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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試國際私法的主體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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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概述
 
  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國人在內國法律上享有民商事權利和承擔民商事義務的資格和狀況。一般認為,一國賦予外國人在內國一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是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即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賴以產生和發展的基礎。因此,確定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法律規范是國際私法規范。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既可通過一國的國內法加以規定。也可通過國家之間締結條約加以規定。
 
  在歷史上,外國人在內國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曾幾經變遷,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或階段有所不同。在奴隸制時期。外國人被視為敵人,被捉拿的外國人在內國僅具有奴隸身份,不具有任何民商事法律地位,因而他們不可能參加任何民商事活動,成為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例如,在古希臘,法律不保護外國人的婚姻和財產,甚至海盜搶劫外國人的財產的行為也不認為是違法行為。這種情況到奴隸社會后期才有所改變。在封建制時期,外國人在內國經封建主或國王的恩準或特許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比如可以從事商業活動等。但是,在封建社會,外國人在內國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總體上是低于內國人的。到了資本主義社會,由于商品生產和市場經濟的發展,資產階級迫切要求通商自由,不僅要求國內的通商自由,而且特別要求國際的通商自由。出于這種需要,各國開始承認外國人在內國享有與內國人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例如,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1條規定:外國人,如其本國和法國訂有條約允許法國人在其國內享有某些民事權利者,在法國亦享有同樣的民事權利。第13條又規定:外國人經政府許可設立住所于法國者,在其繼續居住期間,享有一切民事權利。但在近代,西方國家曾將領事裁判權制度推行于近東、中東和遠東的非基督教國家。領事裁判權具體表現為外國人在這些國家的領土范圍內不受所在國的法院的管轄,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而由其本國領事根據其本國法律對他們行使管轄權。這實際上是把外國人置于高于內國人的特權地位,同樣妨礙了國際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發展。不過,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隨著國家獨立和民族解放運動的發展,西方國家在發展中國家的特權逐漸被取消,領事裁判權已經絕跡,同時,各國在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原則基礎上解決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問題成為時尚。獨角 獸司法 考 試網
 
  在當今國際社會,一個國家賦予外國人什么樣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是其主權范圍內的事,別國無權干涉。但是,由于國家在國際社會中是獨立和平等的,一個國家為了在互相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進行國際交往,在確定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時必須考慮三個因素:
 
  一是不能與本國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相違背,如1928年美洲國家間所簽訂的《關于外國人地位的公約》第2條規定:外國人一如本國公民,應受當地法院管轄并服從當地法律,同時要考慮到在各項公約與條約中所規定的各種限制。
 
  二是應該考慮遵守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和有關國際慣例。
 
  三是不能不考慮當時的國際關系以及本國的國家利益和國民利益。
 
  事實上,在民商事方面,現在世界各國通常都基于國內法、國際條約以及互惠或對等原則肯定,外國人在內國享受同本國人一樣的待遇,外國人大體有與本國人同等的民商事權利和民商事義務,也即外國人在內國享受國民待遇。當然,也有一些國家對外國人在內國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作一些限制。例如,一些國家不允許外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一些國家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商船船長,等等。不過,一般來說,如果一國對某一外國的國民在內國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加以限制的,該外國基于互惠和對等原則,會對該國國民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實行對等的限制。
 
  根據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和國際通例,外國人中的國家元首、外交官員、領事官員、國際組織官員等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例如。外交官員對接受國的民商事管轄與判決執行,一般享有豁免權。這表明,他們具有與一般外國人不同的特殊民商事法律地位。
 
  二、關于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制度
 
  自19世紀以來,在各國的實踐中逐漸形成了一些關于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制度。下面分別述之:
 
  (一)國民待遇
 
  國民待遇,又叫平等待遇,指內國給予外國人的待遇和給予本國人的待遇相同,也就是說,在同樣的條件下外國人和內國人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相同。國民待遇制度既可以通過國內立法加以規定,也可以通過國際條約加以規定;其中,這種規定既叮以是概括性的規定,也可以是就具體事項或問題作出的規定。
 
  雖然國民待遇意味著內國給予外國人以本國國民所享有的民商事權利,但這種待遇是一種符合國際法要求的適當待遇,一般不包括政治上的權利和法律上不允許外國人享有的特定權利。在國民待遇下,外國人來到一國境內,應服從所在國的法律的管轄,享有所在國國民所享有的民商事權利,不能要求優于該國國民所享有的待遇。在處理涉及外國人的事件上,只要內國當局沒有“執法不公”或不正當地延遲審判,也就是說,只要在內國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的保護問題可以平等而無阻礙地通過內國的正當司法程序獲得依法處理,外國人就不能有何不平,而他們的本國政府也就沒有為他們出來說話或干涉的理由。當然,如果外國人在內國遭受到顯然惡意的、歧視性的和不公平的待遇,并因此受到損害,則另當別論。獨 角獸 司法考 試網
 
  國民待遇制度是資本主義革命時期的產物。這一待遇制度提出后,先后有三種表現形式:
 
  (1)無條件國民待遇,即不附帶任何條件把內國法律賦予內國人的各種權利同樣給予在本國境內的外國人。在資產階級取得政權的最初年代里,曾實行過這種無條件的國民待遇制度。例如,在法國國民議會執政時期(1793—1799年),這種制度曾被實行過,但為時不長。這是因為在有嚴格的國籍制度的條件下,要使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同內國人完全一樣,是很困難的。
 
  (2)互惠國民待遇,也稱為有條件的國民待遇,即內國給予外國人以國民待遇要以該外國人所屬國也給予該內國的國民以國民待遇為條件,也就是說,內外國約定相互把給予本國人的民商事權利也同樣給予對方國家的人。現代的國民待遇都是以互惠為基礎的國民待遇。例如,1955年{關于居留的歐洲公約)第4條規定:締約各方國民在其他各方領土內關于民事權利的享受和行使,無論是人身方面或財產方面,享有與所在國國民同等的待遇。《法國民法典》第11條規定的國民待遇也是以互惠為前提的。
 
  (3)特定國民待遇,即一國在立法中規定在某種或某幾種權利上給予外國人國民待遇。這種方式通常用于有利于本國經濟、技術和文化發展的民商事權利方面,如發明和專利的申請。也可以不要求互惠。例如,我國國務院于1978年12月20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第12條規定,外國人可以同中國公民一樣向國家科委申請發明。經審查批準后按該條例給予獎勵,這就是給予外國人在申請和享受發明獎勵方面以國民待遇。
 
  應該注意的是,從目前實踐來看,無條件的國民待遇已不復存在。互惠的國民待遇則為各國所推崇。此外,各國為了維護本國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給予外國人以國民待遇總是有一定范圍的,而不是在一切方面都給予外國入與本國人完全相同的待遇。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當今的國民待遇都是互惠井有所限制的國民待遇。
 
  (二)最惠國待遇
 
  最惠國待遇,指授予國給予某外國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授予國已給予或將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待遇。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于1978年擬定的《關于最惠國條款的條文草案》第5條規定:最惠國待遇是授予國給予受惠國或與之有確定關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國給予第三國或與之有同于上述關系的人或事的待遇。最惠國待遇一般都是通過簽訂雙邊或多邊條約來加以規定的,條約中的有關條款被稱為最惠國待遇條款。如1982年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典王國政府關于相互保護投資的協定》第2條第2款規定:締約任何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投資所享受的待遇,不應低于第三國投資者的投資所享受的待遇。獨 角獸 司法考 試網
 
  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不同。最惠國待遇是以給予一個外國的待遇為標準來給予另一個外國相同的待遇,其結果是使不同的外國國家在內國享受相同的優惠和處于相同的地位。而國民待遇是以給予本國人的待遇為標準確定外國人的待遇,其結果是使外國人與本國人的待遇處于相同的地位。
 
  實行最惠國待遇的目的在于,防止本國人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處于不利地位。也就是避免本國人在外國的地位低于第三國人在該外國的地位。最惠國待遇一般都是互惠的。可是,在19世紀,帝國主義列強在與舊中國和其他一些東方國家所訂的不平等條約中規定了概括性的、無條件的、單方面的景惠國待遇,使最惠國待遇成為帝國主義列強在舊中國和其他東方國家享受的一種特權。如1844年中美《望廈條約》規定,清朝政府如有利益及于各國時,“合眾國人民應一體均沾”。這種片面的、不平等的最惠國待遇條款是違反國家主權原則和平等互利原則的。
 
  對于最惠國待遇,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作不同的分類,以其是否互惠為標準,最惠國待遇可以分為互惠的最惠國待遇和非互惠的最惠國待遇。以其是否有條件為標準,最惠國待遇可以分為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和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以授予國和受惠國數量為標準,最惠國待遇可以分為雙邊的最惠國待遇和多邊的最惠國待遇。從當今世界的實踐來看,當事國互相賦予互惠的、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是發展的趨勢。隨著世界多邊貿易體制的建立和加強,多邊的、互惠的和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成為多邊貿易體制的一部分,越來越廣為適用;這一點在世界貿易組織新體制的建立過程中表現得尤為明顯。例如,《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4條明確規定:在知識產權保護上,某一成員提供給其他國家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適用于全體其他成員之國民。
 
  最惠國待遇的適用范圍,一般由最惠國待遇條款加以規定。在規定最惠國待遇的條款中,往往在規定最惠國待遇的適用范圍時,也規定有最惠國待遇的例外,即指出不屑于最惠國待遇范圍的例外情況。例外事項一般有:
 
  (1)一國給予鄰國的特權與優惠;
 
  (2)邊境貿易和運輸方面的特權與優惠;
 
  (3)有特殊的歷史、政治、經濟關系的國家之間形成的特定的特權與優惠;
 
  (4)經濟集團內部各成員國互相給予對方的特權與優惠。即使最惠國待遇條款中沒有明文規定這些例外。締約國之間一般也不得以這些特殊情況作標準來要求最惠國待遇。
 
  我國為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早在1955年8月22日訂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中便開始采用互惠平等的最惠國待遇制度,隨后,又在與許多國家締結的條約中列有最惠國待遇條款,規定互相賦予最惠國待遇。獨角 獸 司法考 試網
 
  (三)優惠待遇
 
  優惠待遇,指一國為了某種目的給予外國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的優惠的一種待遇。優惠待遇和國民待遇不一樣,前者是就特定事項或方面給予外國和外國人的優惠,而后者是概括性地給予外國人同本國人相同的待遇;另外,依前者,外國人所享有某種優惠待遇甚至可能優于本國人所享有的待遇。優惠待遇與最惠國待遇也不一樣,前者是內國通過立法或締結國際條約直接給予外國人的,外國人可以直接享有,而外國人享有最惠國待遇必須借助最惠國待遇條款,也必須有內國已給予第三國的待遇高于該外國所享有的待遇的事實存在。不過,優惠待遇的存在常常是最惠國待遇借以發生效果的事實根據。
 
  一國給予外國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優惠待遇,一般通過兩種方式加以規定:一是通過國內立法加以規定,這是最通常的方式。例如,2000年外資企業法第17條規定:“外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納稅并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外資企業將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的,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申請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稅款。”二是通過締結國際條約加以規定。
 
  三、外國人在中國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1840年鴉片戰爭以后,帝國主義國家通過強迫當時的中國政府簽訂不平等條約,在我國享有種種特權。在民商事方面,外國人完全處于特權地位。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我國政府對舊中國與外國所訂立的條約,按其內容,分別作出承認、廢跺、修改或重訂的不同處理。從而取消了帝國主義國家在中國的一切特權,維護了我國主權和獨立。同時,我國也明確宣布,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與各國的關系。《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與各外國的政府和人民恢復并發展商貿關系。”第59條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政府保護守法的外國僑民”。這表明,我國承認外國人在我國應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我國當時的有關立法也明確規定在某些方面賦予外國人以國民待遇。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通過憲法和一系列法律、法規,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外國人在我國的民商事法律地位。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投資,同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它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第32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除憲法的規定外,我國的許多其他法律、法規也就外國人在中國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作了規定。例如,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第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第7條同時規定:“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5條則對外國人的民事訴訟地位作了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第239條進一步規定:“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由上述可見,在民商事領域,外國人基于我國國內法、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互惠或對等原則,在我國享有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或優惠待遇。也就是說,他們在我國具有應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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