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2013年司考憲法考點:國家機構。國家機構是歷年司考憲法部分的高頻考點,獨角獸司法考試網對其進行了總結,供廣大司法考試考生參考。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后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決定國家領導人的各自范圍:
選舉的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委員,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決定的有:國務院總理,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和秘書長、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
3.根據《憲法》規定,我國的國家機構由國家權力機關、國家主席、國家行政機關、中央軍事委員會、民族自治地區的自治機關、國家審判機關和國家檢察機關組成。
4.《憲法》規定,決定戰爭與和平的權力由全國人大行使,而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總動員的權力則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即此時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決定戰爭與和平的權力。
5.全國人大常委會無權設立各專門委員會,設立專門委員會的權力由全國人大行使。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都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獨 角獸司 法考 試網
6.全國人大代表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全國人大會議期間可以依法提出對國務院各部、委的質詢案。
7.【國家主席的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標注:國家主席的職權可以分為四類:一是獨立行使,不需要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而行使的職權,即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二是根據全國人大的決定行使的職權,即決定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宣布戰爭狀態等職權;三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行使的職權,即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發布動員令、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等職權;四是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行使的職權,即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職權。
8.【國家主席的外交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9.【國家主席、副主席缺位的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標注:國家主席制度是我國國家機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范疇。國家主席不是握有一定國家權力的個人,而是一種國家機關。國家主席同全國人大常委會結合行使國家元首的職權。獨 角 獸司 法考 試網
10.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11.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不受任職屆數的限制,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而不是報告工作。
12.基層政權這個概念在我國《憲法》中首次見于1978 年憲法,1982 年憲法在第111條(即“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系由法律規定”)中又沿用了這一概念。“政權”一般有兩種含義:一是指權力,且主要是指國家權力;二是指國家機關,主要是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政權應理解為國家機關與國家權力的統一體。基層政權中的“基層”特定的政治含義。基層政權是相對于其他層次或級別的政權而言的,因而這里的“基層”應同國家行政區劃聯系起來理解。它指的是國家最低的一級行政區劃,在農村則指鄉級行政區劃。
13.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是直接選舉,而是由下級人大選舉產生的,因此應受原選舉單位監督。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的,因此受選民的監督。
14.民族自治地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中央與它們的關系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自治地方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是自治機關,不行使民族自治權。享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制定權的機關只有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會無權制定自條例和單行條例。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縣級以上的正職負責人應由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縣級以上的副職、人民法院院長及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均不必須由自治民族公民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