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共犯自首與立功的區分認定。為了讓大家更好地迎接2012年司法考試,獨角獸司法考試網的老師為大家編輯整理了以下內容,希望對大家的備考2012有所幫助,正所謂“良好的開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須重視基礎階段的復習,務必夯實好基礎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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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總則第六十七條和第六十八條分別規定了自首和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作出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自首和立功解釋》)。據此,共犯的自首與立功一般不難區分,但是由于對共同犯罪的自首和立功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致使司法實踐中往往比較難以區分共犯交待同案犯的自首與共犯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共犯交待同案犯情況與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有必要對此予以探討。
一、共犯交待同案犯與揭發他人犯罪問題
共犯交待同案犯與立功中的“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如何區別?或者說揭發同案犯,僅是共犯人自首的成立條件,還是在成立自首的同時還構成立功呢?對此,我國刑法學界曾有不同認識:第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共同犯罪案件,不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須交待出其他共犯人單獨實施的其他罪行,但是對于自己參與實施的犯罪涉及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實的,則必須如實交待,才能按自首論處。當然,如果犯罪分子不僅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而且還主動揭發、檢舉出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共犯)單獨實施的罪行并經查獨角獸司法考試網證屬實的,則可以按立功對待。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論是否同案共犯,重點應視其揭發的犯罪是否屬實,如果揭發屬實,即使是同案犯,也可以認為是立功表現。第三種觀點認為,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如實供述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的犯罪行為,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如實供述參與其犯罪的其他人的犯罪行為或者受其組織、指揮的他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應認為是立功。因為這些他人的犯罪行為是主犯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主犯如實供述這些他人的犯罪行為,實質上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由于從犯、脅從犯只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他們揭發同案中其他人的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應認為是立功表現。因此,揭發同案犯的犯罪行為,要具體分析,不宜一概認為是立功。
針對這些不同認識,為了區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自首與立功,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和立功解釋》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其中第1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有立功表現。”第六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是合理的,只有揭發同案犯除共同犯罪以外由其單獨實施的犯罪行為,才能以立功論處。如果揭發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而是如實供述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罪行,應屬于自首的必要條件。第二種觀點將共同犯罪人揭發同案犯的犯罪行為一概理解為立功表現明顯不當,因為同案犯的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應當屬于自首中如實供述的范圍。第三種觀點雖然認為主犯揭發同案犯的犯罪行為不是立功,有一定合理部分,但是認為從犯、脅從犯揭發同案犯的犯罪行為是立功表現,存有不當。因為從犯、脅從犯如不供述所知的主犯或者其他共犯的犯罪,就不可能如實全面供述本人的罪行。
此外,理解和適用上述司法解釋時,需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第五條規定中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以外的其他犯罪”,既包括同案犯另外單獨犯的或者與其他人共同犯的其他犯罪,也包括該同案犯在與自首人進行共同犯罪過程中,超出共同故意所另外實施的其他犯罪。因為共同犯罪中的過限行為只能由過限行為人承擔責任,與沒有實施過限行為的其他人就該過限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二是需要注意上述第六條規定的共同犯罪人坦白的情況。共同犯罪人即使沒有自首(沒有主動投案),而是被動到案,如果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實質上是對其自己罪行的坦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二、共犯交待同案犯有關情況與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那么,如何區分共犯交待同案犯有關情況與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該項立功,應當根據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中是否確實起了協助作用。如經被告人當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抓獲了同案犯等情況,均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這一說明雖然是針對毒品犯罪而作出的,但是其基本精神對于理解何種情形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同樣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根據上述規定和有關說明,共同犯罪人如實供述同案犯個人基本情況,如姓名或者別名、日常住址、聯系方式等,屬于上述司法解釋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范圍,根據該共同犯罪人具體情況可以認定為自首或者坦白。但是,如果共同犯罪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獨角獸司法考試網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線索、非正常聯系方式,或者通過打電話、傳口信等方式將同案犯引至抓捕現場,或者當場指認或者辨認同案犯,并因此使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的,可以認定為符合該解釋第五條“協助司法機獨角獸司法考試網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規定,從而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因為這些情況超出了“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范圍,可以視為該共同犯罪人在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中提供了信息資訊方面的協助。由于指認、辨認抓捕、引誘抓捕或者帶領抓捕情形的立功便于把握,而交待同案犯情況的自首與提供藏匿線索立功情形容易混淆,有必要對提供同案犯藏匿線索的立功進行具體分析。
同時,認定提供同案犯藏匿線索構成立功時,應當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被告人提供了真實、具體的同案犯藏匿的情報。被告人提供的藏匿線索包括同案犯的逃跑路線、活動規律、藏匿地點等情報,并且該情報是真實、具體的,而不是虛假或者漫無邊際的。第二,該情報事先不為有關機關所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如果有關機關事先已經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能夠掌握該情報,就難以說明被告人起到協助作用。第三,有抓獲了同案犯的實際結果。被告人雖然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線索,但司法機關按照其線索未能將同案犯抓獲的,不能認定為立功。第四,被告人的情報在抓獲同案犯中確實起了積極作用。不論被告人的情報在抓獲同案犯獨角獸司法考試網Q1971736835中所起作用大小,只要確實起了積極促進性質的作用,就應當認定為起了積極作用。被告人提供情報的行為與抓獲同案犯的結果之間,存有因果關系。也就是說,正是借助于被告人的情報,公安機關才得以及時抓獲同案犯;如果沒有被告人的情報,則可能難以抓獲同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