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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試民法案例教育機構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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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小朱原系被告上海某中學初二學生。2009年某日中午,小朱突然從學校三樓教師男廁所窗臺墜落受傷,昏迷不醒,學校隨即撥打“120”和“110”,并通知小朱家長,雙方一起送小朱就醫。小朱因高墜傷致雙腿多處粉碎性骨折,經鑒定已構成九級傷殘。事發后,小朱家長將學校告上法院,認為小朱的墜樓與學校廁所小便池位置安裝不合理、窗外未設防護欄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學校在安全教育及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應對小朱進行賠償。學校則認為,校方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本次事故是由于小朱自行攀爬廁所窗臺造成,事發后校方已及時救助并墊付醫療費,故校方在教育、保護、管理上不存在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小朱作為一名初二學生,應能預見到攀爬窗臺有墜樓的危險,其通過小便池主動攀爬上窗臺而致墜樓,對此小朱存在過錯。校方則存在如下過失:一是事發地小便池直接設置在窗臺之下且下端突出便于踩踏,窗外亦未安裝柵欄,給小朱攀爬窗臺墜樓留下安全隱患;二是學校教師男廁所與學生廁所在小便池設置及窗臺高度上存在明顯差異,學校未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加以區別,亦未對相關設施進行改建、加固,學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三是學校在明知平時會有不少學生進入教師廁所使用的情況下,未對學生進行勸導以及有關的安全防范及警示教育,給事故的發生留下了隱患。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法院最終確認學校對小朱受傷承擔50%的民事責任。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生效。

  【各方觀點】

  近年來,校園傷害案件頻發,校園傷害不僅成為學生健康成長的一大殺手,而且嚴重影響了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學生痛苦、家長憤怒、學校無奈,已經成為該類案件當事人的真實寫照。對于學校在校園傷害中是否承擔責任,目前有以下幾種觀點:

  林慶強(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義務,該義務有別于監護義務,學校只有未在其職責范圍內履行該義務從而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時,才需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分析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首先要看學校是否盡到自己職責范圍內的教育、管理、保護義務。

  李鳴(中國維權服務網):學校屬于特殊公共場所,它具有一定的封閉性,大部分學生由于生理和心理發育還不成熟,很容易發生意外或危險。這些特殊因素決定了學校在法律上承擔管理和教育學生的職責,保證在校學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安全。因此,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而導致學生遭到意外傷害,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蘇峰(國家法官學院):學校并非學生的監護人,因此不能像要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盡的職責那樣要求學校。除了對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校方可以不負責任外,校方還應在教育、管理、指導和保護等方面對學生盡相當注意義務。在考察學校過錯程度時,應參考未成年學生的年齡、發生傷害事故的時間段、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等相關因素,正確劃分責任。

  小朱家長:學校作為學生在校期間的管理人,應全面、正確地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以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

  上海某中學:法律未對小便池安裝位置進行具體規定,因此學校在生活設施上不存在過錯。事發后,校方已對小朱盡到了及時救助的義務,因此學校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評析】

  學校應承擔比其他侵權者更高的注意義務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即教育機構在該類案件中承擔的系過錯責任,而過錯的認定又以學校是否盡到相關注意義務為核心。

  學校作為學生最直接的教育者和管理者,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的注意義務理應高于一般人的行為標準,以避免安全事故的發生,但這種注意義務仍應有其合理的范圍,不能要求學校履行超出其職責范圍的無限注意義務。具體到個案中如何甄別,是司法實務的難題。筆者認為,應當從學校設施的安全性、安全教育情況、必要救助措施等因素的考量入手,同時結合未成年學生的年齡、認知能力、社會經驗等不同情況進行確定:

  1.從教育機構設施的安全性考量

  教育機構的各種教學、生活設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對存在的各種安全隱患是否及時排除,是考量其是否盡到必要注意義務的首要因素。具體到本案中,即事發地男廁所在各項設置上是否安全,是否存在未及時排除的不安全因素。

  經法院現場勘查,事發地男廁所外標有“教師專用”字樣,內有一小便池安裝于窗臺之下,窗戶系移動型,窗外未設護欄。雖然該窗臺1.27m的高度符合相關規定,但由于小便池的安裝位置特殊,現場可形成兩級臺階,給學生通過該小便池攀爬上窗臺留下了安全隱患。而同樓層的學校男廁所內部設置與教師廁所截然不同,既未安裝可供踩踏小便池,1.63m的窗臺高度也遠高于一般學生可攀爬高度。經上述對比,可認定學校在建造之初就已經意識到教師與學生在危險性認知及自控能力上的區別。但在此認知基礎上,在學生經常出入教師廁所的境況下,學校并未通過加設窗外護欄或拆除該小便池等排除上述隱患,可見被告某中學并未盡到保證其校舍設施安全性的注意義務。

  2.從教育機構的安全管理體系考量

  學校的安全管理體系是否完善,應從學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確的安全規章制度,以及是否對學生進行必要充分的安全教育等方面進行分析。本案庭審中,雖然被告某中學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有關安全教育的材料,力圖證明校方已經盡到安全教育義務,但就實際情況來看,學校在安全教育方面仍存在瑕疵。

  本案中,事故發生地系教師男廁所,除外標有“教師專用”字樣外未設其他禁止學生使用的標志。平時校方在安全教育中也未提及教師廁所禁止學生使用,在實際中學生也經常自由出入該教師廁所。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特殊的注意義務,它不僅要求以一個“謹慎”的自然人的行為為標準,而且還要求以一個“合格”的專業人員通常的習慣的行為為標準。學校作為專業的教育機構,應當了解初中學生好奇心強、活潑好動、心理波動大等特性,并在平時的教育中加以關注。通常情況下,學校只進行一般安全教育似無太大過失,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該教師廁所相較于學生廁所而言,存在較大安全隱患,學校的默認許可使用,恰恰忽略了學生在使用教師廁所過程中可能通過小便池攀爬上窗臺而引發事故,對此應認為學校存在一定過失。

  3.從教育機構的應急救護措施考量

  校園侵權發生過程中,學校是否及時采取必要的措施救護受傷害的學生也是衡量學校是否盡到注意義務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小朱墜樓系瞬間事件,之前并無任何預兆,學校未能在瞬間采取相應措施阻止小朱墜樓系情有可原,且學校在午間休息時已安排老師在校內巡視,已經盡到了一定的防護責任。事故發生后,學校在接到同學報告后立即通知120、110及學生家長,并迅速、及時將小朱送往醫院救治,因此學校已經盡到及時救助的義務。

  4.結合學生的年齡、認知能力與社會經驗等因素考量

  筆者認為,教育機構的注意義務還應當結合未成年學生的年齡、認知能力、社會經驗等不同情況而加以區別。法理上對注意義務存在“普通人的注意、與處理自己事物一樣的注意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等三種不同的要求標準,注意程度依次遞升。對于十周歲以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承擔的注意義務較重,其必須盡一個善良管理人的全部注意義務。如果因沒有盡到而導致傷害,學校就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但對于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學生,由于其認知能力、控制能力相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已有所加強,如果再對學校苛以高度的注意義務,則失之過甚。就本案而言,原告朱某作為一名初二的學生,應對擅自爬上三樓廁所窗臺的危險性及損害后果具有明確的認知,并完全能夠支配自己的行為,故教育機構的注意義務可適當減輕。

  綜合上述四方面的分析,可知學校在小便池安裝及窗臺設置上存在安全隱患并未及時排除,在安全教育及管理上亦存在瑕疵,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考慮到小朱主動攀爬窗臺致其墜樓這一重要因素,最終確定小朱與學校各承擔50%的民事責任。一審宣判后,雙方均表示服判息訴,現已執行完畢,達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防不勝防的校園傷害,觸動的不僅是學生的安全利益,更是挑起了學校的敏感神經,如何既保證學生的健康成長,又不讓學校因噎廢食地規避一切教學風險,這是實務界所面臨的挑戰。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堅持以過錯責任為原則,充分考慮到個案的特殊情況,將校方責任控制在一個可控的范圍內,對學生及學校進行雙重保障。

  而就學校而言,其應從自身建設著手,為學生營造健康、安全、快樂的學習氛圍。首先,學校應加強對學生安全知識教育,提高學生自我保護意識;定期設置安全知識課程,注重對學生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和自救能力的培養,采取生動活潑形式多樣的方式方法,將教育落到實處,抓到細處。其次,學校應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學校要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自身特殊情況,不斷健全各種安全規章制度,制定安全教育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事故處理制度以及安全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等,定期對教學場所、場地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排除校園內部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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