制度:英國是現代陪審制的發源地,陪審團的裁決一般不允許上訴,但法官可以撤銷。
  7、律師:出庭律師、事務律師(可在低級法院出庭)。
  (二)美國1、1787年聯邦憲法是世界上第一部近代意義上的成文憲法,憲法修正案是改變憲法的唯一方式。
  2、美國的立法和司法雙軌制。
  3、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確立于1803年“馬布里訴麥迪遜”案,宣告了聯邦憲法的最高地位。
  4、美國頒布了世界上最早的反壟斷法。
  5、美國刑法創造了緩刑制度,并將教育觀念和人道主義引入刑法改革。
  十一、大陸法系(一)法國1) 法國在拿破侖時代形成“六法體系”:憲、民、商、刑、民訴、刑訴。
  2) 1789年《****與公民權利宣言》:第一次明確而具體地提出了資產階級民主與法制的基本原則;奠定了法國憲政制度的基礎;是多部法國憲法的序言。
  3) 1791年憲法:法國第一部正式憲法;君主立憲;三權分立;積極公民、消極公民。
  4) 1875年憲法:實施時間最長;資產階級共和制;由三個憲法性文件組成;責任內閣制;參事院是咨議機關和最高行政法院。
  5) 1804年《法國民法典》: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權利平等、私有財產不可侵犯、契約自由、過失責任四大基本原則;資本主義社會第一部民法典,大陸法系的核心和基礎。
  (二)德國1、封建時代的法律:分散性和法律淵源的多元化是最基本的特征;《薩克森法典》是德國封建時代最著名的習慣法匯編;1532年《加洛林納法典》是刑法典。
  A、 德國是經濟立法和勞工立法的先導。
  3、1896年《德國民法典》: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時期(限制所有權絕對、限制契約自由、承認無過錯責任);第一次全面規定了法人制度;保留了濃厚的封建殘余;邏輯嚴密、概念科學、用語精確。
  4、1877年《德國法院組織法》確立了司法獨立原則。
  (三)日本1、1889年“明治憲法”:欽定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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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46年“和平憲法”:天皇成為象征;三權分立;責任內閣制;放棄戰爭權,僅保留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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