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度危險責任的主觀要件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69條)。
二、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
“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70條)。核事故不一定就是核爆炸。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即營運者是企業法人。經營民用核設施是高危作業,適用無過錯責任,但經營者可以舉證存在法定免責事由。免責事由包括:(1)戰爭等情形造成核事故。(2) 受害人故意造成核事故。
三、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71條)。
四、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險物的責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72條)。獨角 獸司法 考試 網
五、“三高”及地下挖掘活動的責任
“三高”是指“高空”、“高壓”和“高軌”。 “高空”的高度,應根據危險性來判斷。“高壓”主包括電壓(1000伏以上)、氧高壓、高壓鍋爐;等等。“高軌”之“高”,是指高速,包括鐵路等。“地下挖掘”包括挖掘地鐵管道、隧道等,不同于地面施工。在地面挖一個暴露性的大坑,顯然是地面施工。地下挖掘屬于高危作業;地面施工不屬于高危作業。“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73條)。
六、遺失、拋棄、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的責任
1.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的責任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74條)。
2.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的責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75條)。
七、進入高度危險區域時的責任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76條)。