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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國際經濟法領域的其它法律制度

        2013年國際經濟法領域的其它法律制度。2013年司法考試復習已經開始,為了各位考友能夠更好地復習應戰,獨角獸司法考試網的老師特為大家帶來以下內容,希望能對各位的備考有幫助。

  一、國際技術轉讓法律制度

  (一)國際技術許可合同及其主要條款

  許可協議是指有權阻止其他人利用或使用某種技術的人(許可方),同意某一人(受讓方)使用該項技術從而取得費用的協議。國際技術許可是國際技未轉讓中使用最為廣泛的一種貿易方式,最大特征是技術使用權的許可。可應用于專利許可、商標許可、版權許可、專有技術許可、特許權許可、形象許可或包含這些內容的混合許可。特點是時間性、地域性、權限性、法律性、有償性和國際性。

  按受讓方在特定區域內取得的使用權限,可以將許可分為:

  (1)獨占許可。這是受讓方享有最大使用權的一種方式。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在合同確定的區域,受讓方對合同項下的技術享有獨占或壟斷權,許可方不得在該區域使用該技術,也不得將該技術許可給該區域內的第三人。

  (2)排他許可(獨家許可)。在指定區域內,除受讓方外,沒有其他的被許可方,但許可方可以在該區域使用該技術。

  (3)普通許可。普通許可僅構成技術使用的授權,許可方或其他受讓方都可以在該區域使用該技術。在普通許可的情況下一般含有最惠受讓方條款:同一區域內,受讓方享有的條件不低于以后的受讓方享有的條件。

  國際技術許可合同的主要條款,綜合起來,包括下述主要條款:

  (1)鑒于條款。對許可的目的、愿望、背景進行說明,對解釋協議條款提供指導原則。

  (2)定義條款。對協議中關鍵性的、易于引起誤解爭議的術語進行解釋、界定。

  (3)標的。對技術或技術產品確切的描述,包括技術名稱、范圍、性能指標及驗收標準、技術資料的交付等。

  (4)權利許可使用范圍。技術權利表現為不同方丙,協議確定許可的某一個或某幾個方面的權利。如專利權亡有四項權能,受讓方是否取得了全部權利。技術使用或活動范圍不同,支付價格不同。

  (5)權利利用的充分性。許可方應與受讓方就充分利用許可技術達成一致,包括商標使用、產品質量、生產數量、受讓方對第三人的許可、當地缺乏條件時為滿足當地需要的進口、利用許可方的經銷渠道等。

  (6)地域獨占權。包括在何地區從事哪些行為,與第三方的關系,以及對平行進口(灰色市場產品)的規定。對地域范圍的規定主要是與許可方國家的出口控制制度一致,保護許可方免于受讓方的進口競爭,保護其他受讓方。這涉及許可方的全球市場安排、銷售渠道限制以及與競爭法的關系等問題。

  (7)技術改進。許可方或被許可方的技術改進的取得或使用,是否相互免費使用,向第三人許可利益的共享、方式和數額,技術的專利申請權等。

  (8)保密。在包括專有技術許可的合同中,應有保密條款,如保密措施、期限、范圍、侵權的結果。保密義務在下列情況下存在例外:非違約的原因導致技術向公眾公開,在披露之前已為受讓方占有,第三方未加保密地向受讓方披露,受讓方獨立開發,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律要求披露。

  (9)保證與免責。一般許可方應提供兩方面的擔保,即權利擔保和技術擔保。許可方對技術擁有所有權或許可權,該技術應不侵犯第三人的權利。技術使用、*作及其結果應符合約定標準,技術符合受讓方的法律要求(如環境要求、水平要求)。

  (10)救濟和責任限制。包括替換、修補或支付,賠償損失。

  (11)限制性商業條款。許可方對受讓方使用技術的限制條款。

  (12)價格與支付。有關技術的價格與支付,即許可費用,主要包括支付方式、時間、幣種等。許可費用可以采取直接的貨幣支付方式,包括兩種方法。一種是采取總付方式,一次性地事先計算許可費用,一次或幾次付清。該方法與技術的運行效果沒有聯系。另一種是采取提成費的方式,事后計算、按期支付,以經濟上的使用或效果(產品、服務量、銷售額、利潤)為基數。一般情況下先預付一定的數額,稱為入門費。許可費用也可以采取間接的和非貨幣的補償方式。可采取下述幾種收益:

  ① 經營收人。

  ② 分紅。

  ③ 費用轉移和分攤。

  ④ 技術信息的回饋。

  ⑤ 市場資料的獲得。

  (二)時限制性貿易做法的管理限制性貿易做法,指通過濫用或謀取濫用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進人市場,或以其他方式不適當地限制競爭,對國際貿易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國際貿易及其經濟發展造成或可能灘成不利影響,或者通過企業間的正式或非正式的、書面或非書面的協議以及其他安排,造成同樣影響的一切行為。限制性貿易做法存在的范圍很廣。就國際技術轉讓或許可來講,主要表現為對技術受讓方的限制。由于限制的原因、程度等不同,并非所有限制性貿易做法都是法律禁止的。來源:考試大1978年由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起草的《聯合國技術轉讓行為守則草案》,盡管該草案已不可能成為正式文本,但對限制性條款提出的規范影響深遠。各國規范限制性貿易做法的立法表現形式不一致,有的國家由競爭法調整,有的國家由反壟斷法調整。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2001年實施的《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都涉及相關內容。該條例規定,技術進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條款:

  ① 要求受讓人接受并非技術進口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或者服務;

  ② 要求受讓人為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技術支付使用費或者承擔相關義務;

  ③ 限制受讓人改進讓與人提供的技術或者限制受讓人使用所改進的技術;

  ④ 限制受讓人從其他來源獲得與讓與人提供的技術類似的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⑤ 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的渠道或者來源;

  ⑥ 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產品的生產數量、品種或者銷售價格;

  ⑦ 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利用進口技術生產的產品的出口渠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發布了《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6種情形屬于《合同法》第329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內容與上述條例規定的內容類似,雖然沒有提及“限制性條款”,但其內容實質上屬于“限制性條款”的范圍。

  (三)我國對技術進出口的管理1994年的《對外貿易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確立技術進出口管理的基本原則。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除繼續對技術進出口管理作出規定外,還增加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內容。

  根據《對外貿易法》,國家準許技術自由進出口,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一定情況下,國家可以限制或禁止技術進出口。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國家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禁止進出口技術的目錄,必要時也可以臨時決定限制或禁止技術目錄以外的技術進出口。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保護人類及動植物的生命與健康,保護環境,保護自然資源,維護市場秩序,加快產業發展,履行國際義務等原因,國家可以禁止或限制技術進出口。

  根據《對外貿易法》,知識產權權利人阻止受讓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并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家外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布了與《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配套、同時實施的《技術進出口合同管理辦法》、《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管理辦法》、《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根據該條例,技術進出口,是指從中國境外向中國境內,或者從中國境內向中國境外,通過貿易、投資或者經濟技術合作的方式轉移技術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轉讓、技術服務和其他方式的技術轉移。條例在技術進口合同方面,仍然規定不得含有其明確列舉的限制性條款。

  國務院1998年頒布《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并于2007年1月進行修訂,從國際義務方面,建立對核兩用產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嚴格管制。此外,2003年年底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就海關環節貨物貿易中涉及知識產權保護的問題作出規定。2002年12月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知識產權局聯合發布《關于加強對外貿易中的專利管理的意見》。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技術貿易的管理問題。

  二、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

  目前,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主要通過國內立法和國際條約來實現。前者是指獨角獸司法考試網國家制定保護專利、商標、著作權等法律保護知識產權;后者是指各國以簽訂多邊協定方式調整知識產權在國外的各種關系,這種多邊協定就是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管理的知識產權公約或協定確立了知識產權的標準、體系、范圍、制度,是技術貿易的基礎。這類知識產權重在解決知識產權的獲得、期限、效力及國際合作,是靜態的知識產權保護;而技術貿易規范、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規范,則注重動態的知識產權保護。

  (一)《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于1883年簽訂,1884年生效后多次修訂,現在大多數國家采用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訂本,是知識產權領域第一個國際公約。1985年3月該公約(斯德哥爾摩修訂本)對我國生效。我國加人公約時提出對第28條予以保留,即我國在對公約進行解釋或適用時與其他國家發生爭議、不能談判解決的,可不按照國際法院規約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公約規定了工業產權保護的三項基本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優先權原則和獨立原則。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工業產權的范圍包括農業、采掘業、商業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產品,例如酒類、谷物、煙葉、水果、牲畜、礦產品、礦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適用《巴黎公約》的國家組成巴黎聯盟。

  1、《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

  (1)國民待遇原則。在國民待遇方面,《巴黎公約》以國籍或住所確定是否給予國民待遇。保護國按本國法律對外國國民提供保護,根據本國法律確定國民待遇水平。《巴黎公約》的國民待遇原則適用于公約締約國的國民和在任何一個締約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非締約國國民。各成員國在關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轄以及選定送達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規定等方面,凡工業產權法有所要求的,可以明確地予以保留。

  (2)優先權原則。優先權原則并不是對一切工業產權均適用,它只適用于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商品商標。已在公約一成員國提出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或商標注冊申請的人或其權利合法繼承人,在規定的期限(專利和實用新型為12個月,外觀設計和商標為6個月)內,享有在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的優先權。即如果他在別的成員國也提出同樣的申請,則這些國家必須承認該申請在第一個國家的申請日為本國的申請日。第一個申請的撤回、放棄或駁回不影響該申請的優先權地位。該原則的作用是使當事人在第一次申請后,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在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不必擔心在這段時間里其他人以相同事項在成員國提出申請。

  (3)獨立性原則。依該原則,外國人的專利申請或商標注冊,應由各成員國根據本國法律作出決定,不應受原屬國或其他任何國家就該申請作出的決定的影響。《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向成員國申請的專利權,與在其他成員國或非成員國就同一發明所取得的專利權是相互獨立的。特別是在優先權期限內申請的專利,其無效原因、被剝奪權利的理由以及有效期限是相互無關系的。同一商標在不同成員國所受的保護相互獨立,申請和注冊商標的條件,由成員國法律確定。

  (4)臨時性保護原則。臨時性保護原則要求締約國應對在任何成員國內舉辦的或經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商品中可取得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可注冊的商標給予臨時保護。如展品所有人在臨時保護期內申請了專利或商標注冊,則申請案的優先權日是從展品公開展出之日起算,而非從第一次提交申請案時起算。

  (5)強制許可原則。《巴黎公約》對于專利權人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其專利,規定強制許可原則。

  2、公約對成員國工業產權保護的最低要求。

  專利權保護的最低要求主要為:成員國不得以專利產品或依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的銷售受到本國法律禁止或限制為理由,拒絕授予專利或使專利無效;專利權人將在任何成員國內制造的物品輸入到對該物品授予專利權的國家,不應導致該專利的撤銷;當一種產品輸人到對該產品的制造方法給予專利保護的成員國時,專利權人對該進口產品應享有進口國法律對該制造產品所給予的方法專利的一切權利;成員國有權在專利權人濫用權利時頒發強制許可證等。

  商標權保護的最低要求主要為:

  (1)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不應成為該商標注冊的障礙。

  (2)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馳名商標的認定不以注冊為前提,使用亦可成為認定的依據。成員國有義務拒絕或取消注冊并禁止使用易于與另一個已在該國馳名的商標產生混淆的商標。商標在成員國是否馳名由其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決定。某商標未在一成員國使用,如在該國已經為人所知,該商標在該國仍然可能是馳名的。

  (3)成員國有義務拒絕將成員國或政府間組織的徽章、旗幟、各國用以表明監督和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用作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予以注冊,并采取適當措施禁止使用。

  (4)如成員國一個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一個或幾個成員國申請注冊該商標,商標所有人有權反對所申請的注冊或要求取消注冊。

  (5)成員國有義務保護集體商標及服務標記等。

  (6)成員國保證取締不正當競爭。

  凡在工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經營的競爭行為就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特別禁止下列情況:采取任何手段對競爭對方的企業、商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亂的一切行為;經營中利用謊言損害競爭對方的企業、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的信譽;經營中使用會導致公眾對商品的性質、制造方法、特點、適用目的或數量發生混亂的表示或說法。此外,公約還對成員國對工業品外觀設計、原產地名稱、廠商名稱等其他工業產權的最低立法保護水平作出了規走。

  (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1886年訂立,1887年生效,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權公約,多次修訂,現行文本是1971年巴黎文本。1992年10月公約(巴黎文本)對我國生效。依據中國政府聲明,從1997年7月1日起,該公約也適用于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伯爾尼公約》確立了文學藝術作品保護的基本原則:國民待遇原則、自動保護原則、獨立保護原則和最低保護原則。公約規定了受保護作品的范圍,確立了作者的專有權利。

  1、公約的基本原則。

  (1)國民待遇原則。《伯爾尼公約》的國民待遇原則主要體現在公約第3條、第4條和第5條中,公約規定有權享有國民待遇的國民包括“作者國籍”和“作品國籍”兩類情況。“作者國籍”指公約成員國國民和在成員國有慣常居所的非成員國國民,其作品無論是否出版,均應在一切成員國中享有國民待遇:“作品國籍”針對非公約成員國國民,其作品只要是首先在任何一個成員國出版,或在一個成員國或非成員國同時出版(30天之內),也應在一切成員國中享有國民待遇。該標準又稱“地理標準”,“地理標準”同樣適用于電影作品和建筑物作品,對于電影作品來說,只要有關電影的制片人的總部或慣常居所在公約成員國中,該電影作品的作者也可享有國民待遇。對于建筑作品及與建筑物不可分的藝術作品來說,只要有關建筑物位于公約成員國地域內,其作者也可享有國民待遇。

  (2)自動保護原則。依《伯爾尼公約》5條第2款的規定,享有和行使依國民待遇所提供的有關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也不論作品在起源國是否受到保護。在作品創作完成時成員國即對文學藝術作品自動保護。作為自動保護原則的補充,《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2款允許成員國在國內法中保留“固定要求”,即版權的享有及行使雖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但成員國仍然可以“將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作品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作為獲得保護的前提。

  (3)獨立保護原則。享受和行使文學藝術作品的權利,不依賴于在起源國是否受到保護。除公約規定外,只有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才能規定保護范圍以及為保護作者的權利而向其提供的救濟方法。例如,不能因為作品來源國的保護水平低,其他成員國就降低對有關作品的保護水平。再如,有些成員國的版權法要求其國民的作品要履行一定的手續才能獲得保護,有關作者在其他成員國要求版權保護時,其他國家不能因其本國要求履行手續而專門要求他們也履行手續。該原則與版權的地域性保護是一致的。該原則存在例外,如保護期限一般不超過起源國規定的期限。

  2、有關成員國版權保護的最低要求的規定。

  (1)保護的客體。《伯爾尼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包括科學和文學藝術領域的一切作品,不論其表現形式如何。如書籍、小冊子及其他著作;講課、演講、講道和其他同類性質的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和啞劇作品;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或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畫;攝影作品以及以類似攝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實用美術作品;插圖、地圖;與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學有關的設計圖、草圖及造型作品。

  (2)保護的權利內容。《伯爾尼公約》規定了文學藝術作品作者享有的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經濟權利有復制權、翻譯權、公演權、廣播權、公開朗誦權、改編權、電影權和錄制權等項。經濟權利的保護期限,一般文學藝術作品最低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電影作品的最低保護期為電影公映后或攝制完成后50年。不具名作品或匿名作品,最低保護期為作品合法向公眾發表后50年;能夠確定作者身份,或者作者在保護期內公布身份的,適用作者死后50年的規定。攝影作品和實用美術作品的最低保護期為作品完成后25年。合作作品。的保護期,依最后死亡的作者計算。作者的精神權利包括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它不受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張作品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權利,并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有損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損害行為。作者的精神權利,至少應與其經濟權利的保護期相等,并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所授權的人或機構行使。但在批準或加人公約時國內法不保護精神權利的國家,有權規定對這些權利中的某權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為保護精神權利而采取的方法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3)權利的限制。《伯爾尼公約》允許的權利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合理使用包括合理地引用作品,為教育目的利用作品,報刊、廣播轉載或轉播其他報刊、廣播上討論濟、政治或宗教的時事性文章,以及報道時事新聞時使用作品等。法定許可只適用于對廣播權和錄制權的限制。

  (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是烏拉圭回合達成的新協議之一,1994年4月15日簽署,1995年1月1日生效。

  自2001年12月11日中國正式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時對我國生效。該協議確立了知識產權與貿易的緊密聯系和處理原則,第一次將知識產權納入世界貿易制度,是一項具有開拓性的成果。該協議納人了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的基本原則。GATT一般的適用和解釋方法也對TRIPs協議的解釋有指導作用。

  TRIPs協議確立了較高的最低保護標準,保護范圍廣、保護期限長、保護程序嚴格。除基本原則外,它不僅規定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和使用標準,還規定知識產權的實施義務。實施義務的規定使其不同于傳統的知識產權公約,使得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更大、保護更充分,從而強化成員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保護客務。

  1、TRIPs協議的基本原則。

  (1)國民待遇原則。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每一成員給予其他感員國民的待遇,不得于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但《伯爾尼公約》第條和《保護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以下簡稱“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B)項所允許的成員國在特殊場合以互惠原則取代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依然有效。依《伯爾尼公約》第6條,允許在非成員國版權保護水平太低的情況下,對其因“作品國籍”原應享有的國民待遇,代之以近似互惠的保護,即成員國對因“作品國籍”而應保護的作品,無須給予比首次出版國所給予的更高的保護。《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B)項的內容與((伯爾尼公約》第6條相同,只是受限制保護的主體是廣播組織,受限制的權利是向公眾傳播電視的權利。

  (2)最惠國待遇原則。TRIPS協議的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在知識產權的保護上,某一成‘員提供給其他成員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無條件地對全體成員國民適用。但TRIPS的最惠國待遇原則也有如下四項例外:其一,由一般性司法協助及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引申獨角獸司法考試網出的且并非專為保護知識產權的特權或優惠;其二,《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允許的按互惠原則提供的優惠;其三,TRIPs未加規定的表演者權、錄音制作者權和廣播組織權;其四,建立WTO協定生效之前業已生效的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協定中產生的權利或優惠等。

  2、 TRIPs協議與所納入公約的關系。TRIPs協議納入《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華盛頓條約》的相關內容,它所確立的國際知識產權的新規則和紀律,是建立在已有知識產權公約基礎之上的。只要不違反該協議規定,成員可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確保比協議規定的更高水平的保護。

  TRIPs協議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實體部分的規定,不得背離成員據上述條約承擔的義務。這表明TRIPs協議確立的義務,建立在上述公約基礎之上,是對已有公約內容和義務的補充與發展。多外,它對不同公約的納人是有選擇性的,并且納人方式也不同。對于《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和《華盛頓條約》,它直接納入相關條文,而對于《羅馬公約》,則采取轉變方式,沒有直接引用條文。

  (1)《巴黎公約》。TRIPs協議要求成員在知識產權標準、執法、獲得以及維護方面,遵循《巴黎公約》(1967)第I條至第12條和第19條的規定。第I條至第11條是《巴黎公約》的實體規定,第12條是有關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的規定,第19條規定成員相互簽訂專門協定的權利。在商標的保護客體方面,成員可以根據不違背《巴黎公約》的理由拒絕商標注冊。《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馳名商標”比照適用于服務,比照適用于與已注冊商標的貨物或服務不相類似的貨物或服務。對地理標識,成員應向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構成《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范圍內的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任何使用。在保證針對《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的不公平競爭采取有效保護的過程中,成員應按TRIPs協議的新規定保護未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或其代理機構提交的數據。

  (2)《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成員應遵守《伯爾尼公約》第I條至第21條及其附件的規定(實體規定)。但是成員不享有《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二授予或引申的權利,即精神權利。因而,TRIPs協議沒有規定文學藝術作品的精神權利。TRIPs協議第14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權利,在《羅馬公約》允許的限度內,成員可對這些權利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伯爾尼公約》第18條的規定“追溯保護”比照適用于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與納人的其他公約不同,TRIPs協議沒有直接納人《羅馬公約》的具體條款,只是轉述該條約第7條、第10條和第13條的相關規定,《羅馬公約》的許多實體規定并未納人TRIPs協議。

  (3)華盛頓條約。成員同意依照該條約第2條至第7條(第6條第3款除外)及第12條和第16條第3款,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保護。

  3、TRIPs協議規定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

  (1)版權與相關權利。TRIPs協議規定成員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的實體規定(第1條至第21條)及其附錄。但是對于《伯爾尼公約》規定的精神權利或由此派生的權利,成員不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在版權保護方面,TRIPS對《伯爾尼公約》的補充表現在兩個方面:在保護客體方面,將計算機程序和有獨創性的數據匯編列為版權保護的對象;在權利內容方面,增加了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的出租權。在版權相關權利方面,TRIPS在《羅馬公約》的基礎上延長了權利保護期限。規定了對表演者和錄制者的保護期限為50年,廣播組織的保護期限為20年。

  (2)商標。TRIPS協議擴大了可構成商標保護的客體范圍并明確了商標的定義。關于商標的定義,任何標記或標記組合,只要能夠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于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即構成商標。此類標記,特別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案和色彩組合,以及這些標記的組合,都可以注冊商標。在商標保護的客體范圍上,與《巴黎公約》相比,TRIPs擴大了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一方面將相對保護擴大為絕對保護,即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擴大至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另一方面將馳名商標的保護原則擴大適用于服務標記。

  (3)地理標志。TRIPS協議對地理標志在《巴黎公約》基礎上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地理標志指識別貨物產自某成員境內或該境內的某地區或地方的標記,貨物的特定品質、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歸因于該地理來源。TRIPS要求各成員有義務對地理標志提供法律保護。應禁止將地理標志做任何不正當競爭的使用或作為商標注冊。鑒于對酒類商品的地理標志保護具有特別的重要性,TRIPS特別要求各成員采用法律手段,防止使用某一地理標志表示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

  (4)工業設計。TRIPS要求,對于獨立創作的、具有新穎性或原創性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成員均應提供保護,成員可自行確定用工業產權法或通過版權法來保護工業品外觀設計,但其保護期至少為10年。TRIPS協議特別規定對紡織品設計的保護要求。成員對紡織品設計的保護要求,特別是費用、審查或公布的要求,不應不合理地阻礙尋求和獲得這種保護的機會。受保護工業設計的所有權人,有權制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或進口帶有或含有復制或實質性復制受保護設計的物品。

  (5)專利。TRIPS協議擴大了專利保護客體、權利人的權利,規定了專利申請人的條件,以及對權利人權利的限制,并特別規定方法專利的舉證責任。在專利保護客體上,TRIPS規定除疾病的診斷方法、治療方法和外科手術方法及動植物新品種外,一切技術領域內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并能付諸工業應用的任何發明,不論是產品還是方法,均有可獲得專利。在專利權內容方面,TRIPs與《巴黎公約》相比,增加了專利進口權、提供銷售權,并要求成員將對方法專利的保護延及依該方法而直接獲得的產品。在保護期方面,TRIPS規定專利權保護期自申請之日起不低于20年。此外,確立專利撤銷或無效的司法審查制度。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成員應根據TRIPs協議所引用的《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即《華盛頓條約》)相關條款保護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與《華盛頓條約》相比,TRIPS保護水平的提高主要為:首先,擴大了權利保護范圍,將保護對象由只保護布圖設計和含有受保護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擴大到了含有受保護集成電路的物品。其次,在保護期限上,將布圖設計的保護期由8年延長為10年,并允許成員將布圖設計的保護期限規定為自創作完成之日起巧年。再次,善意侵權人在收到該布圖設計系非法復制的通知后,仍可就其現有存貨或訂單繼續實施其行為,但應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報酬數額相當于根據自由達成的許可使用該布圖設計應支付的費用。

  (7)未披露信息。TRIPS協議要求對未披露信息(商業秘密、專有技術)進行保護。受保護的信息必須是秘密的,因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合法控制人采取了合理的保護措施。秘。密指信息作為一個整體或作為各部分的精確排列和組合,尚不為通常處理有關信息范圍內的人普遍了解或不易為他們獲得。對于符合上述條件的信息,自然人和法人應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未經其同意,以違反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被他人取得或使用。違反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至少包括違約、泄密、違約誘導,并包括第三方取得未披露信息,而該第三方知道或因重大過失未能知道信息的取得涉及此類做法。該協議未要求將未披露信息視為一種財產對待,只要求合法控制人有可能阻止上述行為。

  4、知識產權的實施。TRIPS協議與以前知識產權公約的根本不同,在于它提供了完整的知識產權實施框架和制度。該協議規定知識產權實施的一般義務、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濟、臨時措施、與邊境措施相關的特殊要求以及刑事程序等。

  (1)一般義務。TRIPS協議要求成員應在國內法中規定知識產權的實施程序。這些程序的實施方法,應避免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同時防止濫用程序。實施程序應公平、公正,不應過于復雜,費用不應過高,不應設定不合理的時效或無道理的拖延。案件裁決,最好采用書面形式,并說明判決的理由。案件判決至少應及時送達訴訟當事人。案件應僅基于當事人有機會聽證的證據作出裁決。對終局的行政決定,以及對司法機構初審判決中的法律問題(符合國內司法管轄權的規定),訴訟當事人有機會要求司法機構進行審查。但對于刑事案件的無罪判決,成員無義務提供審查的機會。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濟。各成員應提供的執行知識產權的民事司法程序包括及時得到足夠詳細的書面通知,委托代理人,舉證的權利,陳述的機會等。

  ① 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則。在TRIPS協議包括的知識產權權利實施方面,成員應向權利人提供民事司法程序。原被告享有及時獲得詳細通知的權利。原被告有權由獨立律師代表出庭,在強制本人出庭方面程序負擔不應過重。各方均有權證明其權利請求,并提供相關證據。

  ② 證據。如一方當事人已經提供合理獲得的證據,足以支持其訴求,并指明對方控制的證實其權利請求的相關證據,司法機關在適當情形下可以要求對方提供此證據。如當事人無理拒絕提供或在合理期限內不提供必要信息,或嚴重阻礙與實施措施相關的程序,則成員可以授權司法機關,在提供聽證機會后,在向其提交信息基礎上作出裁決。

  ③ 禁令。司法機關有權命令一方當事人停止侵權,特別是在貨物結關后立即制止涉及侵權的進口產品進入國內商業渠道。如當事人事先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對受保護對象的交易侵犯知識產權,則對于當事人獲得或訂購的受保護對象,成員無義務授予司法機關這種權利。

  ④ 賠償費。對于已知或有理由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的人,司法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人支付足以補償因侵權所受損害的賠償,以及律師費用。在適當情況下,即使侵權人不知或沒有合理理由知道從事侵權活動,司法機關可以責令侵權人退還所得利潤或支付法定賠償。

  ⑤ 其他補救。

  為有效制止侵權,在不給予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有權責令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方式,將被認定侵權的貨物清除出流通渠道,或只要不違背憲法,責令銷毀侵權貨物。司法機關還有權在不給予任何補償的情況下,責令將主要用于制造侵權貨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業渠道,以便將產生進一步侵權的風險減少到最低限度。在審議這些請求時,應考慮侵權的嚴重程度與給予救濟的相稱性以及第三方利益。TRIPs協議還對被告權利保護作出規定,防止程序濫用。這包括兩方面,一是申請人濫用程序的賠償,二是公共機構和官員非善意執法的救濟。如請求采取措施的當事人濫用執行程序,司法當局有權責令該當事人對因其濫用而誤受禁止或限制的當事人所受損害給予充分補償,并責令申請人支付被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公共機構和官員善意執法時,成員才能免除其給予適當救濟的責任。

  (3)刑事程序。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的知識產權刑事救濟程序應適用于商業規模的故意假冒商標或版權盜版。提供的救濟可以包括足以起到威懾作用的監禁、罰款。適當時,也可以扣押、沒收和銷毀侵權貨物和主要用于犯罪的材料和工具。成員可規定適用于其他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刑事程序和懲罰,特別是蓄意并具有商業規模的侵權行為。

  (4)臨時措施。各成員的司法機關應有權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初采取臨時措施,制止侵權行為繼續進行或防止銷毀有關證據。因行政程序而采取臨時措施時,該行政程序也應遵循與下述要求實質一致的原則。為制止侵權的發生,特別是阻止貨物(包括結關后的進口貨物)進人其管轄區域內商亞渠道,為保存侵權指控的相關證據,司法機關有權責令采取迅速有效的臨時措施。特別是任何延遲都可能造成權利人不能彌補的損害時,或者證據有被銷毀的危險時,司法機關可不事先通知,采取臨時措施。為防止濫用臨時措施,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TRIPS協議規定了保障措施。司法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據,使司法機關相信申請人是權利人,其權利正受到侵害或侵害威脅;司法機關有權責令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申請人的利益、防止濫用臨時措施的保證金或其他保證。執行臨時措施的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認定貨物的必要信息。如臨時措施被撤銷,或因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失效,或隨后認定不存在知識產權侵權或侵權威脅,司法機關可應被申請人要求,責令曳請人就這些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任何損害向被申請人提供適當補償。如已經采取沒有事先通知的臨時措施,至遲應在該獨角獸司法考試網Q1973506327措施執行后立即通知受影響的各方。應被申請人請求,應對這些措施進行審查(包括進行聽證),以期在通知措施后的合理期限內,決定這些措施是否應予修改、撤銷或確認。如果在采取臨時措施后的合理時間內沒有發起案件審理程序,應被申請人要求,臨時措施應予以撤銷或終止。合理期限由責令采取臨時措施的司法機關確定,無這類確定時,合理期限不超過20個工作日或31個自然日(以時間長者為準)。

  (5)與邊境措施相關的特殊要求。權利持有人如有適當證據懷疑假冒商標的商品或盜版商品可能進口,可在提供相應擔保的條件下,書面向進口國主管行政或司法當局提出,由海關中止放行被懷疑侵權的商品。TRIPS協議對在邊境采取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進行規定。這些措施主要包括海關中止放行懷疑侵權的貨物,要求申請人提供保證金,進口商提供保證金,對進口商和貨物所有權人賠償,銷毀或處理侵權貨物等。權利人有正當理由懷疑將發生假冒商標或盜版貨物進口時,可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海關中止放行這些貨物進入自由流通。如按照申請人申請,海關根據非司法機關或其他獨立機關的裁決,對涉及工業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或未披露信息的貨物中止放行進人自由流通,中止放行的期限已經屆滿而適當授權機構沒有給予臨時救濟,并且符合進口的所有其他條件,則貨物的所有人、進口商或收貨人,在對侵權提交足以保護權利人的保證金后有權獲得放行。保證金的提交不影響權利人享有其他救濟,但如果權利人在合理期間內沒有行使訴訟權,應解除保證金。值得注意的是,這一規定不涉及假冒商標或盜版貨物。海關中止貨物放行,應迅速通知進口商和申請人。因錯誤扣押或中止放行期滿后的扣押對進口商、收貨人或所有人造成損害的,相關機關有權責令申請人支付適當的補償。除申請人申請采取措施外,如果存在知識產權侵權的初步證據,主管機關可以主動采取措施,中止貨物放行。在不損害權利人的其他訴訟權利和尊重被申請人尋求司法機關審查的前提下,主管機關遵循上述其他救濟所遵循的原則,有權責令銷毀或處理侵權貨物。對于假冒商標貨物,主管機關不得允許侵權貨物以未作改變的狀態再出口。或對其適用不同的海關程序,例外情況除外。成員可以規定,上述邊境措施不適用于客個人行李夾帶的或小件托運的非商業性少量貨物。

  三、我國對知識產權保護的邊境措施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是我國保護知識產權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據2004年3月1日施行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它是指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知識產權)實施的保護。該條例規定國家禁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進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識產權貨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主要內容如下:

  1、海關方面采取的措施。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備案申請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準予備案,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不予備案: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者無效的;申請人不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權利人;權利人申請知識產權備案未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文件的,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備案;權利人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及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并依照該條例第14條提供擔保,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海關調查后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海關處置侵權貨物的方式有將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等。

  2、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采取的措施。權利人向海關提出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備案申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0年,權利人可以就有效的知識產權在上述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10年。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可以依照我國《商標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在起訴前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另外,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海關應將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情況書面通知權利人,并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發貨人。

  3、對收貨人或發貨人的救濟。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并附送相關證據。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專利權的,可以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1)海關依照該條例第巧條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

  (2)海關依照該條例第16條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并且經調查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的;

  (3)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在向海關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后,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的;

  (4)海關認為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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