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司考刑法中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雖然在每年的司法考試中所占分值不大,但是還是要重點復習的,下面獨角獸司法考網的老師就和大家分享一下2012年司考刑法中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希望對備考2012年司法考試的同學有所幫助。
公共安全的概念: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護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多數”是公共安全這一概念的核心。“少數”的場合應當排斥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則意味著隨時有向“多數”發展的現實可能性,會使社會一般成員感到危險、可能使多數人遭受侵害。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
所謂“不特定”,是指犯罪行為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結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對此既無法具體預料也難以實際控制,行為的危險或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可能隨時擴大或增加。
1、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放火罪:
A、危險犯既遂標準:對象物獨立燃燒。自焚行為或者放火燒毀自己財物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
B、火災:在時間上或者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火。
C、與爆炸罪、決水罪想像競合的處理:就看危害結果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如一行為同時構成放火和爆炸,那就看人是被燒死的還是被炸死的。
(2)爆炸罪、決水罪的既遂:產生爆炸、決水的危險
(3)投放危險物質罪:
A、危險物質的種類:毒害性、放射性、傳染性
B、投放行為:明知自己得了非典,故意傳播的,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對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四種行為的“兜底”條款
B、與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區別。
C、例:偷路上的井蓋、開汽車沖撞人群;
2、破壞公用工具、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注意:此類罪與侵犯財產的犯罪想象競合,從一重處理。
(1)破壞交通工具罪:
注意:這里的交通工具指,在公共交通運輸領域行使的獨角獸司法考網,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對其中的“汽車”作擴大解釋,即包括大型拖拉機
一般來說,交通工具處于下列狀態時,便成為本罪對象:
第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駛(飛行)中;
第二,交通工具處于已交付隨時使用的狀態;
第三,交通工具不需再檢修便使用的狀態,
(2)破壞電力設備罪:危險犯、認定本罪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A、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而暫停供電的線路,仍應認為是正在使用的線路。行為人偷割這類線路中的電線,如果構成犯罪,應按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B、對偷割已經安裝完畢,但還未供電的電力線路的行為,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電力部門使用的線路,應按盜竊案件處理。如果行為人明知線路已交付電力部門使用而偷割電線的,應認定為破壞電力設備罪。
C、一般不包括直接用電的設備。
3、實施恐怖、危險活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
A、數罪并罰;
B、區分恐怖組織:恐怖組織反法律更反政府,而黑社會組織只反法律不反政府
(2)劫持航空器罪:
A、正在使用中的概念:當地面人員或機組為某一獨角獸司法考網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到降落后24小時為止,該航空器被認為是正在使用中;在任何情況下,使用的期間包括航空器在飛行中的整個時間。
B、航空器包括國家航空器、民用航空器。
C、劫持:通過暴力控制航空器,并且利用交通工具高速運轉的性能。
D、劫持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3)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
飛行中的概念: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止,屬于正在飛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機上人員與財產的責任以前,視為仍在飛行中。
(4)劫持船只、汽車罪
刑法沒有將劫持火車、電車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從實質上看,劫持火車、電車的行為也足以使火車、電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故應將劫持火車、電車的行為視為本罪的破壞行為。
4、違反槍支彈藥管理規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注意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罪:“持有”和“私藏”的區別
沒有持槍資格持槍的為非法持有,原來有持槍資格的,但喪失資格又拒不交出的為私藏
為了出賣購買或者運輸郵寄大規模槍支的,是儲存槍支罪
(2)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因主體不同、構成犯罪的要求不同
公務用槍只要出租出借就構罪,非公務用槍要造成嚴重后果
5、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
重大飛行事故罪(飛行員)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鐵路職工),為交通肇事罪的子罪名
(1)交通肇事罪 (133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A、本罪存在的時空范圍:公路、水路;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 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 行的場所。(可以承載公共安全,可以通過汽車等大型運輸工具,且非私人場所)
B、事故責任認定(體現為違規程度)與嚴重后果的相互關系對本罪構成的影響;必須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
C、本罪主體:一般為司機;
乘客、行人影響司機開車的;
單位領導、車輛所有者強令司機違章的;
其他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人;
D、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問題:逃逸致死可以構成共犯
E、關于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釋的特殊規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獨角獸司法考網QQ1971736835 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21日
第五條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注意:這里不包括逃逸過程中又撞死他人的情況,也不包括由于逃逸過程中把被害人掛在車上被拖拽而死)
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為了隱匿罪跡,將被害人沉入河流中,事實上被害人溺死于河流中的,應將后行為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前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則應實行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