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總論重點法條解讀(3-4章)
第三章 刑罰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14、“先民后刑”(民事與刑事責任競合時的先后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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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節 管制15、管制犯的執行「第39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這六大自由是39與75、84相區別的地方)
。ㄈ┌凑請绦袡C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ㄋ模┳袷貓绦袡C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ㄎ澹╇x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
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區別于拘役)。
「第75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袷胤、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ǘ┌凑湛疾鞕C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ㄈ┳袷乜疾鞕C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第84條」 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袷胤、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ǘ┌凑毡O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ㄈ┳袷乇O督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準。
「第43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區別于管制犯)。
第五節 死刑
16、「第48條」 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而是一種運用死刑的制度)。
死刑(此處特指“死刑立即執行”的情況)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1983年9月7日根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的決定,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第一百七十七次會議討論決定: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期間,為了及時嚴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的罪大惡極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決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對反革命案件和貪污等嚴重經濟犯罪案件(包括受賄案件、走私案件、投機倒把案件、販毒案件、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案件)判處死刑的,仍應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同意后,報本院核準;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本院依法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執行。
17、對適用死刑的對象的限制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也包括不適用死緩2年,所以未成年人無論犯什么罪,最高刑只能是無期)和“審判的時候”(具體指從羈押到執行的整個刑訴過程,而不僅僅是指法院審理階段)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懷孕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審判時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問題的批復》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懷孕婦女因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后,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復 (已過時,僅供參考)1991年3月18日在羈押期間已是孕婦的被告人,無論其懷孕是否屬于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也不論其是否自然流產或者經人工流產以及流產后移送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仍應執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號《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中對第三個問題的答復:“對于這類案件,應當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即:人民法院對‘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審判時發現,在羈押受審時已是孕婦的,仍應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不適用死刑。”
18、死緩執行的法律后果(三種可能)
「第50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參78條)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已限定了時限)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排除過失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不需必須等到2年期滿,原則上發現故意犯罪并經查證屬實的即可報請核準執行)。
第六節 減刑「第78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ㄒ唬┳柚顾酥卮蠓缸锘顒拥;
。ǘz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ㄈ┯邪l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ㄋ模┰谌粘Ia、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液蜕鐣衅渌卮筘暙I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19、「第51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非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的羈押期限不計算在內)。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無期不存在起算問題)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非減刑裁定之日)起計算。
「第41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44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47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節 罰金20、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a)期限內一次或者(b)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c)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d)隨時追繳(這種沒有時間限制,法院可以在任何發現被執行人有可執行財產的時候執行)。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減免的條件),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為正確理解和執行刑法有關財產刑的規定,現就適用財產刑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1條」 刑法規定“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刑法規定“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是否適用財產刑。
「第2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一千元★。
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3條」 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并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執行總和數額。
一人犯數罪依法同時并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合并執行;但并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只執行沒收財產刑。
「第4條」 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ㄈ┓缸飼r不滿十八周歲的;
。ㄋ模┓缸镱A備、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脅迫參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贓并有悔罪表現的;
。ㄆ撸┢渌梢砸婪▎翁幜P金的情形。
「第5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當在判決書中予以確定:“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為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6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額醫藥費等,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推薦朋友們加QQ1971736835獲取更多最新全程全套司考資料、視頻及隨堂講義,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審查以后,根據實際情況,裁定減少或者免除應當繳納的罰金數額。
「第7條」 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是指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所負他人的合法債務。
「第8條」 罰金刑的數額應當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
「第9條」 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財產刑的,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決定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
「第10條」 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犯罪分子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第11條」 自判決指定的期限屆滿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對于沒有法定減免事由不繳納罰金的,應當強制其繳納。
對于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已被扣押、凍結財產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21、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第54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ㄒ唬┻x舉權和被選舉權;
。ǘ┭哉、出版、、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ㄈ⿹螄覚C關(領導和一般)職務的權利;
。ㄋ模⿹螄泄、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58條」 第2款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22、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第55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單獨適用OR主刑為拘役、有期時,1-5年,為一般形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即3個月-2年,數罪并罰時最長3年)
「第57條」 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23、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的起算「第58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即“有期”,含死緩、無期改為有期的)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57條」 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不存在起算)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補充: 「第41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同樣適用其附加的剝奪政治權利的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八節 沒收財產24、沒收財產的范圍「第59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現有)(罰金無此限制)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遵循人道主義原則)。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注意分清財產的范圍和性質)
25、第六十條 (a)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b)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c)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第7條」 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是指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注意時間要求)所負他人的合法債務。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 量刑第二節 累犯26、「第65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法律后果1),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區別于被假釋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計算,后者是假釋之日起算)
「第66條」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沒有刑度條件和時間條件的限制,但犯罪性質是特定的、一致的)
「第74條」 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法律后果2)
「第81條」第2款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法律后果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3條」 前罪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1997年10月 1日以后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 定。
這表明:前后兩罪跨越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實施之際的,是否構成犯罪的時間條件是5年而非3年(舊刑法)。
第三節 自首和立功27、自首「第67條」 犯罪以后(a)自動投案,(b)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處罰標準1)。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處罰標準2)。(一般自首)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犯罪性質OR罪名上不同)的,以自首論。(特別自首)
「第68條」 第2款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處罰標準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第1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ㄒ唬┳詣油栋,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2條」 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3條」 根據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具體確定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輕重,并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
「第4條」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第5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第6條」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7條」 根據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28、立功
「第68條」此條屬量刑制度的立功,可致刑罰裁量時的從寬處罰(從輕、減輕、免除)。
犯罪分子有(1)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2)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處罰原則的第一層次);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處罰原則的第二層次)。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處罰原則的第三層次)。
第六節 減刑「第78條」 此為行刑制度方面的立功,可在刑罰執行期間獲得減刑、甚至假釋的獎勵。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ㄒ唬┳柚顾酥卮蠓缸锘顒拥;
。ǘz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ㄋ模┰谌粘Ia、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ㄎ澹┰诳褂匀粸暮蛘吲懦卮笫鹿手校型怀霰憩F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第5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1)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2)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3)阻止他人犯罪活動;(4)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共5種),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第6條」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7條」 根據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2)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此為“重大立功”的兩個標準)。
第四節 數罪并罰
29、數罪并罰的原則「第69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吸收原則)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并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70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推薦朋友們加QQ1971736835獲取更多最新全程全套司考資料、視頻及隨堂講義。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漏罪:先并后減)
「第71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新罪:先減后并,較重)
第五節 緩刑30、「第72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象條件),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根本條件),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74條」 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
「第449條」 在戰時(時間特定),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對象特定),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效果)。(戰時緩刑制度,一種特殊緩刑制度)
31、緩刑考驗期限「第73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