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司法考試刑法案例精選解析。歷年司法考試案例題作為卷四試卷的重要考題,一直是考生們的失分點,應該引起考生的足夠重視,本文通過幾道案例題幫大家復習一下刑法的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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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案例1.未成年人李某犯罪案(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
李某在14歲之前盜竊各類財物約五萬余元。14歲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幾個朋友一起吃飯。飯后回家途中(當晚九點),李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個提包,即掏出隨身攜帶的彈簧刀將持包人刺傷,將包搶走,包內有手提電話一部、現金5000余元。第二天李某出門游逛,見路邊停著一輛吉普車,即設法打開車門,將車開走。行駛途中,因操作生疏,將在車站候車的3人掛倒,二死一傷。李某不僅未停車,反而加大油門逃走。當日下午,李某將汽車以兩萬元的價格賣出。聽說警察在調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獲。經查,李某在逃亡的第五天還曾教唆一個15歲的男少年搶劫他人財產1200元;幫助他人運輸毒品30克,獲得運輸費150元。
請對李某的上述各行為從刑法角度進行分析并說明理由。
2.乙自愿喝毒酒案(犯罪的主觀方面)
被告人甲女與開辦工廠的乙男勾搭成奸。乙因工廠不景氣而心緒不佳。為穩定人心,乙未將不景氣的情況公諸于眾,被告人甲也不知曉。一日,乙與妻子、甲以及一個朋友吃飯喝酒。勸酒時,被告人甲為乙斟酒,乙妻見狀便阻攔說:“他不會喝酒。”乙即說:“別說喝酒,就是‘1059’(即劇毒農藥)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甲便開玩笑地問到:“你家有‘1059’嗎?在哪兒?”乙說“有,在西屋地上。甲便取來‘1059’農藥,當著大家的面將農藥倒入乙的碗里,然后對乙說:”你喝啊?“乙即問妻子道:”我喝啦?“乙妻開玩笑說:”你喝吧!“于是乙便喝了一口。甲根本未料到乙真會喝,當即嚇呆了,乙妻見狀急忙打掉乙手中的酒碗,用手摳乙的喉嚨,想讓乙把農藥吐出來,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醫院的途中死亡。
問:本案中,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構成犯罪,構成何罪?如不構成犯罪,請說明理由。
3.李華報復男友案(犯罪既遂的標準)
李華為報復男朋友陳某的始亂終棄,應聘到陳某單位附近的飯店當了一名雜工。當得知陳某會在2003年除夕那天來該飯店吃團圓飯時,除夕那天下午,趁著廚房沒人,李華把半包“聞到死”拌進了準備做團圓飯的食油和生粉里。隨后她回到家里也服下了毒藥,在毒性發作的最后一刻,她拿起電話撥打了110……得到消息的警察馬上趕往現場,所幸時間尚早,還未有人在該飯店就餐。后來,經過化驗,食油和生粉中含有劇毒的毒鼠強成分。李華也隨之獲救。
問:李華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是,構成何罪?李華是否構成犯罪中止?
4.甲乙共謀殺人并劫持飛機案(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態)
甲某認為妻子與其離婚,是妻姐丁某從中挑撥所致,遂產生殺死丁某及其家人后劫持飛機逃往臺灣之念,并得到乙的贊同。之后,甲乙二人購買催淚槍一支,并將催淚槍分解偽裝,進行了兩次登機試驗。同時又準備了毒藥“赤血鹽”,用于殺害丁及其家人。甲乙二人決定于1999年11月8日晚,殺死丁及其全家后乘長春市至廈門市的班機,將飛機劫持至臺灣。11月3日,由甲出資、乙去長春購買了11月7日長春市至廈門市的飛機票二張。后來,乙感到害怕,獨自一人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將甲抓獲,阻止了事態的進一步發展。
問:1.甲構成何罪?應當如何處罰?
2.乙構成何罪?應當如何處罰?
5.宋某等殺人案(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態)
宋某系某私營建筑公司的總經理、法人代表。2002年,為達到出國觀光目的,宋向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送禮約2萬余元,使其違規辦理了出國手續。在國外,宋某在賭場賭博,贏3萬元。歸國后,2003年4月,宋某指使其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標號水泥代替高標號水泥,導致該公司承建的一座禮堂坍塌,損失近200余萬元。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時任公司經理的同鄉金某商議對策。金某恰因走私被追查,金某提出請宋到自己在云南的親戚家暫避,并請宋將自己走私的證據帶走,隱藏好或干脆悄悄毀掉。行前金某交給宋某2萬元路費。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難逃法網,遂命其表弟譚某帶劉、黃二人在途中將宋干掉。譚某聞言色變,說此舉恐有殺身之虞,勸金某放棄。金某詭稱只要譚將自己的一封親筆信帶給劉黃二人,并隨其找到宋某,不必譚動手。譚某默許。于是金某當著譚某的面寫了信,并給譚某3萬元。譚某在途中將金某的信交給劉黃二人,假說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與金某直接聯絡,遂于中途下車。劉黃二人尋到宋某,欲施毒手,經宋某苦苦哀求并許以重金,遂放過宋某。后宋某向當地公安機關自首。
請分析各人的刑事責任。
6.宗翠平殺人案(孕婦的刑罰)
今年33歲的宗翠平系江蘇省淮陰市人。在懷孕期間,因伙同姘夫李有水等人故意殺害前員工祝某,于2004年6月23日被溫州中院一審判處無期徒刑,宗不服,提起上訴。因宗翠平系正在哺育自己嬰兒的婦女,不符合羈押條件,依法被繼續取保候審。然而,在該案二審期間的2004年9月14日,宗翠平為泄私憤,起意報復,以2000元價格雇傭安徽民工劉勝利,共同殺害了與其同居的女友倪玉娟。
請問:宗翠平能否被判處死刑,為什么?
7.尹某涉嫌詐騙案(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
被告人尹某,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市勝利升華商貿有限公司經理。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逮捕。 1999年2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尹某虛構其做生意、歸還欠款和為貸款請客送禮需要資金等事由,以借款為名,采取與被害人單線聯系的方式,并告訴被害人“我這人特別要面子,我只是跟你借了,別跟別人說”,先后騙取王愛玲、王淑琴、徐維玲、李彩芝等41人現金和財物共計人民幣1090.125萬元,拒不歸還。其中,尹某欺騙李彩芝向其實際控制的北京市勝利升華商貿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升華公司 投資40.5萬元,并簽有投資協議;其他受害人均證實尹某是以種種理由借款,他們也是將錢款借給尹某。41名被害人均與尹某認識,其中包括尹某的親戚、同學、尹某公司或酒店的職工以及相識多年的熟人。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尹某以簽發空頭支票換取現金的方式,先后騙取王愛玲、張立君等5人現金共計人民幣52.5萬元,拒不歸還。
請分析尹某的刑事責任。
8.甲乙勒索錢財案(綁架罪的認定)
甲、乙合謀勒索丙的錢財。甲與丙及丙的兒子丁(17歲)相識。某日下午,甲將丁邀到一家游樂場游玩,然后由乙向丙打電話。乙稱丁被綁架,令丙趕快送3萬元現金到約定地點,不許報警,否則殺害丁。丙擔心兒子的生命而沒有報警,下午7點左右準備了3萬元后送往約定地點。乙取得錢后通知甲,甲隨后與丁分手回家。
問:甲、乙構成何罪?為什么?
9.趙某侵吞他人行李案(盜竊罪與侵占罪的區別)
被告人趙某在A市火車站站臺上見一剛下車的旅客王某(女)帶著一個小孩,旁邊放著5件行李,便上前詢問其是否需要雇人扛行李。二人商定,由趙某將王的4件行李扛出車站,王付給趙人民幣20元作為報酬。趙扛著4件行李剛出站口,王的小孩被車站工作人員攔下查票。看到王忙于出示車票,趙遂產生了非法占有王的行李的企圖,趁王不注意,將行李扛走。行李內裝有人民幣6000元、價值5000元的真皮提包一個及其他物品。破案后,公安機關追回了全部贓款和贓物,并發還給失主王某。
問:趙某的行為構成何罪?
10.李項兵侵吞財產案(使用欺詐手段的盜竊罪的認定)
2003年8月8日,某師范專科學校學生李向兵(生于1986年12月)騎車去公園游玩,騎至某中學附近時,迎面駛來的一輛大貨車的拖掛車廂,將李向兵前方與其同向騎車上班的某公司業務員項紅艷掛倒,項紅艷當即昏迷過去。掛在她自行車前把上的錢包甩落在上,一捆人民幣(計5000元)甩出包外。此時,李向兵正好騎到,便將這捆鈔票和項的錢包(包內還有5000元)拾起,一并裝進自己的旅行袋內。此事被騎車跟上來的機關干部許某看見,當許某詢問李向兵為何把錢包放進自己袋內時,李向兵謊稱他與項紅艷是一道去銀行取款回來,許某未再深究。李向兵在現場呆了約五分鐘,并幫助聞訊趕來的交警將項紅艷抬上汽車,然后離去。項紅艷因傷重搶救無效,當日下午死亡。李向兵將1萬元中的2000元用于買書和吃喝,余款存入銀行。后因公安機關追查項紅艷萬元巨款的下落,李向兵聞訊后害怕受到處罰,便將8000元存折送到某市交警隊,并交待了事倩經過,表示愿意退2000元,接受公安機關處理。
問:請分析李向兵的刑事責任。
11.王二郎傷害稅務人員案(妨害公務罪中想象競合的處理)
王二郎是在西溪農貿市場上賣生豬肉的個體屠宰戶。2004年3月5日,稅務人員劉某向王二征收生豬屠宰稅12元。王二郎不但不給,還破口大罵劉某。劉某耐心向王二郎宣講稅收知識,勸說其交稅。正在劉某講話時,王二郎突然拿起掛豬肉用的鋼制尖棒扎入劉某胸部,還用力攪了兩下。劉某胸部當即冒出大量鮮血。劉某被旁觀群眾立即送往醫院。
問:1.如果劉某的傷勢經鑒定為重傷,王二郎構成何罪?為什么?
2.如果劉某的傷勢經鑒定為輕傷,王二郎構成何罪?為什么?
3.如果劉某的傷勢經鑒定為輕微傷,王二郎構成何罪?為什么?
12.劉德侵吞溢貨案(貪污罪犯罪對象的認定、認識錯誤的問題)
被告人劉德,系某集體所有制的公司的業務員。2003年底,劉與另一業務員陳明代表公司在廣州按合同接受37200打進口“引擎整修劑”時,陳發現溢貨現象,即港商多發了貨,陳將此事告知劉。劉經清點后認為出現溢貨300打,并要陳勿將此情況告知別人。幾天后,劉將此300打整修劑以每打280元的價格賣給個體經營者王某,并要王將8.4萬元貨款匯至劉原來工作過的S外貿公司的賬上。S外貿公司的財務人員接照公司總經理的指示,從銀行提取現金3.1萬元交給了劉。劉則以個體經營者王某的名義,以借款為名填寫了借支單。案發后劉供稱,S外貿公司給他的3.1萬元,是他為自己原來工作過的單位做了8.4萬元“貢獻”后所得到的獎金。后經查證,溢貨實為210打。
問:(1)劉德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什么?如構成犯罪,為何罪?
(2)劉德的行為是否屬于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為什么?
(3)劉德誤將屬于N公司的90打整修劑當作溢貨轉賣是何性質?為什么?
13.王一兵貪污案(貪污罪犯罪主體、犯罪手段的認定)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一兵在1994年至1997年期間,利用擔任上海寶耀建材工業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寶耀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多次指使公司財務人員采取隱瞞真相、篡改財務帳冊等方式,將企業的財產轉至自己及親屬參股的上海寶耀建材工業設計研究試驗所(以下簡稱寶耀試驗所)和包括自己親屬在內的個人集資經營并掛靠在寶耀公司的混凝土攪拌站,用于購買設備或投資,侵吞企業公款共計11747116.10元,已構成貪污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一兵否認犯貪污罪。
被告人王一兵的辯護人認為,王一兵既不符合貪污犯罪主體,又無貪污犯罪的故意,沒有將公款占為已有,不構成貪污罪。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寶耀公司系由上海十三冶金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冶金公司)與上海耀華水泥廠(以下簡稱耀華水泥廠)于1992年7月共同投資成立的國家、集體聯營的企業。被告人王一兵受冶金公司委派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1993年6月,經被告人王一兵提議,寶耀公司出資成立了屬于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寶耀試驗所,由王一兵負責經營。1995年1月,寶耀試驗所吸收職工個人股金120萬元(其中王一兵及親屬集資計69萬元),將寶耀公司原投入折算為30萬元,經工商管理部門批準,變更為集體與個人投資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王一兵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1997年10月,寶耀公司轉讓原在寶耀試驗所的30萬元股權,由寶耀試驗所職工個人集資充抵,經工商管理部門批準,變更為個人投資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其中王一兵及其妻、母、女、弟、妹等親屬共計投資104萬元,占總投資的69%,王一兵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1994年底,被告人王一兵指使財務主管人員宋宗勇利用其兼任寶耀試驗所會計的職務便利,采取從寶耀公司抽出財務憑證虛假做人寶耀試驗所帳目和篡改寶耀公司帳目的方法,將寶耀公司的利潤轉移至寶耀試驗所的帳上,或者用以沖抵寶耀試驗所應付寶耀公司的費用。其中:
(一)1994年期間,寶耀公司收到上海五冶冶金建設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浦東上南房產實業公司、上海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上海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分別支付的混凝土款共計8023070元,王一兵指使宋宗勇在開具寶耀公司銷售發票后,采取虛設科目的方法,將該款的銀行進帳單、寶耀公司的銷售發票等作為收款憑證記入寶耀試驗所帳上,并用于寶耀試驗所購買進口攪拌車和其他支出費用,共計6940470元,有關憑證均記入寶耀試驗所管理費用帳戶和固定資產帳戶。此外,宋宗勇還根據王一兵的意圖,篡改寶耀公司的財務帳戶,隱匿并減少了寶耀公司應收款共計7986797.23元。
(二)1994年3月,寶耀公司分別開出160萬元和40萬元的支票給寶耀試驗所,寶耀試驗所主要用該款購買了兩輛日本三菱牌攪拌車,并作為固定資產入帳。1994年底,宋宗勇在寶耀試驗所實際未還款的情況下,虛假做帳,偽造寶耀試驗所向寶耀公司還款的假象,致使寶耀公司多支付寶耀試驗所1991323.59元。
另查明:1995年3月,王一兵在寶耀公司董事會上隱瞞1994年度經營利潤和為寶耀試驗所購置車輛的真實情況,謊報經營利潤只有423.8萬余元。后由于王一兵一直不上交利潤,同年10月,董事會又與王一兵簽訂了《上交利潤定額包干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王一兵在1993年底至1997年底承包期限內,須上交利潤總額850萬元,其中1994年度上交400萬元,以后每年度各上交150萬元,上交利潤后的余額由王一兵支配。但直至案發,王一兵未上交任何利潤。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還查明:
1.關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具備貪污犯罪的主體身份。
寶耀公司系國有企業冶金公司和集體企業耀華水泥廠共同投資組成的聯營企業。根據聯營合同,冶金公司委派王一兵為寶耀公司董事、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具體負責寶耀公司的生產經營。
2.關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具有貪污公款的故意。
王一兵得知寶耀公司1994年度的利潤總額為1848萬余元后,即要求會計人員重新做帳,將利潤改為400余萬元,其余利潤轉移至寶耀試驗所。
3.關于被告人王一兵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的問題。
1994年5月,寶耀公司董事會曾作出決定,王一兵完成380萬元利潤指標后可獲獎勵10萬元,超額完成部分的30%,由王一兵支配獎勵自己及其他有功人員。
王一兵隱瞞了寶耀公司1994年度的實際利潤總額為1848萬余元以及用寶耀公司公款為寶耀試驗所購置設備的情況,向寶耀公司董事會匯報虛假利潤。董事會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決定與王一兵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規定了上交利潤標準,并同意王一兵在完成經營利潤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支配公司的利潤余額。
請問:
(1)王一兵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2)王一兵和公司董事會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是否證明王一兵可以自由支配所有超額利潤而不構成貪污?
(3)1994年,寶耀試驗所系寶耀公司的全資下屬單位,王一兵將利潤轉移至寶耀試驗所的行為能否證明王具有貪污故意,是否構成貪污?1997年改制時,王將用寶耀公司財產700多萬元購買的攪拌車等不收回寶耀公司,而是作為寶耀試驗所的固定財產,能否構成貪污?
14.陳滿雄、陳秋園夫婦挪用公款案(職務犯罪的共同犯罪)
2004年12月23日,陳滿雄、陳秋園夫婦被法警帶進法庭。公訴機關指控:1993年10月至1995年5月,陳滿雄夫婦在澳門葡京賭場大肆賭博,欠下賭債后,與中國銀行中山分行存匯科負責人馮偉權、池為奇內外勾結,利用兩被告人的長城卡,在沒有辦理任何正常的貸款申請、擔保、抵押等手續的情況下,采用惡性透支的手段,共同挪用中國銀行中山分行資金累計達人民幣4.2億元。其中,部分用于歸還賭博所欠的債務,部分用于歸還個人經濟糾紛債務。1995年5月再挪用人民幣884萬元后潛逃。事發后陳滿雄帶著妻子陳秋園潛逃國外,長達七年,2002年被引渡回國獨角獸司法考試網Q1971736835。
在這樁被稱作“1995年國內最大的貪污、挪用公款案”中,銀行職員馮偉權、池維奇無疑充當了“內鬼”。本案案發后,兩名國有銀行職員首先落網。 馮偉權歸案后坦承,他的確為二陳成功透支做過大量手腳。馮供述說,陳滿雄找到他密謀惡性透支長城卡后,除了5張信用卡取現單是二陳夫婦簽名的之外;為了照顧長期不在中山的這對富豪夫婦,其他46張取現單,統統都是馮自己或找人代簽。馮偉權如此“積極幫忙”,無疑是少不了經濟利誘的。在他被法院認定的罪名中,除了挪用公款,還有一項就是受賄。馮證實,他曾多次催促陳滿雄還款,但陳滿雄每次都推托“你再支持我最后一筆就能還款”,直到最后,挪用黑洞已經大到無法彌補。
請問:陳滿雄夫婦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他們能否構成挪用公款罪?陳滿雄的行為為何不構成貪污?
15.綜合案例(綜合知識)
居住在香港的張某偽造了大量人民幣,準備偷運至深圳出售牟利。運載假幣的漁船剛一到岸,即被緝私人員發現。張某即帶領多人用砍刀將海關人員砍成重傷,并迅速攜帶假幣300萬元在走私團伙的掩護下逃到東莞市。
李某見銷售假幣有利可圖,便從田某處借了3萬元人民幣,從張某處購買了面值為50萬元的假幣。但是,由于后來司法機關打擊假幣犯罪的活動持續開展,李某購買的假幣一時不能售出,所以無法歸還田某的欠款。田某多次追討沒有效果,便提議由李某用假幣40萬元償還債務。李某權衡再三,只好同意。
半年之后,某國有企業會計肖某知道李某手上還有10萬元假幣,就挪用公款1萬元購買了這批假幣。然后,肖某又使用這些假幣去購買毒品并販賣,獲取非法利益12萬元。在與販毒分子的交易完成后,肖安排其好朋友劉某從販毒分子黃某手中領取販賣毒品而非法獲得的12萬元。劉某為完成攬儲任務,經肖某同意后,將此筆款項悉數存入自己所工作的儲蓄所。
問:1.張某偽造大量人民幣出售牟利的行為構成何罪?
2.張某為抗拒緝私帶領多人用砍刀將海關人員砍成重傷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3.李某用假幣40萬元償還田某的3萬元債務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4.肖某挪用公款1萬元購買假幣,并使用假幣購買毒品的行為構成何罪?
5.劉某從販毒分子黃某手中為肖某領取販賣毒品非法獲得的12萬元,存入自己工作的儲蓄所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劉某與肖某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刑法案例精選答案答題思路:章某和郭某拐賣婦女案:
(1)章某構成非法拘禁罪,拐賣婦女罪(1分)。
(2)郭某構成非法拘禁罪,拐賣婦女罪(1分)。
(3)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賣婦女罪的共同犯罪人(1分)。二人均應按非法拘禁罪和拐賣婦女罪,數罪并罰(1分)。
(4)郭某和章某拐賣婦女罪應適用不同的法定刑(1分),其中章某按拐賣婦女罪的基礎法定刑量刑,郭某奸淫被拐賣的婦女,法定刑升格(1分)。
(5)陳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盜竊罪(1分),應當數罪并罰(1分)。
(6)陳某所犯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將被害人放回家,可以不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1分)。
解析:
案例1:答:(1)李某在14歲之前盜竊財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刑法規定年滿14周歲才開始負刑事責任;(2)李某在14歲生日當天搶劫他人財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當時他還不滿14周歲;(3)李某在生日的第二天早上偷開一輛汽車并賣掉的行為屬于盜竊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盜竊行為不是法定的1416周歲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4)李某將他人撞死、撞傷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這也不是法定的1416周歲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5)李某在逃亡的第5天教唆他人搶劫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因為刑法規定年滿14周歲的人應當為搶劫行為負刑事責任,而他此時已經年滿14周歲。李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還應當從重處罰。同時,因為其不滿18周歲,應當按其犯罪情節從輕、減輕處罰。(6)李某在逃亡期間幫助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刑法規定1416周歲的人僅對販毒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李某的行為凡不構成犯罪的,都不承擔刑事責任。
案例2:答: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她對乙的死亡沒有罪過。首先,她沒有殺害乙的直接故意;其次,她也無法預見乙會真的喝劇毒農藥。甲是在和乙開玩笑,并沒有逼迫乙喝農藥。她認為乙作為一個成年人是不可能自愿喝農藥的,這種看法并無錯誤。所以她對乙的死亡也不存在間接故意和過失。對于甲來說,乙的死亡是一個意外事件。
案例3:答:李華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屬于犯罪既遂形態,不構成犯罪中止。
李華雖然是為了毒死陳某才在飯店的食油和生粉里投毒的,但其投毒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只要有投毒行為,本罪即告既遂,而不要求發生嚴重后果。因此李華主動打電話報警的行為雖然避免了嚴重后果的發生,但并不能構成犯罪中止,只是一種自首行為。
[分析](不屬于答案)在搶劫中,被害人一邊哀求,一邊掏出錢,搶劫犯不再繼續傷害受害人,但拿走了錢的,構成搶劫罪的既遂而不是中止。因為搶劫以拿到錢為既遂[不包括致人重傷、死亡的].但殺人中在人沒死之前主動停止的,就能構成中止,因為其以人死為既遂。所以,既遂的問題是個分則問題,其標準以法律規定為準,各罪不同。要掌握一些主要犯罪的既遂標準。
案例4:答:(1)甲構成故意殺人、劫持航空器罪,處于預備狀態,可以比照既遂范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乙構成故意殺人、劫持航空器罪,處于中止狀態。因為沒有造成損害結果,應當免除處罰。
案例5:(1)宋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幫助毀滅證據罪。宋某還須為單位所犯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承擔刑事責任。對宋某應數罪并罰。宋某有自首行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宋某為了違規出國,向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送禮的行為構成行賄罪,宋某將金某走私的證據帶走并準備銷毀的行為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宋某所在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標號水泥代替高標號水泥,導致禮堂坍塌的行為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宋某作為直接責任人員,應承擔刑事責任獨角獸司法考試網整編。
(2)金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和窩藏罪。應當數罪并罰。
金某命其表弟譚某帶劉黃二人追殺宋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其明知宋某構成犯罪,仍助其逃跑的行為構成窩藏罪。
(3)譚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
譚某明知金某要殺宋某,仍為其帶信尋找殺手,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共犯。
(4)劉黃二人構成故意殺人罪(中止)。
劉黃二人接信后追殺宋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他們因宋某哀求即放過宋某,說明他們是自動停止犯罪,因此構成犯罪中止。
(5)金某、譚某、劉、黃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共犯,但劉黃二人屬于犯罪中止,因沒有危害結果,應當免除處罰;金某、譚某屬于犯罪未遂,因為殺人未能成功是由于金某、譚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劉黃中止犯罪造成的。對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
案例6:宗翠平可以被判處死刑。我國刑法規定“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宗翠平在殺害祝某時屬于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但在殺害倪某時,則屬于“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我國刑法并未規定對此不能適用死刑,因此可以判處宗翠平死刑。
案例7:尹某構成詐騙罪和票據詐騙罪。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簽發空頭支票,利用金融票據騙取他人錢款,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分析(如果題目分值較高,就要答這部分內容)]被騙人數的廣泛性,是集資詐騙罪的重要特點之一。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屬于集資詐騙,必須能夠證實行為人實施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對未實施此行為的詐騙行為,應認定為普通詐騙行為。本案中,尹以借款等為名進行詐騙時,一般都只跟受害人單線聯系,在借錢時都會要求受害人“別跟別人說”。雖然尹欺騙李某向其實際控制的公司投資40.5萬元,屬于集資性質,但僅憑此筆款項并不能認定尹實施了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也不能認定全案屬于集資詐騙性質。被害人盡管人數眾多,但均與尹認識,包括親戚、同學、其公司的職工以及相識多年的熟人,41名受害人也無一人證明尹是在社會上公開募集資金的。因此,尹采取的是詐騙熟人的作案方式,即直接找到受害人本人后,以種種理由騙取錢款予以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方式,因此構成詐騙罪。
案例8:答:甲乙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為甲乙雖然也是利用了丙對其子丁生命的擔憂而向丙勒索錢財,但是丁并沒有真的被綁架,其生命并沒有受到威脅。綁架必須有非法拘禁行為,它體現為人質行動自由現實地受限制,如果只是欺騙某人留在某地的,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刑法之所以對綁架罪規定非常嚴厲的刑罰,就是因為它直接危及公民的生命安全。;因此,這種行為被稱為“假綁架,真勒索”,以敲詐勒索罪定罪。甲乙共同謀劃了敲詐勒索行為,并共同實施了犯罪,因此構成共犯。
案例9:答:趙某構成盜竊罪,因為王并沒有委托他保管行李,其將行李占為己有的行為不符合侵占罪“合法占有,非法侵吞”的特征。
案例10:答:李向兵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因為李向兵明知錢是死者項紅艷的,仍將其據為己有,構成盜竊罪。其欺騙許某的行為并不構成詐騙罪,因為許某并不是錢的主人,也未因受騙而交付給他財物。
在量刑上,李有自首行為,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李不滿18周歲,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分析]:拿死者的錢、已經昏迷的人的錢、眼看著別人掉下來的錢、挖出明知是別人埋好的財物的,都構成盜竊罪而不是侵占罪,因為行為人在拿財物之初就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物并沒有合法交給行為人占有過獨角獸司法考試網整編。
案例11:答:(1)如果劉某的傷勢為重傷,則王二郎構成故意傷害罪。因為抗稅罪不能包容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行為;(2)如果劉某的傷勢為輕傷,則王二郎構成抗稅罪。因為抗稅罪的構成要件“以暴力、威脅方法”就包括了使用暴力毆打稅務人員的行為。在致稅務人員輕傷、輕微傷時,都只定抗稅罪,而不再同時定故意傷害罪。(3)如果劉某的傷勢為輕微傷,則王二郎構成抗稅罪。道理同上。
案例12:答:(1)劉德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劉德將其他公司多發給本公司的貨物私下賣掉,看起來好像是沒有損害本公司的利益,其實不然。劉德的公司并不能無償占有溢貨,它必須將其退還原公司或按合同約定價格購買之。因此,如果這批貨物不存在了,該公司必須負責賠償,所以,劉德等于是將本公司的貨物私下賣掉了并侵吞了貨款。因為劉德所在公司為集體所有制企業,因此他構成職務侵占罪。
(2)劉德的行為并不構成不當得利,因為主體不對。貨物并不是發給劉德,而是發給其公司的,劉德所在公司才構成不當得利。
(3)劉德的誤賣行為仍然構成職務侵占罪。因為劉德多賣的90打貨物本來就是公司的財產。
案例13:王一兵構成貪污罪。
(1)關于王一兵的身份寶耀公司系國有企業冶金公司和集體企業耀華水泥廠投資組成的國有、集體聯營企業。王一兵作為國有企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被委派至非國有企業寶耀公司從事公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關于國有公司委派至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規定,對王一兵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2)關于王一兵是否有權使用寶耀公司利潤余額1994年5月,寶耀公司董事會決定,實行經濟承包責任制,核定1994年度利潤指標為380萬元,完成指標獎勵王一兵10萬元,超額完成的部分提成30%獎勵給王一兵。但王一兵隱瞞了真實的經營情況,向董事會謊報1994年度經營利潤為423.8萬元。董事會在未經審計情況下聽信了王一兵的匯報,決定對王一兵獎勵23萬元,并在多次催促王一兵上交1994年度利潤無效的情況下,又與王一兵簽訂了《上交利潤定額包干企業承包經營合同》。該承包經營合同是在王一兵虛報1994年度利潤,損害寶耀公司利益的情況下簽訂的,應認定無效。王一兵及辯護人提出自己有權使用寶耀公司利潤余額的意見不能成立。
(3)王一兵是否構成貪污1994年期間寶耀試驗所尚屬寶耀公司全資下屬單位,王一兵將寶耀公司財產轉到寶耀試驗所不如實記帳,尚不能以貪污罪論處。但1997年寶耀試驗所轉制為個人股份合作制企業后,王一兵利用擔任寶耀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隱匿公司對寶耀試驗所12輛攪拌車資產的所有權,使該部分本屬寶耀公司所有的公共財產被王一兵及其親屬絕對控股的寶耀試驗所非法占有,該行為應以貪污罪論處,貪污數額應是王用非法轉移的資金購買12輛攪拌車及其附件的價值,計700余萬元。
案例14:陳滿雄夫婦在欠下賭債后,與國有銀行工作人員內外勾結,利用兩被告人的長城卡,在沒有辦理任何正常的貸款申請、擔保、抵押等手續的情況下,采用惡性透支的手段,共同挪用中國銀行中山分行資金累計達人民幣4.2億元,因此構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陳夫婦雖無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其與國家工作人員合謀挪用公款,因此可以構成共犯。
陳不能構成貪污罪,因為陳并無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銀行工作人員馮某證實,他曾多次催促陳滿雄還款,但陳滿雄每次都推托“你再支持我最后一筆就能還款”,這說明陳某并無侵吞公款的故意。陳滿雄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如果其是國家工作人員,則能構成貪污罪,但他不是,所以仍然只定挪用公款罪。
案例15:(1)張某偽造貨幣并出售的行為構成偽造貨幣罪、走私假幣罪;其出售行為不另定罪。
(2)張某將海關人員砍成重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3)李某用假幣償還田某債務的行為構成出售假幣罪、田某構成購買假幣罪。因為他們明知是假幣而以之頂替債務,其實質是出售假幣。
(4)肖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購買假幣罪、販毒罪,數罪并罰。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挪用公款構成其他犯罪的,應數罪并罰。
(5)劉某構成洗錢罪,其明知這12萬元是販毒所得,仍為其提供資金賬戶,構成洗錢罪。由于他和肖某事前并無通謀,因此并不構成販毒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