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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中反壟斷法

司法考試中反壟斷法。2012年司法考試的航船已經揚帆,載上希望的風帆,駛向夢的彼岸。為此獨角獸司法考網的老師特地為大家總結了法制史中的知識點,希冀對大家備戰2012司法考試能夠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壟斷協議

  本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壟斷協議可分為橫向壟斷協議與縱向壟斷協議。

  (一)橫向壟斷協議

  橫向壟斷協議是指同一產業并且彼此存在競爭關系的企業之間,為了避免或減少競爭風險,相互達成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場競爭的協議。簡而言之,是指處于同一經營階段的同業競爭者之間的壟斷協議本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聯合定價】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限制數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劃分市場】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聯合抵制】聯合抵制交易;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二)縱向壟斷協議(第14條){一般了解}

  (三)壟斷協議的豁免壟斷協議的豁免是指并非以限制競爭為目的或者為某種公共利益而達成的合意或者一致行動,反壟斷法是允許的。豁免規定見本法第15條。

  第15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1)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2)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3)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4)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5)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6)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7)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

  【提示:不適用也就是“豁免”。】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和推定

  1、認定因素。(第18條){一般了解}

  2、推定制度。(第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1)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2)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3)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獨角獸司法考網Q1971736835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判斷

  本法第17條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壟斷價格】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低價傾銷】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拒絕交易】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強制交易】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強制搭售、捆綁式銷售】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差別待遇】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三、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概括而言,是市場上的企業通過并購、兼并等方式形成的企業間的資產、營業和人員的集中。

  (一)經營者集中的情形本法第20條列舉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1、經營者合并;

  2、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3、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二)法律責任

  1、民事責任。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50條)。

  2、行政責任。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48條)。

  3、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28條、第29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獨角獸司法考網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第53條)。

  【提示】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四、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一)主體

  本法第8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1)行政機關。

  (2)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二)行為方式

  1、強制交易(指定或限定經營)。

  本法第32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地區封鎖。

  本法第33-35條為禁止地區封鎖的規定。

  第一,限制商品在地區間的自由流通。

  第二,招標投標行為中的壟斷第三,排斥或限制外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

  (三)法律責任

  1、行政機關等的責任。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第51條)

  2、經營者的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0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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