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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物權法高頻率考點匯總

 命題點 1:物權優先效力
  1.優先效力
  (1)物權>債權(例外:“買賣不破租賃”:“預告登記”發生“債權物權化”)
  (2)物權>物權
  ①、不動產抵押權的優先性:先登優于后登,登記優于未登記
  ②、動產(自愿登記)抵押權的 優先性:先 登優于后登 ;登記優于 未登記;都 未登記的, 處于同一順序。
  ③、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時,抵押權的優先性不喪失
  ④、不同擔保物權間的優先性:留置權最優 動產中抵押先于質押設立的,留置權>登記抵押權>質押>未登記的抵押權
  命題點 2:物權行為
  1、原始取得: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非依他人既存的權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權
  (1)勞動生產、孳息
  (2)公法方式:征用、沒收、罰款、罰金等
  (3)先占、拾得、發現、添附、時效、善意取得
  2.繼受取得:依他人既存的權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權
  (1)基于合同(買賣、互易、贈與):
  (2)基于繼承、受遺贈
  3.物權行為:發生物權變動效果的法律行為。 我國《物權法》采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即債權意思表示外加登記或交付即可,不需另 有物權
  合意,例外采意思主義。
  a、動產:合同 +交付=所有權;即使是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也是如此,是否 登 記,為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物權法》第 24 條)
  b、不動產:合同+登記=所有權(《物權法》第 9 條)
  c、例外的意思主義:土地承包經營權(《物 權 法 》 第 127 條 )、地役 權(《物 權 法 》 第 158 條)、 動產抵押權(包括動產浮動抵押)自合同生效時設立。
  命題點 3: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
  一、不動產物權登記
  ①按件收費,不得按照面積、體積或價款的比例收費(《物權法》第 22 條)
  ②權屬證書與登記簿不一致的,以后者為準,除非后者被證明確有錯誤(《物權法》第 17 條)
  ③登記錯誤的補正及法律責任 a、更正登記(《物權法》第 19 條) b、 異 議 登 記 :(《物權法》第 19 條)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申請人在 異議登記 之日起 15 日內不起訴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
  請求損害賠償。這說明,異議登記的效力是在 15 日內可以對抗第三人,第三人于此期間內不得主張 善意取得。
  c、登記錯誤的損害賠償(《物權法》第 21 條)
  ④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 3 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物權法》第 20 條) [獨角獸司法考試網m.w5zm.com  整編]
  ⑤物權登記的效力體系
  a、登記生效主義:主要適用于建筑物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抵押權與除了有價證券 以外的權利質權的設立
  b、登記對抗主義:地役權的設立、變動(第 158 條、第 169 條)、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變更 與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第 24 條),以及動產抵押權的變動(第 188-189 條 );
  c、無需登記: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未強行要求必須登記。
  二、動產的交付:現實交付與觀念交付
  ①簡易交付:法律行為生效時(《物權法》第 25 條)
  ②指示交付: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物權法》第 26 條)
  ③占有改定:后一個約定生效時即為交付(《物權法》第 27 條)
  三、不以登記或交付為標準的物權變動
  ①因公法行為導致的物權變動,法律文書或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物權法》第 28 條)
  ②因繼承或受遺贈行為導致的物權變動,繼承或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物權法》第 29 條)
  ③因合法建房、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導致的物權變動,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物 權 法 》第30 條)
  ④上述特殊物權變動,當所有人處分該物權時,必須先登記,否則,不發生物權效力(《物 權 法 》第 31 條 ),我推薦朋友們加QQ 1971736835 索取最新全程全套司考資料、名師視頻及隨堂講義(宣 示 登 記 )
  命題點 4 :所有物
  1、國家專有(全民)所有權
  (1)礦藏、水流、海域(《物權法》第 46 條)
  (2)城市市區的土地(《物權法》第 47 條)
  (3)無線電頻譜資源(《物權法》第 50 條)
  (4)國防資產(《物權法》第 52 條第 1 款) 此外:以下這些財產既可以歸國家,也可以歸集體或個人所有。
  (5)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 除外。(物權法 48 條)
  (6)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物權法 49」
  (7)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物權法 51」
  (8)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 屬于國家所有。「物權法 52」
  2、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1)專有權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2)屬于業主共有的部分為:對共有部分不得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①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
  ②建筑物區劃內的綠地,城鎮公共綠地、明示個人所有的除外;
  ③建筑區劃內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物業服務用房;
  ④占用業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
  ⑤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
  (3)注意小區內事先規劃的車位、車庫不屬共有部分
  (4)成員權的管理規則
  ①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籌建、使用維修基金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
  積 2/3 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 2/3 以上的業主同意。
  ②其他重要事項(見《物權法》第 76 條第(1)-(4)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 半數據的業主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5)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將住房改為經營性用房;若改的,除遵守法律、法規、 管 理規約外,應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物權法》第 77 條)
  命題點 5 所有物取得的特別規定
  1、拾得遺失物(漂流物):事實行為,遺失物并非無主財產。
  (1)拾得人報告義務
  (2)拾得物保管義務(《物權法》第 111 條)
  (3)拾得人的權利(《物權法》第 112 條)
  ①拾得人可主張必要費用
  ②一般無報酬請求權,但有懸賞廣告的除外
  ③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喪失必要費用請求權和懸賞報酬請求權
  (4)遺失物歸屬:招領公告之日起 6 個月內無人認領,歸國家。
  2、善意取得:
  (1)目的: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2) 構 成 要 件 :(《物 權 法 》 第 106 條)
  ①標的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動產僅限于委托占有的場合,對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的 占有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不動產一般發生在權利的真實狀態與登記狀態不一致的場合。
  ②轉讓人無權處分(這是前提)
  ③第三人以有償方式取得:排除無償取得即贈與、繼承、遺贈不適用善意取得。
  ④第三人受讓財產時為善意
  ⑤轉讓的財產已經完成交付或登記
  (3)效力
  ①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②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
  ③無權處分人賠償原所有權人的損失
  ④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 應當知 道該權利的除外。「物權法 108」
  (4)遺失物一般不適用善意取得,權利人有兩種選擇:①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②自知道或應
  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但受讓人如通過拍賣或有經營資格者處購得,權利 人需支付受讓人所付費用。(《物權法》第 107 條)
  (5)特別注意:善意取得與無權處分的關系:即(《物權法》第 106 條)與《合同法》第 51 條 的關系[獨角獸司法考試網m.w5zm.com  整編] 。
  命題點 6:共有
  一、按份共有
  1. 對按份共有的推定(《物 權 法 》 第 103 條):除具有家庭關系外,無約定的,推定為按份共有(廢 止了《民通意見》88 條規定)
  2. 按份共有的內部收益關系 (《物權法》第 104 條):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出 資額;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
  3. 按份共有人的管理行為
  (1)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可單獨為之
  (2)重大修繕和處分行為:2/3 以上份額共有人同意(《物權法》第 97 條)
  4. 按份共有人的處分行為
  (1)按份共有人處分自己份額:可以設定抵押;可以自由轉讓,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2)按份共有人處分共有物:2/3 以上份額共有人同意,否則,構成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 ; 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則受保護;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處分人的侵權責任。
  5. 按份共有的外部關系:連帶債權、連帶債 務;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第三人知道 共有人不具有連帶
  關系除外。
  二、共同共有
  1.類型
  (1)夫妻共有
  (2)家庭共有
  (3)從繼承開始到分割完畢期間的遺產
  2.管理:重大修繕行為,需全體共有人同意;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可單獨為之
  3.處分共有物:
  (1)全體 共有人同意,否則,構成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則 受保護;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處分人的侵權責任。
  4.外部 關 系 :連帶債權、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關系除外 .
  命題點 7:用益物權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生效采意思主義,自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生效時設立。(《物權法》第 127 條 )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 .(《物 權 法 》 第 124 條)
  3.承包期限:耕地,30 年;草地,30—50 年;林地,30—70 年;特殊林地,可延長。期滿可 續包。
  4.承包人權利義務: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依法將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 等 方式流轉;流轉變更,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其承包權可以轉讓、出租、入股、抵 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轉。(《物權法》第 133 條)
  5.發包人義務:
  (1)承包期內不得調整承包地,除非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的(《物權法》第 130 條)
  (2)承包期內不得收回承包地(《物權法》第 131 條)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
  1.適用對象與范圍:國有土地的地表、地上(空中架線)、地下(埋設管線)
  2.取得原因:劃撥、出讓(應書面形式訂立合同)、轉讓(應書面形式訂立合同)
  3.登記的效力:登記要件主義,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
  4.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
  (1)可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抵押(《物權法》第 143 條)
  (2)上述行為應采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且期限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物 權 法 》 第 144 條)
  (3)進行變更登記(《物權法》第 145 條)
  (4)房隨地走(《物權法》第 146 條)
  (5)地隨房走(《物權法》第 147 條)
  四、地役權:
  1.地役權取得:
  (1)基于地役合同取得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自地役 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
  (2)基于讓與而取得。但是由于地役權的從屬性,地役權的讓與應與需役地的讓與共同為之, 并亦應有書面合同。
  (3)基于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權的;如繼承。
  2.地役權兩個最主要特征
  (1)從屬性:從屬于需役地
  ①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物權法》第 164 條)
  ②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物權法》第 165 條)
  (2)不可分性:地役權設定是為了實現需役地的整體價值,其取得和喪失呈現整體性,不可分 割為具體的數個部分。(《物權法》第 166、167 條)
  3.地役權與相鄰關系的區別(①獨立物權,非獨立物權;②約定產生、法律規定;③內容廣泛 、 最低便利與容忍④多為有償、無償)
  4.地役權消滅(《物權法》第 168 條有償[獨角獸司法考試網m.w5zm.com  整編] )
  (1)土地滅失。地役權不但因為作為其標的物的土地(供役地)滅失時消滅,而且地役權也因需 役地的滅失而消滅。
  (2)目的事實不能。即供役地事實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時,地役權消滅。例如汲水地役權因 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滅。
  (3)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系。在下列兩種情形下,地役權因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 系而消滅:第一,地役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第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
  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物權法》第 168 條)
  (4)拋棄。地役權人如將其地役權拋棄,供役地則因之恢復其無負擔的狀態,地役權歸于消滅 .
  (5)存續期間的屆滿或者其他預定事由的發生。地役權如有存續期間,因期間的屆滿而消滅。 其設定行為附有解除條件的,因條件的成就,地役權消滅。
  命題點 8:保證合同
  一、保證
  1.保證人合格:不能為保證人:國家機關;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經營活動的例外); 企業職能部門。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書面授權可為保證人
  2.保證方式
  (1)一般/連帶保證:認定與區別;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3.保證責任承擔
  (1)債務承擔(注意《擔保法》第 23 條與《擔保法解釋》第 29 條的理解)
  (2)債權轉讓:不必征得保證人書面同意
  (3)債的變更(注意《擔保法》第 24 條與《擔保法解釋》第 30 條的理解)
  ①主合同的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的變動,未經過保證人的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在原有范圍 內承擔責任 司法解釋 30 條對擔保法第 24 條的修改
  ②延長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的,保證人在原有的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
  4.保證期間:根據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在一般保證情況下)或者保 證人(在連帶保證情況下)主張權利的期間,我推薦朋友們加QQ 1971736835 索取最新全程全套司考資料、名師視頻及隨堂講義。
  (1)性質:除斥期間 司法解釋 31 條對擔保法 25 條的修改
  (2)起算點: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 擔保法 25、26 條
  (3)長短:
  ①無約定的,6 個月 擔保法 25、26
  ②有約定的:a、早于或等于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視為沒有約定
  ③約定到還本付息之日,視為約定不明,2 年 司法解釋 32 條
  (4)效果:保護保證人
  ①一般保證中:必須在期間內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 擔保法 25
  ②連帶保證中,須向保證人提出主張 擔保法 26 條
  (5)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 《擔保法解釋》第 34 條
  ①一般保證中: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
  ②連帶保證中,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
  (6)保證期間與主債務訴訟時效、擔保債務訴訟時效(注意《擔保法》第 25 條與《擔保法解 釋》第 31、34 條的理解及《擔保法解釋》第 36 條)。主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從屬原則與獨立原則。
  第三十六條 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 效中斷,保 證債務訴訟 時效中斷; 連帶責任保 證中, 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命題點 9 :抵押權
  1. 抵 押 物 的 合 格 :((《物 權 法 》 第 184 條)不可以抵押的財產
  《物權法》184 條:不得抵押的財產 :
  ①土地所有權
  ②集體土地使用權,但有兩項除外規定(四荒地可抵押和鄉村、鄉鎮企業的土地可與廠 房一并 抵押)
  ③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這些設施以外的其他設施可以為自身債務 設定抵 押)
  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⑥其他不得抵押的財產,如違法、違章建筑物
  2.動產浮動抵押(《物權法》第 181 條)
  ①主體:一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
  ②客體:現有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③買到上述動產的人不受動產浮動抵押權人的追及
  3.動產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物權法》第 196 條):浮動抵押轉化為特定抵押
  《物權法》 第 196 條:
  ①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②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③約定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④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4.抵押生效:
  (1)抵押合同的效力
  (2)抵押權的生效(《物權法》第 187—189 條)
  5.抵押權登記的效力
  (1)不動產抵押,登記是強制性的,且為抵押權的生效要件(登記要件主義)(《物權法》第 187[獨角獸司法考試網m.w5zm.com  整編] 條)
  (2)浮動動產抵押,登記是強制性的,但僅為抵押權的對抗要件(意思主義)(《物權法》第 189
  條)
  (3)其他動產抵押,登記是自愿性的,為抵押權的對抗要件(意思主義)(《物權法》第 188 條 )
  6.抵押權的效力
  (1)抵押物轉讓(《物權法》第 191 條 )( 49 條結合《擔保法解釋》第 67 條 ):
  a:有權轉讓,但
  b:抵押權人同意;
  c: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轉讓效力:已辦理登記的,原則上可由抵押權人主張無效,除非受讓人 行使滌除權而補正;未辦理登記的,轉讓行為有效,抵押權人損失由抵押人賠償。
  (2)抵押 物 的 保 全 :①停止行為②恢復價值或提供相應的擔保③提前清償債務(《 物 權 法 》第 193
  條)
  (3)與承租人的關系(《物權法》第 190 條):先租后抵,抵押不破租賃;先抵后租,已登記抵 押破除租賃。
  7.最高額抵押:
  (1)主合同債權可以部分轉讓,但最高額抵押權不隨之轉讓,除非有特別約定(《物權法》第204
  條廢止了《擔保法》第 61 條)
  (2)最高額抵押的確定(《物權法》第 206 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 設立之日 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8.抵押權的行使期間: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未行使,不保護。(《物權法》第 202 條)注 意這一規定廢除了《擔保法解釋》第 12 條第 2 款。
  命題點 10:動產質押
  1.區分質押合同的生效與質押權生效
  2.交付(包括觀念交付中的簡易交付與指示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的意義:未交付,質押 權不生效;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不生效;質權人占有質物又返還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質 押物約定與移交不一致的,以后者為準;質權原則及于從物,除非從物未轉移占有;出質人惡意不 轉移占有的,違約責任。
  3.善意取得:①出質人合法占有②出質人無權處分③質權人善意④動產⑤質押合同成立,質物 交付。《擔保法解釋》第 84 條
  4.轉質:
  (1)承諾轉質;范圍以原質權所擔保范圍為限,效力優于原質權。
  (2)責任轉質:改變了《擔保法解釋》第 94 條第 2 款的規定,明確承認責任轉質,轉質過程 中,造成質物毀損、滅失的。質權人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物權法》第 217 條)
  命題點 11:權利質押
  1.可以出質的權利類型:(《物權法》第 223 條)
  2.質權設立時間:
  (1)有價證券: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以票據和公司債券出質的,應“背書記載”,否則, 不能對抗第三人;有價證券,禁止轉質。
  (2)以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登記生效,不得轉讓,除非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且
  轉讓價款應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物權法》第 226 條)
  (3)知識產權:登記生效,不得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除非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且轉 讓 價款應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物權法》第 227 條)
  (4)應收帳款:登記生效(信貸征信機構),不得轉讓,除非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且轉 讓價款應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物權法》第 228 條)
  命題點 12:留置
  1.范圍:改變了過去僅適用于承攬、貨運、保管、倉儲、行紀及海商中的船舶留置的情形,擴 展至所有合法債權。前提:合法占有的動產(《物權法》第 230 條)
  2.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除外(《物權法》第 231 條)
  3. 留置權的排除 :(《物 權 法 》 第 232 條)
  4.可分性留置財產的限制(《物權法》第 233 條)
  5.留置權人的保管義務
  6.實現特則:二次效力,兩個月以上的寬限期
  7.消滅特則 :(《物 權 法 》 第 240 條):喪失占有;接受另行擔保
  命題點 13:人保與物權的關系
  解題思路:三步走( 物保與物保同樣適用):
  ①有約定從約定(與債 權人的約定),按份責任;
  ②債務人物保與人保并 存——物保優于人保(擔保法 第 2 8 條)
  ③第三人物保與人保并 存,沒有約定,連 帶 責 任 .(《 物 權 法 》 第 176 條)
  a、債權人可選擇物保 人或人保人承擔保證責任 b、承擔了責任的擔保 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相關法條: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 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 有約定或者 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 三人提供物 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 擔保的第三 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 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我推薦朋友們加QQ 1971736835 索取最新全程全套司考資料、名師視頻及隨堂講義。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 沒有約定或 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 人清償其應 當分擔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 物因不 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 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1)債務人物保與人保并存——物保優于人保(擔保法第 28 條)
  ①物保優于人保;放棄物保,保證人在放棄范圍內免責;怠于行使物保的,保證人在物 保范圍 內免責;
  ②擔保物不可抗力滅失無代位物,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2)第三人物保與人保并存
  ①有約定從約定,按份責任;否則,連帶責任。(《擔保法解釋》第 38 條) a、債權人可選擇物保人或人保人承擔保證責任 b、承擔了責任的擔保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②物保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擔保物因不可抗力滅失又無代位物的(第 2 款)貫徹物保人與人保 人的連帶責任規則,人保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③債權人放棄物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棄權 范圍內免責(第 3 款) a、債權人部分或全部放棄物保的 b、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
  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保。(視為放棄)
  (3)物保與物保的關系:放棄債務人物保的,其他物保人在放棄范圍內免責;兩個第三人抵押 并存的,有約定從約定,否則,連帶共同抵押。(《擔保法解釋》第 75、123 條)
  命題點 14:占有
  一、占有的分類:
  1、自主占有與他主占有(區別要點:立足于心態;不考慮是否真正有權)
  2、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區別要點:人與物之間,是否有其他占有者介入)
  3、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區別要點:考慮占有是否有本權,不考慮心態;權利人可以請求無 權 占有人返還原物(《物權法》第 34 條 ))
  4、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對無權占有的再分類,立足于心態(主觀上是明知還是未知)
  (1)使用、收益權:善意占有人此權利,且因使用占有物而使該物受到損害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惡意占有無此權利,如擅自使用致物受損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物權法》第 242 條)
  (2)原物與孳息返還:善意占有人與惡意占有人均應返還。(《物權法》第 243 條)
  (3)必 要費 用: 善意 占有 人可 要求 返還; 惡意 占有 人不 能。(《物權法 》 第 243 條)
  (4)占有物風險的承擔:善意 占有人負返 還責任(即 僅將占有物 毀損、滅失 所受利益返 還); 而惡意占有人負賠償責任(即不僅將占有物毀損、滅失所受利益返還,不足部分,還應賠償)[獨角獸司法考試網m.w5zm.com整編] 。(《物 權法》第 244 條)
  二、占有的保護:(《物權法》第 245 條)基于占有而享有的權利
  1、返還原物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請求權消滅(除斥期間)
  2、排除妨礙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無期限限制
  3、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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