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司法考試國際私法的主體之國家。國際私法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組織,但主要為自然人和法人,國家和國際組織只是國際私法的特殊主體。獨角獸司法考試網小編將國際私法的主體部分涉及國家的內容做了匯總,希望能夠幫助考生復習備考。
一、國家和國際組織的國際私法主體資格
在國際社會中,國家同自然人、法人一樣,可以依據民商事法律,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與自然人、法人、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發生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取得民商事權利和承擔民商事義務。這也就是說,國家也可以成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或國際私法的主體。
(一)國家的國際私法主體資格
在國內生活中,國家可以作為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參加民商事活動。例如,以國家名義發行國庫券,接收無主財產等。不過,在國內民法中,一般將國家規為特殊主體。也有學者認為,國家是以公法人身份參與國內民商事活動的。同樣,國家在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時,與自然人和法人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有所不同,其作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主體有其特殊性。這種特殊性表現在:
其一,國家首先是主權者,這種身份決定了國家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的場合和范圍十分有跟,國家只是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特殊主體,或者說國際私法的特殊主體。
其二,盡管國家參與國際民商事活動仍然是主權者,但一旦它直接參與之,就意味著它同時具有了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當事者的身份,也就是說,它是以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當事者和主權者的雙重身份出現的。根據當事人在民商事活動中地位平等原則,在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中,國家首先是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當事者,應限制其主權者的地位。以免背離這一基本原則。
其三,國家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是以因家本身的名義并內其授權的機關或負責人進行的。以獨立法人身份出現并以自己的名義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的國有公司和企業不能代表國家。
其四,國家作為特殊主體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總是以國庫財產作為后盾。以國庫財產為基礎承擔民商事法律責任,一般來講,國家所負的責任是無限責任。獨角 獸司法 考 試網
其五,國家及其財產享有豁免。國家作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當事者,根據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特點,理應與對方當事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同等的民事義務,但國家畢竟又是主權者,當國家參加的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涉及另一個國家行使國家權力時,根據國家主權平等原則,除非國家同意,國家免受外國的行政管轄、司法管轄和強制執行措施。
(二)國際組織的國際私法主體資格
為了實現自己的目的,國際組織除需維持其組織內部的工作機能外,還需對外開展活動。國際組織對外開展活動的前提是它必須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它不僅在成員國領域內(即在國內法上),而且在國際范圍內(即在國際法上),都需要具有這種法律人格。所謂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就是國際組織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并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資格。沒有這種資格,國際組織就不可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從而無法在其成員國領域內及國際范圍內開展有效的活動。作為法律人格者,國際組織或由于履行其職能的需要或由于其生存的需要,不可避免地會同有關國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國家或其他國際組織進行民商事交往,發生特別的民商事法律關系因此,國際組織是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特殊主體或國際私法的特殊主體。一些國際公約對國際組織獨立地參加民商事活動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有所規定,例如,1946年《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和1947年《聯合國各專門機構特權及豁免公約》確定了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法律人格,規定它們有“締結契約”、“取得井處置動產和不動產”、“從事法律訴訟”的法律行為能力。
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有如下特點:
(1)國際組織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是以其本身的名義進行的。由于國際組織本身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因而它參加民商事活動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而不牽涉到組成國際組織的各個成員。國際組織的成員對國際組織的債務不負連帶責任。
(2)國際組織所從事的民商事活動是執行其職務及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民商事恬動,這也就是說,國際組織所從事的民商事活動一般應與其職能和宗旨有關。《聯合國憲章》第104條規定: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這條規定所指的“法律行為能力”的范圍當然應理解為包括聯合國從事民商事活動的法律行為能力。但這條規定講得很清楚,聯合國的法律行為能力是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而不是從事一切活動的法律行為能力。
(3)國際組織與國家不同,它是若于成員特別是國家為了達到一定的共同目標而創立的國際性組織,它作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資格是由成員之間締結條約、協議或共同制定組織章程而確立的。因此,國際組織的職能和活動范圍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條約和組織章程的規定。獨 角獸司 法考 試 網
(4)上述特點決定了國際組織所能參與的國際民商事活動的范圍極其有限,不可能如同自然人和法人一樣可以廣泛參與國際民商事活動,只是國際私法的特殊主體。
(5)政府間國際組織由于行使職能的需要,在國際上享有一定的特權與豁免。這種特權與豁免也適用于參與國際民商事活動的國際組織。
二、國家及其財產豁免
(一)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概念
所謂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簡稱為國家豁免,是指在國際交往中,一個國家及其財產未經其同意免受其他國家的管轄與執行措施的權利。就司法范圍而言,一個國家及其財產未經其同意,其他國家的法院不得對該國進行管轄,或者對其財產采取扣押、強制執行或其他強制措施。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是習慣國際法上的一項重要原則。長期以來,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原則已得到國際法學者,各國司法實踐、有關法律文件、政府意見以及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充分肯定。自1978年以來,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一直在致力于全球性的關于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的法律編纂工作。
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和國家的屬地管轄權(或領土管轄權)一樣,是國家主權攝生出來的一項國家權利。因此也可以說,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原則是國家主權原則振生出來的一項獨立的國際法原則。我們知道,主權是國家具有的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對內和對外事務的最高權力。國家主權具有兩方面的特性,即在國內是最高的,對外國是獨立和平等的。國家主權在本國領土內享有最高權力這一特性派生出屬地管轄權,而國家主權在國際關系中的平等和獨立性則產生出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由此可見,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是國家固有的權利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原則來源于國際法的基礎——-國家主權原則。在國際關系中,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原則既來源于國家主權原則,同時又維護和鞏固國家主權原則。
(二)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的產生
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是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產生的,在國家參加的國際民商事活動發生爭議時,就必然要提出國家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伺題,亦即一個國家能否在外國法院被訴的問題以及國家財產能否在外國法院作為訴訟標的的問題。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可能在下列情況下提出來:
(1)一國在外國法院直接被訴。
(2)一國雖然在外國法院沒有直接放訴,但在某民事訴訟中涉及該國,該國為了維護其權利而主張豁免。
(3)在有的案件中,一國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放棄了管轄豁免,但在判決作出以前或以后。如果牽涉到對它采取訴訟保全或強制執行措施。也會提出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因為依照慣例,放棄管轄豁免并非意味著同時放棄訴訟程序豁免和執行豁免。
(4)一國在他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由干對方當事人提出反訴,便提出該國是否對反訴享有豁免的問題。獨 角獸 司 法考 試網
(三)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的內容
一般認為,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主要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稅收豁免等。就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而言,它主要是指司法豁免問題。關于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的內容,有不同的主張。有的將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的內容一分為二:即管轄豁免和執行豁免。前者是指未經一國同意,不得在另一國法院對該國提起民事訴訟或將該國財產作為訴訟標的;后者是指即使一國同意在他國法院作為被告或主動作為原告參加民事訴訟,在未經前者同意時,仍不得根據法院決定對它采取強制性的執行措施。此外。有的將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的內容一分為三:即管轄豁免、訴訟程序豁免和執行豁免。這里講的訴訟程序豁免主要是指,即使一國放棄管轄豁免,未經其同意,也不得對它的財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得強制它出庭作證或提供證據以及為其他訴訟行為。
(四)關于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理論
在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上,傳統的理論有絕對豁免理論和限制豁免理論。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在國際法理論界又出現了廢除豁免理論。前兩種理論均在一些國家的實踐中得到貫徹和執行,而后一種理論一般來說還限于理論上的探討。這里只介紹前兩種理論。
1、絕對豁免論
絕對豁免論是最古老的關于國家豁免的理論。它認為,一個國家,不論其行為的性質如何,在他國享有絕對的豁免,除非該國放棄其豁免權;享有國家豁免的主體包括國家元首、國家本身,中央政府及各部、其他國家機構、國有公司或企業等;國家不僅在直接被訴的情況下享有豁免,而且在涉及國家的間接訴訟中也享有豁免;另外。它主張在國家來自愿接受管轄的情況下,一律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有關國家為當事人的民商事爭議。在19世紀,絕對豁免論幾乎得到所有西方國家的國家實踐的支持。目前,不少發展中國家仍堅持絕對豁免論。應該提出,絕對豁免論對國家豁免原則在國際法上的確立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它是一些社會主義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用來保護自己,反對強權和維護國家主權的武器。但絕對豁免論在提法上欠科學;而且,把國家本身同國有公司或企業在豁免問題上混同起來也是不當的;此外,過分強調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涉及國家的民商事爭議的主張也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糾紛的及時解決。
2、限制豁免論
限制豁免論,又稱有限豁免論或相對豁免論。限制豁免論把國家的活動劃分為主權行為和非主權行為,或統治權行為和事務權行為,或公法行為和私法行為。按照這種理論,在國際交往中,一個國家的主權行為在他國享有豁免。而其非主權行為在他國則不享有豁免。抽象地說,它仍然承認國家豁免是國際法上的一般原則,但卻將國家不享有豁免的情況作為各種例外。并規定得非常具體。依限制豁免論區分主權行為和非主權行為的標準有三種:即目的標準、行為性質標準和混合標準,贊同行為性質標準的人居多。限制豁免論還主張以法院地法來識別外國國家的所謂主權行為和非主權行為。限制豁免論與國家主權原則是不相容的,它把國家行為劃分為主權行為和非主權行為也極不科學,因而它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有疑問的。
(五)國家及其財產豁免與國家的民商事法律責任
有人認為,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意味著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的國家在任何情況廠可以免除其被追究的民商事法律責任。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其實,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堅持國家及其財產豁免這一國際法原則,只不過是使一個國家及其財產免受另一個國家法院的管轄和執行,防止一個國家對其他國家濫用自己的司法權來干涉和侵犯后者的主權和利益。而并非表明國家在從事國際民商事活動時可以不受法律約束,也并非實質上消滅國家在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中理應承擔的法律義務和責任。當然,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更不意味著國家依一般國際法應承擔的國際責任的豁免。可以肯定地說,國家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時可以享有他國的司法管轄和執行豁免,但仍應履行其民商事法律義務和承擔其民商事法律責任。
(六)中國的實踐
在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上,我國始終不渝地堅持國家及其財產豁免這—公認的國際法原則。目前。我國尚無關于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專門立法。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1991年民事訴訟法對享有司法豁免權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例如,后者第239條規定,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雖然就與國家豁免相重疊的外交豁免問題作了規定,但國家豁免與外交豁免畢竟是國際法上兩個不同的問題。因此。我國有待加強這方面的立法。獨 角獸司 法考 試 網
在條約實踐方面,我國曾經締結或參加的一些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涉及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如我國1980年參加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11條規定,締約國就油污損害賠償案件放棄對油污損害所在締約國法院的管轄豁免,,我國當然要嚴格遵守這種規定。我國十分贊成各國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通過協商。達成協議來消除各國在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上的分歧和矛盾。
到目前為止,我國法院尚未審理過涉及外國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案件,因此,我們還不能從這方面來說明我國的理論與實踐。但是,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中國國家在其他一些國家或地區的法院遭到被訴的情況時有生。比較著名的有“貝克曼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案”、“湖廣鐵路債券案”等。在這種情況下,我國鮮明地表明了自己在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上的立場和態度,可將之歸納為以下幾點:
(1)堅持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是國際法上的一項原則,反對限制豁免論和廢除豁免論。
(2)堅持國家本身或者說以國家名義從事的一切活動享有豁免,除非國家自愿放棄豁免。
(3)在目前的實踐中,已把國家本身的活動和國有公司或企業的活動區別開來。認為國有公司或企業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經濟實體,不應享受豁免。
(4)贊成通過達成國際協議來消除各國在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上的分歧。
(5)外國國家無視國際法,任意侵犯中國的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中國可以對該外國國家采取相應的報復措施。
(6)中國到外國法院特別出庭抗辯該外國法院的管轄權,不得視為接受該外國的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