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遲延定損應賠償營運車輛的停運損失
【案情】
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蘇AT3297的重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三責險及不計免賠險,車損險保險金額為20.3萬元,保險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零時起至2009年10月31日24時止。
2009年7月8日,原告方司機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方司機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險,被告于8月25日以維修方式核定車輛修理費約6萬元,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于8月28日向交警大隊申請鑒定,鑒定機構于9月15日認定車損為74944元。原告以被告遲延定損造成其每日3000元營業損失為由,要求賠償至取得鑒定結果之日共67天的停運損失20.1萬元。原告據此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74944元、其他車損險及三責險金額71702元、停運損失20.1萬元,合計347646元。
被告辯稱:停運損失為間接損失,不在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原告亦未購買車輛停駛損失附加險,其停運損失不應賠償。
【裁判】
法院認為:1.在保險人存在遲延定損之違約行為的情況下,應賠償因此給被保險人造成的停運損失,與被保險車輛是否投保了車輛停駛損失險無關。營運車輛停駛必然產生停運損失,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當能夠預見。即使營運車輛未投保車輛停駛損失險,保險人對因其遲延定損的違約行為造成的停運損失,仍應承擔賠償責任獨角獸司法考網。原告按理賠流程立即報險,報險亦同時含有向被告索賠之意,應認定原告于2009年7月8日提出索賠申請。但被告在48天后方出具定損結果,超過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30天法定定損期限,應認定被告存在遲延定損的違約行為,被告應賠償相應的停運損失。2.原告停運損失的賠償金額。定損并非保險人的單方義務,被保險人在對保險人定損結果不滿時,有權拒絕而致協商定損不成。被保險人自得到定損結果而拒絕接受時起,應及時申請鑒定,履行減損義務。故賠償停運損失的時間范圍應從原告提出索賠請求后30日起至被告出具定損意見之日止,被告應當賠償18天的停運損失。參照南京地區短途個體貨運行業同型號普通重型貨車的平均水平,被保險車輛每月平均營運成本約為6500元,預期收益約為6500元,合計1.3萬元,被告應當賠償停運損失7800元(18天÷30天×1.3萬元)。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賠償被保險車輛維修費74944元、停運損失7800元、其他車損險及三責險損失54645元,合計137389元。
【評析】
本案涉及到2009年保險法修改后產生的一個重要問題,在未投保車輛停駛損失險的情況下,保險人因超過30天法定定損期限之遲延定損行為,向被保險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范圍,是否包括營運車輛的停運損失。
保險實務中,通常車損險條款規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只包括直接損失。車輛停駛損失附加險條款規定,保險人賠償因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身損毀,致使車輛停駛所產生的損失。在未購買車輛停駛損失附加險的情況下,停運損失作為間接損失,不應得到賠償。本案中,原告只購買了主險車損險,而未購買車輛停駛損失附加險,但保險人存在遲延定損的違約行為。此時,保險人是否應當賠償因其遲延定損造成的停運損失?本案審理中,對此亦產生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只需賠償被告遲延定損所造成原告的直接損失,如交通費的額外支出與遲延給付利息;第二種意見認為,除上述直接損失外,被告還應當賠償原告的停運損失。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獨角獸司法考網
一、新保險法對保險人及時履行定損義務的規定
責任核定即通常所稱的“定損”是保險理賠工作的主要內容,也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接到報險后,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以及自己掌握的情況,全面評估損失、進行責任分析認定,確定該保險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多大責任。由于1995年版保險法并未規定保險人的核定和給付期限,造成保險實務中理賠拖沓,“投保容易理賠難”成為長期存在我國保險業的頑癥而廣為消費者所詬病。針對這種現象,在新保險法修訂中,將“30天內作出核定”、“達成協議后10天內給付或者賠償”、“拒賠時說明理由”等內容明確寫入了法律條文。同時,對保險人不履行及時定損和給付保險金義務所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也作出了規定。如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此處的損失,一般理解為因保險人遲延履行義務的行為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如交通費的額外支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當獲得賠償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等。
二、保險人賠償損失范圍是否應包括停運損失
本案提出了一個特殊的問題,在被保險車輛為營運車輛時,上述賠償損失范圍是否包括停運損失,回答這個問題須結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才能作出正確的判斷。
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營運車輛停駛必然導致停駛損失,保險人在簽訂營運車輛的保險合同時應當能夠預見。因此,根據保險法和合同法的上述規定,保險人對因其遲延定損的違約行為造成被保險人之停運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被保險車輛未投保車輛停駛損失險。
因此,筆者認為,保險人因超過30天法定定損期限之遲延定獨角獸司法考網損行為,除支付保險金外,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范圍,應當包括交通費的額外支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當獲得賠償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還應包括營運車輛的停運損失,而不論被保險車輛是否投保了車輛停駛損失險。
三、保險人定損期限的計算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保險實務中對“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時間點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報險之日起算;第二種意見以提交索賠資料之日起算。這兩種意見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利,這樣計算可以督促保險人盡快完成理賠手續,以便早日獲得保險賠款。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以被保險人提交全部索賠資料之日起算。保險人更傾向于這種意見,這樣計算可以避免因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交的資料不全時,補充資料而耽誤的時間也計算在保險人定損期限內,減少因核定超過法定30天最高期限而承擔額外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報險亦同時含有向保險人索賠之意,此處應當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保險人核定期限的要求是“及時”,應當理解為“合理且盡可能快”。要注意區分具體情形的不同,因為考慮到實踐中保險業務類型多樣,理賠難度彼此間差異很大。因此,該條規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收到索賠請求后30日內作出,此30日應理解為是“及時”或者合理期限的法定最上限。而針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交或補充資料耽誤定損時間的問題,保險人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法處理:一是在被保險人因提交或補充索賠資料耽誤定損時,可以就此與對方協商延長定損期限,或在對方補充資料期間暫停計算定損期限,但應當以書面方式對協商達成的意見加以固定,以便日后成為確定權利義務的證據;二是在協商定損不成,或一時資料難以齊備的情況下,對已經提交資料可以核定損失部分先予理賠,其余部分待其提交或補充資料齊全后再辦理理賠手續。雖然這樣做可能導致保險人在一起保險事故中需要多次做賠案的麻煩,但保險人畢竟是專業的機構,可以通過內部理賠流程的調整,克服困難為廣大被保險人提供更加優質的服務,獲得更多投保人的認可以提高市場中的競爭優勢。如確實無法核定損失,保險人應當及時出具拒賠通知,并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告知通過法律等其他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