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間,指法律規定某種權利預定存續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可發生該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如《繼承法》第25條規定,受遺贈人應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否則視為放棄。兩個月即為受遺贈權的除斥期間。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都是以一定的事實狀態的存在和一定期間的經過為條件而發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屬于法律事實中的事件。但二者有如下區別:
1、適用對象不同。訴訟時效適用于請求權;除斥期間一般適用于形成權,如追認權、解除權、撤銷權等。
2、可以援用的主體不同。訴訟時效須由當事人主張后,人民法院才能審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動援用。除斥期間無論當事人是否主張,人民法院均應當主動審查。
3、法律效力不同。訴訟時效屆滿只是導致勝訴權的消滅,實體權利不消滅;除斥期間屆滿,實體權利消滅。
4、期間性質不同。訴訟時效是可變期間,可以因主客觀原因中斷、中止或延長;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不適用時效中斷、中止和延長的規定。獨 角獸 司法考 試網
價值定位屬性客體始期彈性期間屆滿效果
訴訟時效維護新事實狀態法律
制度請求權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可變消滅勝訴權
除斥期間維護原事實狀態期間形成權自權利成立時起算,但目前有很多例外。不變實體權利消滅
結合我國民事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在民法領域中涉及除斥期間的情形有:
(1)《合同法》第193條,《物權法》第113條規定的6個月;
(2)《合同法》第55條、192條,《物權法》第245條規定的1年;
(3)《合同法》第75條、104條規定的5年;
(4)解除權、檢驗權行使的合理期限,《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期間,《物權法》第107條規定的2年,《繼承法》第8條規定的20年、第25條規定的2個月在性質上也屬于除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